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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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1-08-24 09:35 阅读次数: 】
关于《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1年8月25日在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巧生
各位组成人员:
《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是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市人大常委会一审后,在常委会分管领导的带领下,法工委会同财经工委、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了广泛地调研、论证、修改工作。根据常委会一审意见和各地的调研意见,先后进行了六次集中修改。主要做好了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进行了立法协商。6月16日上午,邀请了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工、青、妇)、苏州市特种设备协会、苏州市电梯业商会的协商对象18名,围绕电梯安全管理中十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立法协商座谈。二是开展了两轮调研座谈:5月13日、14日,分别赴昆山市、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市开展了第一轮调研。6月16日、17日,分别赴虎丘区、吴中区、姑苏区开展了第二轮调研。三是探索开展区域协同立法。7月6日、7日,会同南京、无锡两市,以同步制定、修订电梯安全条例为契机,开展了协同立法交流研讨,着重对三市电梯立法中的共性、难点问题进行了探讨。四是召开市级相关部门、单位立法座谈会和立法专家论证暨立法社会风险评估座谈会。7月23日,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级14家机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邀请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顾问对法规制度设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进行全面研究、评估。五是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听取专题汇报并作专题研究。7月29日,常委会分管领导听取了法工委对修改情况的汇报,并逐条进行了研究。8月5日,常委会分管领导还专门召集了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对修改稿中的专项问题作了进一步商讨。此外,还通过苏州人大网、苏州人大微信公众号、中国苏州网全程同步公布草案、每一次修改稿及相关立法信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调研、公开征求意见,一共征集到了592条意见和建议,修改时共采纳、部分采纳了516条意见。调研修改过程中,按照规定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请预审和报告每一稿修改情况,充分征询其意见并加以采纳、吸收。
8月2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专题研究了草案的有关调研修改情况,并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的名义向市委进行了报告。8月6日,市委第204次常委会审议了修改稿。
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16日进行了统一审议,并通过了《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现将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如下,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一、关于总体修改和条款变动情况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对草案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草案共九章五十条,修改稿共七章四十六条。章节和条款变动情况为:一是章节合并。将第二章选型配置和第三章生产进行了合并、第五章维护保养和第六章检验检测进行了合并。二是删除了三条。即,删除了草案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是新增了六条。即,新增了修改稿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四是合并了七条。即,将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修改稿第十三条;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修改稿第二十条;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将草案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将草案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五是拆分了一条。即,将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入草案第八条,第五款和第六款拆分修改作为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修改稿主要修改情况
一是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原则(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条)。财经工委审查意见提出,草案第二条适用范围的内容表述要与章节设置相对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能否将实际作为电梯使用的升降梯纳入条例监管;有的市人大代表提出,建议将汽车电梯也纳入管理;还有的地方提出,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也应该纳入管理。《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汽车电梯属于目录中的载货电梯,升降梯和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没有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因此,修改稿第二条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对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同时,修改稿第三条还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规定了电梯安全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即“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是关于加强物联网等信息技术运用(修改稿第七条)。草案有多处规定了电梯生产、检验、检测、维保和使用单位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采用书面报告形式,财经工委审查意见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都提出,应当使用物联网、大数据、信息化等方式提高管理水平。因此,修改稿新增第七条:“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同时,将草案中多处“书面”表述一并删除。
三是关于电梯责任保险(修改稿第八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六条规定的保险机制创新是对事后事故赔偿的保障,某种程度上反而可能会降低安全管理的意识,建议删除“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财经工委审查意见提出,应当突出 “使用单位”率先购买电梯责任险。经了解,目前全市16.75万台电梯中仅有5万台投保了电梯责任保险,且存在生产厂家、维保单位投保较多、使用单位投保较少的情况。因此,有的地方建议推行电梯责任强制保险。但是,《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共性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地方性法规不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因此,根据地方立法权限,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市推行电梯责任保险,并鼓励相关单位投保电梯责任保险的同时,为了更好地推进责任保险工作,增加了第二款要求:“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推进电梯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据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介绍,2013年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电梯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规定了在全省范围内的在用电梯和新装电梯都应当投保电梯责任保险(每台100元),民用住宅电梯补贴主要由省财政通过省特检院补贴50%,且实施了三年,目前这项活动已经结束。如果我市需要推行这项工作的话,建议由财政给予一定的补贴。据测算,目前10万多台住宅电梯按照补贴50元/每台,每年至少需要补贴约500万元(电梯增幅约每年10%另计)。
四是关于电梯选型配置(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一条)。市住建局提出,草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将电梯选型配置纳入施工图审查,但省委办公厅法规室的相关回复明确,施工图审查范围属于国家层面规范的权限。从国家改革方向看,允许承诺制的施工图免审和施工图审查范围减少,不支持增加内容。因此,修改稿删除了纳入施工图审查的规定。有的意见提出,要全面落实电梯选型配置要求,并保证全过程的监管。因此,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并对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另外,还从电梯设计、采购、施工、验收等环节和主管部门加强监管上作出规定,同时,将草案第九条对建设单位电梯选型配置要求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防渗保修要求及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载明的有关电梯的信息等内容,单列为修改稿第十一条作为选型配置的补充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电梯的品牌。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规定,新建商品房预售时还无法确定电梯的品牌。因此,修改稿没有采纳上述意见。有的方面提出,草案第十一条应当按照《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完整表述;也有的地方提出,该条规定引用不全面,标准也是不断变化的,建议删除。据此,修改稿删除此条规定,相关要求纳入修改稿第十条选型配置中加以规定。
五是关于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修改稿第十二条)。财经工委审查意见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都提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要明确政府和部门具体来推动。有的提出,草案中规定了每年财政预算要安排项目资金用于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资金补助,建议进行笼统规定,具体补助情况授权政府在制定实施办法中加以明确。另外,考虑到电梯安全条例和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协调性,涉及增设电梯表决程序等相关内容可以由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而且民法典和江苏省物业条例都已经对需要经业主参与表决事项的条件、表决程序等作了规定。因此,修改稿第十二条删除了草案第十二条中增设电梯的程序、提取公积金用于增设电梯的费用,草案第二十八条电梯相关费用单独列账公布,草案第二十九条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内容。同时,新增两款分别规定了相关部门协同推进增设电梯工作,进一步明确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等要求。另外,法制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要根据《民法典》等相关上位法的规定,及时修改《关于苏州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实施意见》,有力推动我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
