《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修改六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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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1-08-24 09:23 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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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草案修改六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
第三章 生产
第四三章 使用
第五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七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安全评估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载人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新增)第三条(管理原则) 电梯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四条(政府监管责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专项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五条(部门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六条(宣传教育)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引导其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电梯使用、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和社会公众正确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普及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大力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
(新增)第七条(物联网等先进技术运用)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八条(电梯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推进电梯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九条(行业协会) 本市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并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二)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制定行业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工作。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费参考价格等相关行业信息;
(三),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
第八十条(选型配置一)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并对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施工图审查内容。
(草案第九条第一至四款)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有关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根据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审查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交通流量等要求的电梯。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电梯制造和安装、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单位保存。
(草案第九条第五、六款)第十一条(选型配置二) 建设单位对电梯机房、井道屋面、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新建商品房出卖人住宅销售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告知将电梯的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向购房者公示,并写载入购房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一条(房屋层数对电梯设置要求) 新建四层及以上住宅应当安装电梯。
新建十二层及以上住宅,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两台,其中一台应当设置为可使用医用担架车的电梯。
第十二条(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 鼓励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且有合法权属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改造计划、未设电梯的四层及以上(含高于2.2米以上的车库)的非单一产权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
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依法经业主表决同意。增设电梯的设计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期间不得少于十日。
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规划、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要求。
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费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领导,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联合会审机制,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内安排项目资金,用于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相关资金补助并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基础结构安全、燃气安全和防火安全等要求。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共聚集场所、住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保存视频信息不少于三十日。
鼓励在用电梯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当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用于电梯应急救援的备用电源。
第十四十三条(配套设施) 新安装载人电梯的,建设单位选择的乘客电梯,应当选择配备远程监测装置,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的电梯,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信息。
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加装远程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第十十四条(信号覆盖)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讯、无线信信号的覆盖。
鼓励在用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三章 生产
第十五条(制造单位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
(四)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五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
(二)不得采用设置技术手段障碍,通过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等方式或者影响电梯安全正常使用运行;。
(三)按照要求提供视频监控和远程监测等相关数据接口;
(六三)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电梯的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保修、维修责任)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最低保修的期限为,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在保修期限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并且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七条(安装、修理、改造) 电梯的安装、修理、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电梯使用单位依法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修理、改造。施工单位对其修理或者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实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标牌,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安装施工单位方可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等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未办理交付手续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四三章 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下列规定确定,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建立岗位责任、日常巡查、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四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须知、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等标识;
(三)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
(四)不得在电梯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二五)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视频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六)装修电梯轿厢,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不得改变轿厢、层门的结构;
(六七)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的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
(八)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的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五九)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三十)及时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七)按照规定实施载荷试验;
(十一)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一十二)对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八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单位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和修理、改造、更新、安全评估等费用的筹集、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重大修理、改造、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物业服务单位不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时,应当向其委托人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使用登记和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其他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使用单位或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现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二十三条(注销)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后,向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注销、倒闭、迁移或者失联,未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电梯或者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已经灭失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一)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的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二)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即时响应,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二十四条(乘用人行为规范)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的使用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四三)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在电梯轿厢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攀爬、逆行、平躺、蹲坐以及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其或在出入口滞留;
(五四)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六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
(八)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乘客电梯;
(八九)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九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或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乘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不听的,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年检、维护保养费用单独列帐并每年向业主公布。
第二十九条 维修、更新和改造住宅电梯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不足的,业主可以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自行筹集。
第五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十五条(维保单位资质) 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指定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其中,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电梯使用单位也可以委托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评估工作质量较好的维护保养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一二十六条(维保单位责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其维护保养、修理的电梯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制造单位的要求;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维护保养计划,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传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等信息;
(三)维护保养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在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按照维护保养计划要求实施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五)公示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难以排除的,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以及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并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按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八)建立做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九)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
(十)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
(十一)在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五个工作日内,将电梯维护保养信息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维护保养单位可以根据电梯使用单位的委托,对公众聚集场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或者故障频发的电梯,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采用依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和采取针对性的线下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维护保养模式。
第三十二二十七条(维保单位发现隐患的处置)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一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的;
(二三)使用已经报停、报废注销使用登记证书电梯的;
(三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无纸化维护保养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传本单位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等信息。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首次业务报告)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业务前,将相关信息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责任)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电梯检验、检测,并自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检验、检测数据。
第三十七条 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安全评估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保存安全评估过程记录至少五年;
(三)在安全评估工作完成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三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隐患的处置) 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六三十一条(安全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对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导致停止使用的;
(四五)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自然灾害导致停止使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安全评估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并将安全评估报告保存至少五年。
电梯安全评估规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三十二条(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数字化管理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故障预警、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要求向其提供相关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梯乘用人的个人信息。
(新增)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电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第三方,通过采取抽查维护保养电梯情况等方式,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十四条(举报投诉)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对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三十五条(应急救援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保障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完善电梯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保持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96333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新增)第三十六条(现场救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市区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其他地区在一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救援情况。
第四十二三十七条(约谈) 发生电梯事故障频发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新增)第三十八条(电梯事故公示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公示制度。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电梯事故发生情况,内容包括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发生事故的电梯编号、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电梯使用单位、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
第八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三十九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四十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选择的乘客电梯,未配备远程监测装置,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的,或者未对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新安装的载人电梯未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未配置用于电梯应急救援的备用电源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选择配备远程监测装置的电梯,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信息的。
第四十五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修理业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未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等装置失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载荷试验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装修电梯轿厢,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的。
(新增)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乘客电梯,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未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的,或者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六)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