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修改三稿)》征求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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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19-11-20 08:32 阅读次数: 】
根据征求的意见,我们形成了《苏州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修改三稿)》。现将《苏州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修改三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11月30日前反馈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电话:68613704;传真:68613704;电子邮件:szrdfgw@126.com)。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1月19日
注:黑体字部分为拟增加的内容,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
苏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草案修改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五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全民心理健康,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心理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开展全民心理健康促进、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方针机制) 本市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为全民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保障)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 对病情稳定者,不得以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其就学、就业、就医等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病情稳定患者,不得以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其就学、就业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监护人及家庭职责)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监护人以及家庭成员不得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不得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六条(从业人员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编制精神卫生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建立关爱帮扶小组,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和登记,做好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保障机制,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部门职责)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将精神卫生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督促和指导和督促各类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保障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公安机关负责对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伤害自身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应急处置,并与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日常管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督促监护人履行日常监护责任。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社会救助和福利保障,会同卫生健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开展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精神卫生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推动实施,开展面向妇女的心理健康宣传教育,提供相关咨询和维权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康复服务工作,反映患有精神障碍的残疾人诉求,维护患有精神障碍的残疾人合法权益。
发展和改革、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体育、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九条(表彰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开展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条(服务体系) 本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以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康复机构、托养服务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等为依托。
第十一条(服务内容) 精神卫生服务内容包括: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二)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
(三)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四)精神障碍的康复和精神障碍患者托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六十二条(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资源、人口数量等因素,设置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
第十五十三条(精防机构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辖区内指定一所具备条件的建立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承担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工作的培训与指导,负责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协助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起草精神卫生有关工作规划、计划、实施方案。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以及确诊患者登记报告、随访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十四条(精神卫生服务机构) 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置精神科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服务。
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心理门诊,开展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心理咨询和精神障碍的预防、康复服务, 具备诊疗能力的可以开展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服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生活自理能力训练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等方面的康复服务。
有条件的托养服务机构可以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护理和照料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心理咨询服务,但不得从事心理治疗、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四十五条(突发事件心理援助) 本市各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心理援助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队伍,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展心理援助。
第十三十六条(精神卫生公益服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心理援助热线、网络平台、公众号等,向公众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公益服务。
第十八十七条(购买服务) 本市各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十七十八条(精神卫生信息系统)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信息系统监测网络,掌握精神障碍患者情况和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定期开展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系统,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和等部门和组织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实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共享机制和交换。
(新增)第十九条(监护人职责)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依法确定。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增强患者护理和自我保护以及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为无能力办理住院、出院手续的精神障碍患者办理相关手续;
(四)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治疗、职业技能训练;
(五)患者出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伤害自身行为,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二十条(监护人责任险及奖励制度) 本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购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补偿保险制度,。用于合理补偿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造成被保险人自身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补偿。保险费用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担。
本市实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奖励制度。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进行评估后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九二十一条(人才培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吸引、培养从事精神卫生工作的各类人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培养和发展专业化、职业化的精神卫生人才,满足社会需求。
第二十二十二条(工作保障)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从事精神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政府倡导)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社会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倡导全民参与有利于心理健康的活动,减少和预防心理及行为问题,提高全民的心理健康素养,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基层心理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符合心理健康服务要求的场所,配备心理辅导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协调组织志愿者,为有需求的居民提供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二十五条(重点人群心理服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羁押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对象、刑满释放人员、戒毒人员的心理疏导和干预。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贫困、空巢、丧偶、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孕产期和遭受意外伤害妇女,流动儿童、孤儿,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等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悲伤抚慰、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健康服务;为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日常关怀和心理支持服务。
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相关单位心理服务要求)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关心和重视员工作人员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心理健康的工作环境,定期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设置适当的场所,通过聘请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员工作人员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教育部门心理服务要求) 教育部门以及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促进学生、幼儿及其家长心理健康的能力。学校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监测、评估、预警和干预机制,及时疏导学生负面情绪为学生提供心理疏导,减少和预防学生的心理及行为问题,培养学生积极乐观、健康向上的心理品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幼儿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幼儿及家长进行心理援助。
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家庭心理健康责任)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及行为问题的,应当及时帮助其到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就医。
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媒体公益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九三十条(心理咨询机构及行业管理) 设立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心理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实名服务;
(二)向接受咨询服务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三)未经接受咨询服务者同意,不得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服务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四)发现接受咨询服务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五)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定期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免费规范化培训。
鼓励建立心理咨询服务行业组织。心理咨询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对成员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成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活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心理咨询服务行业组织的建立和活动开展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十一条(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实行发病报告管理工作制度。
具有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精神科执业医师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报告。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在本地区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信息进行审核、管理和报送。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符合精神障碍特点的分级诊疗和转诊机制。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自愿治疗)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诊断和治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由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
第三十三三十四条(非自愿住院)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或者鉴定结果表明,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但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近亲属所在单位、公安机关,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做好看护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在住院三日内出具诊断结论。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但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做好看护工作。
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患者出院手续办理) 对评定为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患者及其监护人均无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办理。
(新增)第三十六条(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监护人同意后,监护人应当协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的工作规范。
第三十五三十七条(传染病精神障碍患者治疗) 精神障碍患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由传染病防治专业机构予以收治,并由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协助提供精神障碍治疗服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会同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精神症状、传染病病情等进行综合救治。必要时,转诊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十六三十八条(医疗费用减免) 市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减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减免政策。
第五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三十七三十九条(康复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卫生健康、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整合从事精神障碍康复服务的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精神障碍患者家庭为依托的精神障碍康复服务体系机制,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托养服务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康复、托养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公办社区康复机构、公办托养服务机构的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等经费。
第三十八四十条(康复内容) 社区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应当提供医学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专业服务,促进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回归社会。公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原三十七条第二款)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托养服务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康复、托养服务。
第三十九四十一条(康复转介) 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推行以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社区康复机构为主体的双向转介机制。
精神障碍患者经评估可以进行社区康复的,经患者或者和监护人可以申请同意后,由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转介至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患者在社区康复期间病情复发的,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帮助其转介至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四十二条(家庭康复要求) 家庭成员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有利于康复的环境,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药物治疗以及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康复服务,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指导、生活照料等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家庭康复提供政策支持。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就业康复)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推动精神障碍患者适岗就业,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的适岗就业培训工作,提高精神障碍患者的就业能力。
(原第四十条)对病情稳定、具有就业意愿且具备就业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经功能评估合格后,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社区康复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或者转介到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就业。
(原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吸纳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四十四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四十五条(法律责任一)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绝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推诿诊断、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精神障碍患者;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
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监护人责任)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改正。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或者因监护不力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1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