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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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六次会议议程
(2023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1.审议《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2.审议人事任免案。
在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六次会议上的讲话
(2023年2月28日)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亚平
各位组成人员:
在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下,本次会议的各项议程已经完成。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指出,《条例(草案修改稿)》较好吸收了一审时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以及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修改稿的内容可行,有苏州特色,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这件《条例》。组成人员要求,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的报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要认真做好《条例》实施的宣传和准备工作,切实保障这件地方性法规的有效实施。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案。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宪法宣誓。组成人员要求,被任命人员要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增强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恪尽职守,公正清廉,勤勉工作,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六次会议纪要
2023年2月28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六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亚平主持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徐美健、吴晓东、温祥华、杨知评、沈国芳、黄靖,秘书长黄戟及委员共52人出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施嘉泓,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蔡绍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军,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王辉斌,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副主任、各级调研员列席会议。
会议审议了《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会议指出,《条例(草案修改稿)》较好吸收了一审时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以及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修改稿的内容可行,有苏州特色,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这件《条例》。会议要求,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的报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要认真做好《条例》实施的宣传和准备工作,切实保障这件地方性法规的有效实施。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案。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宪法宣誓。会议要求,被任命人员要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增强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恪尽职守,公正清廉,勤勉工作,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
关于《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2月28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雪珍
各位组成人员:
《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制定)》是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中的跨年正式项目。2022年10月,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一审。一审后,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经过五次集中修改形成了《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月17日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通过了修改稿。现将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调研修改简要过程
一审后,在徐美健副主任、陆丽瑾副秘书长带领下,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工委、市科技局、市司法局等部门建立工作专班,深入开展草案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按常规工作流程,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部10个板块和有关市级机关部门意见,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社会风险评估座谈会,全程公开征求公众和挂钩联系组成人员意见,一审后共收到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386条意见和建议,五稿共采纳或者部分采纳281条。除汲取吸纳上下左右方方面面智慧外,本次立法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在立项阶段,吴庆文市长于2021年12月9日批示,要求苏州加快制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的进度。起草阶段,实行市人大和市政府分管领导“双组长”负责制,由黄靖副主任和张桥副市长担任“双组长”,协调解决立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注重与市委中心工作、与代表及监督工作相结合,条例融合了2月6日数字经济时代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大会,以及今年人大1号议案“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营造最优产业创新生态”相关内容。三是多部门群策群力,在论证增设知识产权专章过程中,我们向28家市政府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联席会议成员部门和单位征集立法建议,以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管局提出的建议为蓝本进行重点论证,与草案中涉及知识产权部分内容进行整合。四是坚持党的领导,保证立法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2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认真履行政治领导责任,对法规的修改情况进行了专题研究,李亚平主任对法规修改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2月18日,市委常委会第71次会议审议了草案起草修改情况和修改稿。
二、修改的总体思路
修改紧密围绕四方面重点展开:一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党的二十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一系列重要论述,落实国家和省科技创新决策部署相关要求。二是梳理凝练苏州科技创新方面的工作成效和经验做法,以法规形式固化改革探索成果,体现苏州特色。三是聚焦苏州科技创新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短板弱项,紧盯苏州紧迫需要、长远需求和科技创新规律,强化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四是立法导向上确立了“保障推动引领”定位,侧重点不在于管理和约束,而主要在于正面的引导扶持和服务激励。
三、主要内容和修改情况
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对草案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章节上,增加了“知识产权”专章,将草案第二章“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拆分为“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两章。草案为九章五十三条,修改稿为十一章七十条。因修改稿对草案全篇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审议结果报告就不逐条说明修改原因,仅对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一)明确原则和发展目标(修改稿第三条)。修改稿第三条原则部分强调了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将2022年10月22日《光明日报》刊登的省委常委、市委书记曹路宝访谈时提出的“推进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高水平建设创新型城市”这一目标融入修改稿第一条和第三条。