六是关于新装电梯配套设施(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根据财经工委审查意见,修改稿第十四条增加了鼓励在用电梯移动通信信号覆盖的内容,以有利于紧急情况使用手机进行呼救。财经工委审查意见还提出,对在用的乘客电梯加装视频监控等设施。据调研,目前苏州在用的乘客电梯约12.5万台,加装视频监控等设施的费用测算每台需要三千元左右,涉及费用承担等问题。有的意见建议,夏季不少电梯因为机房温度过高导致电梯故障困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安装空气调节器。因此,将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修改稿第十三条,对建设单位选择的乘客电梯配备远程监测装置、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用于电梯应急救援备用电源、电梯机房安装空气调节器等提出要求,并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加装相应设施。
七是关于制造单位责任(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些电梯制造厂家提出,对电梯质量保修期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但行业内一般是一年至两年,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质量保修期限为五年是否增加了企业负担;有的提出,受房屋销售周期影响,如果规定两年保修期,会实际上造成新房旧梯的现象。综合各方面意见,并根据南京、无锡立法协同意见,修改稿规定了五年保修期。同时,明确了保修期限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有的提出,除了保修责任之外,还需要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对在用电梯生命周期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相应规定。财经工委审查意见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对草案第十七条中“无法取得联系”进行界定。同时,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修理、改造行为时,要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了委托修理、改造电梯的条件以及实施改造后更换电梯产品标牌等要求。此外,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办理交付手续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无上位法依据。还有意见建议,增加防止电梯交付前随意被他人使用的规定。据此,修改稿第十八条作了相应修改。
八是关于使用单位的确定及其责任(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财经工委审查意见提出,建议参照《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进行细化。不少意见提出,按重要性、必要性对草案第二十条使用单位责任进行调整。有的专家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关于使用单位责任的内容合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明确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责任。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采纳了上述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特殊的电梯使用单位,要进一步强化在电梯安全使用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修改稿第二十一条从约定电梯安全使用权利义务、故障报告以及电梯更新,以及改造、重大修理、动用维修基金等重大信息公示等方面完善了相关规定。财经工委审查意见提出,我市部分县级市、区特种设备登记机关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外,还有行政审批局,同时,建议从源头上加强电梯使用登记管理。因此,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增加了第一款使用登记规定,第二款完善了变更登记办理要求。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对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作出了规定。
九是关于乘用人行为规范(修改稿第二十四条)。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无法界定,建议删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要将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行为作出规定。同时,财经工委审查意见也提出,要对乘用人行为规范进一步修改完善。有的意见建议,根据331专项工作经验,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乘客电梯作出禁止性规定并增设处罚。综上所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对乘用人的行为规范进行了修改,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增加了电梯使用单位和其他乘用人对乘用人违反规定行为劝阻、报告的规定。
十是关于维保单位责任(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的提出,要鼓励优先原厂维保和选择维保质量好的单位进行维保。结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交通领域电梯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质检特函〔2012〕8号)、《质检总局、商务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公共场所电梯安全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联〔2013〕191号)规定,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鼓励原厂维保和选择维保质量好的单位进行维保作出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会造成维保单位以线上检查维保取代现场维保的问题,从而影响电梯的安全使用。经过研究,修改稿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规定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依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线下现场维护保养。”财经工委审查意见提出,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内容合并入草案第三十一条作为维保单位责任,同时,增加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期超过十五年或者故障频发的电梯的维保频次和项目。因此,修改稿第二十六条采纳了上述意见作出修改。此外,修改稿第二十七条还对维保单位在电梯维保中发现隐患的处置进行了规定。
十一是关于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的意见提出,对草案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报告的时间要作明确规定。还有的提出,要增加检验、检测机构告知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情形。因此,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相应修改。财经工委审查意见提出,要明确检验、检测机构作为评估机构。有的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关于评估工作的内容并入草案第二十六条。因此,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增加了电梯所有权人作为委托的主体,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作为评估机构,完善了需要评估的情形。
十二是关于监督检查、应急救援和电梯事故公示(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财经工委建议,强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电梯维保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按照《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维保质量进行评价。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介绍,我市通过行业协会具体承担评价工作任务,资金由政府保障。根据上述意见,增设了修改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明确了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电梯的情形;同时,每年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保单位工作质量进行抽查评价。有的意见提出,要加强电梯应急救援处置,明确救援平台建设、电梯困人救援的时间等要求。因此,修改稿增加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完善应急处置平台的内容和第三十六条现场救援要求的规定。财经工委审查意见建议增加电梯事故公示制度。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调研中,有的方面建议不宜公布,且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了因公布事故造成行政复议的案例,建议慎重。经调研,绝大部分意见同意设立电梯事故公示制度,认为可以通过社会舆论监督,倒逼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依法更好履行职责,共同保障电梯安全运行。因此,修改稿第三十八条新增了电梯事故公示制度的规定。
十三是关于法律责任(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根据相关立法技术要求,一是删除了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处罚,如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超出许可范围进行装修的处罚;二是新增第四十三条对违规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乘客电梯的行为设置了处罚;三是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草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了相应调整。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中一些条款内容和文字以及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稿的内容可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备注:黑体字为拟增加内容,阴影字为拟删除内容。
苏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
第三章 生产
第四三章 使用
第五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七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安全评估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载人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新增)第三条(管理原则)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四条(政府监管责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和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专项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五条(部门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六条(宣传教育)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引导其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电梯使用、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等单位机构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和社会公众正确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普及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大力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