(二)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修改稿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条)。为长期稳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修改稿第五条规定“确保财政科技投入持续稳定增长”“逐步提高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第八条结合苏州实际,对标深圳,落实科技进步法律法规要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第三十条规定通过财政性资金资助、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支持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三)助力产业核心环节和重点领域高质量发展(修改稿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为助力高水平构建具有苏州特色的产业创新集群,在修改稿第九条规定对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产业核心环节和重点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组织领导基础上,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设置了卫生健康和生物医药创新、绿色低碳创新等具有苏州特色条款。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支持全国著名高校和科研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学科建设,优化项目管理机制、加强与江苏省产业技术研究院项目联动机制建设等相关内容。
(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从技术市场培育和发展方面,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了争取国家部委和中央企业在我市建设成果转化中心,加强现有转化中心建设,支持建设概念验证、中试熟化、检验检测等技术市场培育内容。从技术转移服务方面,第十六条规定了支持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内容。从收益分配方面,第二十条将《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规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益用于奖励研发团队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提高到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加大成果转化激励力度。
(五)构建多元化战略科技力量平台载体体系(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围绕苏州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需要,修改稿第二十二条明确促进高新区和经开区及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以及农业科技创新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以苏州实验室为统领加强实验室体系建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加快“一区二中心”等建设,推进纳米技术、电子信息、脑科学、先进材料等领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
(六)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为了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围绕创新联合体组建、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国有企业科技创新等进行规定。
(七)完善科技金融服务支持创新体系(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围绕设立天使投资引导基金、推动科技创新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政府引导基金退出制度等进行规定,推动形成科技、产业、金融融通发展格局。
(八)凸显知识产权在科技创新中重要作用(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修改稿设知识产权专章,为我市构建和完善贯穿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全过程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提供了法治化助力。修改稿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围绕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做好专利快速预审工作,健全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发挥苏州知识产权法庭作用助推多元纠纷解决、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大数据中心和专利特派员制度等进行规定。
(九)多措并举营造一流科技创新生态(修改稿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二条)。科技创新需要适合的土壤和生态系统作为支撑。根据曹书记在市委常委会上的指示,新增第五十五条“产业创新集群生态”条款,作为“科技创新生态”章节第一条。本条紧扣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大会精神,一是提出产业创新集群各主体协同,突出四链深度融合;二是提出创新要素空间集聚,突出人才平台、人才社区建设,为高水平产业创新集群生态建设提供制度支撑。此外,围绕构建包容开放的创新生态,修改稿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国际科技合作和跨区域科技合作内容,突出对“引进来”和“走出去”的双向扶持;第五十九条和六十条分别对科研用地和科研用房保障进行规定,缓解科技创新工作中的用地用房难问题;第六十二条规定设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建立科技创新决策企业咨询制度,帮助提升决策咨询专业度和权威性。
(十)适度平衡促进与规制的关系(修改稿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由于科技创新活动的探索性和不确定性,修改稿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尽职免责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建构一定风险承受的空间,从而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激励和保护相应人员担当作为。在运用法治手段激励创新的同时,也要划定法律红线,处理好促进与规制的关系,保持对科技创新活动激励和规范的张力,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了通用法律责任条款。
(十一)关于施行时间(修改稿第七十条)。生效日期定为2023年5月1日。草案调研论证时最初选定生效日期为2023年7月10日。我市从2009年起每年举办以7月10日为开幕日的苏州国际精英创业周,成功打造了苏州高层次人才引进和创新创业资源互动平台,成为苏州引才用才和科技创新的一张名片、一个品牌。2020年4月27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决定,每年7月10日为“苏州科学家日”。在市委常委会审议时,曹书记要求生效日期可以定的早一点,在科学家日时加大宣传力度。科技局提出,将实施时间调整为5月1日,既贯彻落实了市委要求,又与省人大常委会预计批准时间相衔接,还给相关部门起草配套措施预留了较为充分的时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稿的内容可行,有苏州特色,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任免名单
(2023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任命徐积明为市科技局局长;
任命李赞为市国防动员办公室主任。
免去张东驰市科技局局长职务。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23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任命郭永亮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任命林李金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第一庭副庭长;
任命王浩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任命沈维佳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任命姚栋财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任命李晓琼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任命姜雨昊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任命纪长波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免去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陆炜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
任命顾凌燕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免去其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副庭长职务。
免去汪春鸣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免去陈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23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任命汪春鸣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
免去陆炜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免去潘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免去顾烈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任免名单
(2023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周晓东为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任命王岑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免去邓根保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免去寿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
组成人员出席、请假情况
一、应出席会议:55人
二、出席(52人)
李亚平 |
徐美健 |
吴晓东 |
温祥华 |
杨知评 |
沈国芳 |
黄 靖(女) |
周旭东 |
黄 戟 |
马九根 |
王亚方 |
王红星 |
王建国 |
王燕红(女) |
尤忠敏 |
毛元龙 |
方 芳(女) |
方伟军 |
孔益林 |
卢 宁 |
冯仁新 |
冯正功 |
玄振玉 |
吕 瑾(女) |
朱建军 |
李远延 |
杨 辉 |
杨 新(女) |
吴 磊 |
吴菊铮(女) |
沈晓明 |
张正龙 |
张永清 |
陆文华 |
陆丽瑾(女) |
陈苏宁 |
陈雪珍(女) |
陈燕颜(女) |
邵 华 |
范 力 |
林 红(女) |
金伟康 |
屈玲妮(女) |
柯 勤 |
郦小萍(女) |
顾 浩 |
徐晓枫 |
徐海明 |
高晓东 |
黄建林 |
傅菊芬(女) |
戴玲芬(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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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假(3人)
陈 嵘(女) |
宋 青(女) |
张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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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号
《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月31日
关于《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的说明
——2023年1月1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12 月30日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条例》共四十三条,设总则、学习权利、政府推进、社会参与、保障促进、附则六章。
一、界定终身学习的适用范围、原则和内容
终身学习通常是指贯穿一生的学习过程,适用范围包括学习受教育的各个阶段。鉴于教育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较为健全,为注重解决老年教育、社区教育等薄弱环节和问题,更好地突出和体现立法的针对性,并进一步理顺《条例》与其他教育领域法律法规的逻辑关系,修改稿第二条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强调对终身学习涉及的各级各类教育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在本《条例》里重复规定。同时,鉴于终身学习的内容十分广泛,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修改稿第三条对终身学习的原则和内容只作概括性的规定。
二、明确市民学习权利
为了更加强调市民终身学习的主体地位,保障市民终身学习的权利,修改稿专门增设第二章市民学习权利内容。在遵循上位法的基础上,在全国率先从地方立法层面明确了市民的学习权利和倡导性义务,修改稿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学习选择权、学习保障权、学习帮助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等,进一步明确落实对市民终身学习权利和特殊群体基本学习权利的法律制度保障。
三、强化政府职责
为了强化落实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充分发挥其在终身学习促进工作中的主导作用,修改稿第十二条至第十五、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和保障机制,将终身学习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加强公共阅读设施建设,促进各类学习资源开放共享,加强终身学习数字化建设助力推进教育数字化,鼓励终身学习区域长三角一体化协同发展等内容。此外,修改稿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农民开展教育培训,为本市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提供参观研习传统文化的公益服务等内容。
四、加强老年教育、社区教育建设
老年教育一直是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了政府加快发展老年教育,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的内容。此外,针对老年人生活场景中遇到的现实困难,引导性明确了老年学习活动的内容。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了老年大学建设,在全市各板块至少建设一所老年大学的基础上,有条件的镇(街道)可以建设老年大学。同时,要求有关部门制定老年大学建设指导意见。社区教育直接面向广大市民,发展社区教育是推进学习型社会、学习型城市建设的重要途径。为了进一步满足市民终身学习需求,更加体现社区教育学习资源的普惠性,修改稿第十六条明确了整合各类教育资源,健全四级城乡一体的社区教育网络,并引导性规定了社区教育学习活动的内容。
五、鼓励社会参与
建设学习型社会离不开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媒体、居(村)委会、社区、公共活动场馆、学校、家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分别从各自不同的职能和角度,进行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传播终身学习理念,创造学习环境,提供学习条件等内容,为终身学习提供服务保障。此外,为进一步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终身学习促进工作,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鼓励专业机构向市民提供公益性的专业咨询服务,鼓励开放数字化学习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终身学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捐赠、资助或者提供服务等内容。
六、建立保障促进机制
为了调动学习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弘扬人人皆学的良好社会风气,促进学习型社会的建设,修改稿第五章调整修改为保障促进一章,并充实完善了相应工作机制和制度。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在职人员培训制度,终身学习激励机制,学分积累和转换制度,带薪学习制度,奖励和督导评估制度。此外,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还对创建终身学习品牌活动、公职人员等发挥表率作用作出了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
(2022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习权利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促进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服务全民的终身学习体系,保障市民终身学习的权利,推动市民终身学习,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终身学习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终身学习涉及的各级各类教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终身学习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资源共享的原则。
终身学习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全民综合素质。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终身学习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终身学习促进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终身学习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终身学习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终身学习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终身学习促进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绿化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终身学习促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和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终身学习促进工作。
第六条 每年十月第三周为本市全民终身学习活动周。
第二章 学习权利
第七条 终身学习是市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倡导市民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提高终身学习能力,养成终身学习习惯。
促进终身学习是家庭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八条 市民有权选择终身学习的方向,自主开展各类适应社会发展和促进个体发展方面的学习。
第九条 市民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场所提供的公共学习资源。
市民有权按照各类教育机构、单位制定的学习计划和安排,参加终身学习活动,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和学习资料。