(新增)第七条(物联网等信息技术运用)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八条(电梯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等单位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推进电梯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九条(行业协会) 本市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并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二)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参与制定行业规范和相关标准,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工作。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费参考价格等相关行业信息;
(三),协助、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
第八十条(选型配置一)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并对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施工图审查内容。
(草案第九条第一至四款)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的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有关设计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依根据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审查意见,采购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交通流量等要求的电梯。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电梯制造和安装、监督检验证明等资料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选型配置二)(草案第九条第五、六款) 建设单位对电梯机房、井道屋面、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新建商品房出卖人住宅销售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告知将电梯的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向购房者公示,并写载入购房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一条 新建四层及以上住宅应当安装电梯。
新建十二层及以上住宅,每单元设置电梯不得少于两台,其中一台应当设置为可使用医用担架车的电梯。
第十二条(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 鼓励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且有合法权属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改造计划、未设电梯的四层及以上(含高于2.2米以上的车库)的非单一产权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
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依法经业主表决同意。增设电梯的设计方案应当公示,公示期间不得少于十日。
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规划、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要求。
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费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符合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领导,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联合会审机制,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内安排项目资金,用于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相关资金补助并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和技术要求。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共聚集场所、住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保存视频信息不少于三十日。
鼓励在用电梯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当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用于电梯应急救援的备用电源。
第十四十三条(配套设施) 新安装载人电梯的,建设单位选择的乘客电梯,应当选择配备远程监测装置,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的电梯,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信息。
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加装远程监测装置、视频监控设施,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第十十四条(信号覆盖)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讯、无线信信号的覆盖。
鼓励在用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三章 生产
第十五条(制造单位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
(四)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五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
(二)不得采用设置技术手段障碍,通过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等方式或者影响电梯安全正常使用运行;。
(三)按照要求提供视频监控和远程监测等相关数据接口;
(六三)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电梯的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保修、维修责任)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最低保修的期限为,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在保修期限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并且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七条(安装、修理、改造) 电梯的安装、修理、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电梯使用单位依法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修理、改造。施工单位对其修理或者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实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标牌,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安装施工单位方可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等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未办理交付手续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四三章 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下列规定确定,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投入使用前,建立岗位责任、日常巡查、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四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须知、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等标识;
(三)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
(四)不得在电梯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
(二五)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视频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六)装修电梯轿厢,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不得改变轿厢、层门的结构;
(六七)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的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
(八)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的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九)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三十)及时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
(七)按照规定实施载荷试验;
(十一)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一十二)对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八十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单位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和修理、改造、更新、安全评估等费用的筹集、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重大修理、改造、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物业服务单位不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时,应当向其委托人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使用登记和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其他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现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二十三条(注销)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后,向登记机关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和产权单位注销、倒闭、迁移或者失联,未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停用电梯或者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已经灭失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注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一)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使用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的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二)收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即时响应,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二十四条(乘用人行为规范)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的使用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四三)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在电梯轿厢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攀爬、逆行、平躺、蹲坐以及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其或在出入口滞留;