第十条 市民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终身学习方面的帮助。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家庭经济困难人员、残疾人、困境儿童、优抚对象家庭人员等群体的终身学习权益,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十一条 市民按照规定开展终身学习,有权获得学习时间、内容和成绩等方面的公正评价。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终身学习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并将终身学习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社区教育、老年教育等涉及终身学习的经费标准。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终身学习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利用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发的优质学习资源,促进各类学习资源开放共享,为市民终身学习提供便捷多样的服务。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阅读设施建设,根据人口规模和学习需求合理设置公共图书馆、农家书屋、城市书房、社区书屋、职工书屋等便民公共阅读服务场所。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类教育资源,健全城乡一体的社区教育网络,在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分别设立社区大学、社区培训学院、社区教育中心、市民学校等社区教育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教育设施、设备和人员。
社区教育应当针对社区居民的不同需求,开展法律法规、思想道德、卫生健康、家教家风、职业技能、科学文化、人文艺术、生活休闲等学习活动。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老年教育,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扶持建设老年教育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老年教育机构加快现代化建设,将老年教育场所纳入城乡社区治理与服务规划,科学设置社区老年教育场所。
老年教育应当针对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开展健康养老、安全保护、防范诈骗、数字技能、生活休闲、人文艺术等学习活动,促进老年人身心健康、融入数字社会。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设一所老年大学,并根据学习需求,扩大办学规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放大学举办老年开放大学。
镇(街道)应当至少建设一所老年教育办学点,有条件的可以建设老年大学。
老年大学建设指导意见,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终身学习专职师资队伍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保障专职教师在业务培训、专业技术考核、职务聘任、职称评聘、表彰奖励等方面的权利。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从专家、学者、教师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中遴选终身学习兼职教师,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终身学习数字化建设,建立健全终身学习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学习资源,为市民提供专业、实时、便捷的学习服务。
第二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农民等教育培训。
园林和绿化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以及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终身学习资源,为本市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提供参观研习传统文化的公益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提供职工教育、青少年社会实践、家庭教育、文学艺术教学、科学技术普及、残疾人教育等终身学习资源,开展终身学习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终身学习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建立全方位、多层次、项目化、常态化的交流合作机制,共享优质教育资源,扩大受益覆盖面,优化终身学习服务。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终身学习知识,传播科学的终身学习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终身学习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终身学习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终身学习促进相关工作,推动将终身学习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鼓励社区加强与各级各类学校、专业机构等单位的合作,共建社区终身学习点,方便市民就近学习。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等场所,应当根据市民需求,通过举办讲座、展览展示、科普教育和组织读书会等多种方式开展终身学习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培养学生终身学习的理念、兴趣、习惯、方法,提升自主学习能力。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发挥师资、科研、课程开发、场地、教学设备等方面的优势,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为开展终身学习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家庭应当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营造乐学善学的家庭学习氛围,树立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示范和引导,开展家庭学习、亲子学习等活动。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学习需求,支持老年人终身学习,并为其提供帮助。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条件,设立相应的图书馆、阅览室或者图书报刊架等,提供多种学习载体,开展经常性学习活动。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中应当设置公共阅读服务场所,为市民终身学习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鼓励医疗卫生、应急救援等专业机构向市民宣传普及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卫生健康、互助急救、防灾救灾、安全生产等知识,提供公益性的专业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向社区开放数字化学习资源及服务。
引导和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与所在社区建立多种形式的教育联合机制,参与社区教育,为市民开展有组织、多样化的学习服务。
第三十二条 社区教育机构、老年教育机构应当提升基础能力建设水平,加强终身学习的理论研究、学习资源的整合与开发、全民学习的指导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 老年大学、开放大学、社区教育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合适的学习资源和服务,在有条件的社区、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学习点。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老年教育机构,扩大优质老年教育资源供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终身学习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个人注册成为志愿者,为终身学习活动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终身学习促进工作。
第五章 保障促进
第三十六条 鼓励创新终身学习载体和形式,创建品牌学习活动项目,充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等方式提供学习资源,开展团队学习、体验学习、在线学习,方便市民灵活自主学习。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终身学习促进工作。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终身学习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开展学习型企业、学习型单位、学习型社区、学习型家庭、学习型社团等各类学习型组织建设,促进学习型社会建设。
鼓励各类学习型组织开展本组织成员的终身学习活动。
鼓励老年人自主学习,支持建立各类兴趣学习团队。
第三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鼓励在职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有关制度。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为在职人员终身学习创造条件,可以通过与院校联合办学、委托培训等方式,依法开展在职人员教育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素质。
鼓励建立带薪学习制度,支持在职人员终身学习。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终身学习激励机制,逐步建立终身学习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鼓励通过学分银行、学分记录等多种方式,开展终身学习活动。
市民可以通过累积学习时间和课程考核等方式获得终身学习学分。
第四十一条 对在开展终身学习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督导机制,将终身学习促进工作纳入政府年度教育履职评价。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终身学习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月31日
关于《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的说明
——2023年1月11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条例》共四十二条,设总则、规划和保护、传承和利用、法律责任、附则五章。
一、关于管理体制机制。大运河苏州段流经五个区。因此,《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相城区、虎丘区、姑苏区、吴中区和吴江区是大运河文化带苏州段核心区。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是大运河文化带苏州段拓展区。据此,《条例》第四条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同时,第五条对市、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责作了规定。
二、关于规划。为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规范作用,《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分别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编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组织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大运河文化带空间发展规划、由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议事协调机构组织编制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实施规划等。
三、关于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为了推进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充分发挥其文化体验空间的功能,《条例》第十五条对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作出规定,明确“打造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功能区,完善文化传承、文化教育、公共服务、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科学研究等功能。”
四、关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为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大运河文化遗产内容、名录和档案、预先保护、标识和界桩、遗产监测和应急管理等制度和措施。第十六条规定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重点是大运河文化遗产,本市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五项,第一、二项是世界文化遗产河道和世界文化遗产点,第三项是第一、二项以外的大运河水工遗存、附属遗存、相关物质遗产和历史文化街区,第四项是昆曲、古琴艺术、端午习俗、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缂丝织造技艺、宋锦织造技艺、碧螺春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五项是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大运河文化遗产。
五、关于文旅融合发展。为了有力推动大运河文化的传承利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对大运河文化产业发展、旅游促进、景点景区建设等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建立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项目库。《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分级分类建立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项目库,推动大运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二是制定文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壮大重点领域文化产业、利用工业遗产发展文化产业、促进大运河文化和体育休闲产业融合发展。三是推进大运河代表性景点景区建设。第三十一条规定要统筹推进盘门景区、平江历史文化街区、虎丘山风景名胜区、宝带桥-澹台湖公园等大运河代表性景点景区建设,提升大运河沿线整体风貌,优化滨河生态空间,促进大运河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六、关于数字大运河建设。《条例》第三十二条专门对数字大运河建设作出规定,明确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共享和开发利用,建立大运河文化综合大数据平台,构建网络展示体系,打造开放、安全的数字大运河系统。
七、关于宣传、研究和传播。一是加强宣传。《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节庆、会展等形式,依托大运河沿线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等,开展大运河文化的展示和宣传。二是促进大运河文化研究传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开展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领域的文艺精品创作、展演展播活动,弘扬传播大运河文化。三是鼓励大运河文化元素、符号应用。第三十五条规定,鼓励将具有大运河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八、关于法律责任。一是建立约谈机制。为了推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切实有效推进,《条例》第三十八条建立了约谈机制。二是设定行政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界桩以及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标识的破坏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三是依法规定公益诉讼。《条例》第四十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规定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2022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推动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促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推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大运河苏州段范围包括大运河相城区望亭镇至吴江区桃源镇段,以及山塘河、上塘河、胥江、环城河、頔塘等河道。
相城区、虎丘区、姑苏区、吴中区和吴江区是大运河文化带苏州段核心区。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是大运河文化带苏州段拓展区。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保护优先、强化传承、合理利用,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审议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市、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具体落实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检查。
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宗教事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资金投入,统筹利用各类财政资金、政府基金,支持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河道水系治理、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领域的重点项目建设。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重大决策专家论证、咨询制度。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平台,为志愿者开展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九条 对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其他城市的信息互通、经验共享、合作共建,共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编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划,制定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遗产构成、遗产评估、保护整体措施、分类专项规划、规划分期实施方案等内容。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报批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大运河文化带空间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大运河沿线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划,组织编制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实施规划,统筹大运河文化资源、旅游资源,集中展现大运河承载的历史文化和价值理念。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实施规划要求,根据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的整体布局、禀赋差异及其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件、配套设施等情况,推进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打造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功能区,完善文化传承、文化教育、公共服务、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科学研究等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标识系统,设置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标识。
第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重点是大运河文化遗产。本市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一)山塘河、胥江、上塘河、平江河、环城河、古运河、江南运河等世界文化遗产河道;
(二)盘门、宝带桥、山塘历史文化街区(含虎丘云岩寺塔)、平江历史文化街区(含全晋会馆)、吴江古纤道等世界文化遗产点;
(三)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运河水工遗存、附属遗存、相关物质遗产和历史文化街区;