(五四)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六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七)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便溺;
(八)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乘客电梯;
(九)违反养犬管理规定携带犬只乘坐乘客电梯;
(八十)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九十一)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或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
发现乘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年检、维护保养费用单独列帐并每年向业主公布。
第二十九条 维修、更新和改造住宅电梯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不足的,业主可以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自行筹集。
第五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十五条(维保单位资质) 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评估工作质量较好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推行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一二十六条(维保单位责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其维护保养、修理的电梯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制造单位的要求;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维护保养计划,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传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等信息;
(三)维护保养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在维护保养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监督维护保养人员严格按照维护保养计划要求实施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确认;
(五)公示维护保养内容、时间、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难以排除的,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以及二十四小时应急救援电话,并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按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八)建立做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如实记载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情况,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九)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
(十)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
(十一)在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五个工作日内,将电梯维护保养信息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规定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根据使用单位委托,可以增加对公众聚集场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或者故障频发电梯的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采用依据实时线上检查和监测维护情况,和采取针对性的线下现场维护保养相结合的维护保养模式。
第三十二二十七条(维保单位发现隐患的处置)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一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的;
(二三)使用已经报停、报废注销使用登记证书电梯的;
(三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无纸化维护保养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传本单位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等信息。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首次业务报告) 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业务的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业务前,将相关信息书面报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责任)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电梯检验、检测,并自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合格的,发放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检验、检测数据。
第三十七条 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满足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安全评估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保存安全评估过程记录至少五年;
(三)在安全评估工作完成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三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发现隐患的处置) 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告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仍继续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六三十一条(安全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确定对电梯是否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整机投入使用满十五年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四)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导致停止使用的;
(四五)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自然灾害导致停止使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安全评估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并将安全评估报告保存至少五年。
电梯安全评估规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三十二条(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数字化管理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故障预警、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要求向其提供相关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梯乘用人的个人信息。
(新增)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电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第三方,通过采取抽查维护保养电梯情况等方式,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十四条(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对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三十五条(应急救援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保障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完善电梯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平台,保持专用应急求助电话号码96333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新增)第三十六条(现场救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除不可抗力外,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市区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其他地区在一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救援情况。
第四十二三十七条(约谈) 发生电梯事故障频发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新增)第三十八条(电梯事故公示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公示制度。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电梯事故发生情况,内容包括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发生事故的电梯编号、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电梯使用单位、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
第八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三十九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四十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选择的乘客电梯,未配备远程监测装置,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的,或者未对新建的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的乘客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新安装的载人电梯未设置双回路供电或者未配置用于电梯应急救援的备用电源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选择配备远程监测装置的电梯,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信息的。
第四十五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修理业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未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等装置失效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载荷试验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装修电梯轿厢,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的。
(新增)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违规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未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限制电梯安全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四十五条(法律责任六)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