(四)昆曲、古琴艺术、端午习俗、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缂丝织造技艺、宋锦织造技艺、碧螺春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大运河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要求以申报世界遗产文本《中国大运河》为准。
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划定、批准的为准。
第十八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和档案制度。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含名称、类型、保护范围、保护责任人和保护措施等,并动态调整。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绿化管理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档案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组织对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掘、整理和研究,组织开展端午习俗、轧神仙庙会等传统民俗节庆活动,加强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相关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实行预先保护制度。
对市民提出或者在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中发现,并经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初步认定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文化遗产,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和六十日的预先保护期限。
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预先保护期届满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失效。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设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和界桩。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界桩,或者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标识。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落实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管理规范和要求,完善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管理平台,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巡查督办和社会监督机制。
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完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发生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的情况,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大运河沿线岸线功能分区和国土空间主导功能差异,加强空间形态、城乡风貌的引导和管控,保护城河共生、镇河共生的传统格局和独特历史风貌,优化城市天际线,控制城市景观视线走廊。
第二十五条 在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依法履行报批程序,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
在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制度、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工程建设考古前置制度。考古调查、勘探手续由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水系治理,完善大运河沿线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和提升大运河水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河岸、湿地的生态保护和修复,恢复和改善陆生、水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支持塘浦圩田、桑基鱼塘等生态生产模式的保护和发展,展现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的农业文化。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河道综合整治,定期对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进行排查、修复、改造、提升,优化通航环境,提高通航能力,发挥大运河内河水运主通道功能。
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航运管理,合理限定船舶航速,避免船舶航行对大运河河岸以及古纤道、古桥梁等文化遗产的损毁。
第三章 传承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全面阐释大运河所承载的历史文化内涵,提炼升华大运河文化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文化自信自强,优化活态传承、创新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空间。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国家、省大运河文化带建设重大战略,分级分类建立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项目库,推动大运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大运河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壮大与大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创意设计服务、内容创作生产、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服务等重点领域文化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市场主体利用大运河沿线老旧厂房、仓库等工业遗产发展文化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体育等部门应当促进大运河文化和体育休闲产业融合发展,发展水上运动项目产业,支持举办大运河健步走、龙舟赛等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应用大运河智慧旅游服务平台,培育大运河主题旅游精品线路,建设生态骑行车道和人行步道等休闲慢行绿道系统,完善水陆公共交通体系。
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传统文化精品剧目、老字号、民俗节庆、传统手工技艺等融入大运河文化旅游项目,打造大运河文化旅游特色品牌。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盘门景区、平江历史文化街区、虎丘山风景名胜区、宝带桥-澹台湖公园等大运河代表性景点景区建设,提升大运河沿线整体风貌,优化滨河生态空间,促进大运河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数字化建设,推进大运河文化基础数据产生、整合和数据库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遥感监测、数字孪生等技术,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共享和开发利用。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综合大数据平台,丰富数字化应用场景,打造开放、安全的数字大运河系统。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探索运用物联网技术和空间信息技术,加强对大运河沿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宣传工作,通过节庆、会展等形式,依托大运河沿线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非物质文化遗产场馆、名人故居、会馆商号、工业遗产、考古遗址等,开展大运河文化的展示和宣传。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优势,创新宣传模式,讲好大运河文化故事,提升大运河文化的国内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领域的文艺精品创作、展演展播活动,弘扬传播大运河文化。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研究,加强大运河文化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端智库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增设大运河文化相关研究方向,推进学术交流活动,促进研究成果转化利用。
鼓励、支持编写适合中小学生特点的大运河文化读本读物,开设校本课程,设计研学线路,开展实践教学,组织学生走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场所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基地,增强学生对大运河文化的认同、传承和弘扬意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将具有大运河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完善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制度,通过补助资助、提供展示平台或者场地等方式,支持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支持和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产品宣传,建立产品销售渠道和展示平台,扩大体验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界桩,或者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标识的,由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违反国家规定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