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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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22-11-25 15:15 阅读次数: 】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议程
(2022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1.听取和审议关于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重大合作项目进展情况的报告;
2.听取和审议关于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情况的报告;
3.听取和审议关于苏州市2022年第二次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4.审议《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5.审议《苏州市数据条例(草案修改稿)》;
6.审议《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7.听取和审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开展专题询问、满意度测评;
8.审议关于检查《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
9.审议人事任免案。
在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
(2022年10月28日)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亚平
各位组成人员:
在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下,本次会议的各项议程已经完成。
本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关于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重大合作项目进展情况的报告。组成人员认为,市政府认真落实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规划纲要》,按照省有关工作部署,持续推动重大项目建设,交通、医疗、生态环境等重大事项落地取得新进展,科创产业协同、重点区域合作实现新突破。组成人员要求,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全面落实长三角地区主要领导座谈会部署要求,坚决扛起“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职责使命,抢抓上海大都市圈发展机遇,深入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坚定不移将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引向深入。
本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关于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情况的报告。组成人员指出,2020年市政府出台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和调整方案近三年来,市医保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克服了统筹区多、政策差异大、统筹难度高的困难,全市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六统一”主要目标已经实现,探索出了一条适合苏州的市级统筹之路。组成人员强调,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对照目标任务,强化问题导向,重点推动尚未完成的少数统筹政策尽快落地,积极推动医保市级统筹向更大范围拓展,在巩固基本医保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保制度和政策在全市范围统一,确保我市基本医保市级统筹目标如期实现。
本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2年第二次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组成人员认为,按照政府过紧日子要求和坚持民生优先、兜牢“三保”底线的原则,结合政府投资方式转变、加大偿债力度、政府债券发行等情况,对本级预算收支进行年度第二次调整是符合实际的。会议经过表决,通过关于批准苏州市2022年第二次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组成人员要求,市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各项决策部署,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全力助推经济稳定向好发展,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积极发挥财政职能作用、贡献财政力量。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不断激发科技创新相关领域活力,着力建设国家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产业创新中心,推动苏州建设创新型城市,制定《条例》是必要可行的。组成人员指出,《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全面,具有较好的实践工作基础。《条例(草案)》还有一些条款、文字需要调整修改,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吸收本次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数据条例(草案修改稿)》和《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这两件《条例(草案修改稿)》较好吸收了组成人员一审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各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以及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这两件《条例》。组成人员要求,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这两件《条例》的报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要认真做好这两件《条例》实施的宣传和准备工作,切实保障法规有效实施。
本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关于《长江保护法》《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开展了专题询问和满意度测评。组成人员指出,近年来,全市上下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方针,全面实施《长江保护法》,在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破解突出环境问题、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岸线整治和湿地修复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长江保护工作取得很好成效。专题询问测评结果显示,组成人员对各相关部门工作是充分肯定的。组成人员强调,全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切实提升政治站位,增强依法保护长江母亲河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注重维护法律权威,始终坚持问题导向,持续加大普法力度,夯实法律实施基础;全市各级人大要切实担负起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综合运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工作评议等方式,督促各地各部门依法履职尽责。
本次会议审议了关于检查《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组成人员认为,执法检查报告认真总结了《条例》在全市贯彻实施的情况,客观分析了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有较强的针对性。组成人员要求,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按照执法检查报告要求,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要针对执法检查报告所指出的问题和建议,认真加以整改,不断提高《条例》实施水平。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案。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宪法宣誓。组成人员要求,被任命人员要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增强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恪尽职守,公正清廉,勤勉工作,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
各位组成人员、同志们,举世瞩目的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于10月16日至22日在北京隆重举行。习近平总书记代表十九届中央委员会作了题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的报告。在报告中,单独列出第六部分阐述了“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强调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应有之义。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要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扩大人民有序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发挥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巩固和发展生动活泼、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这些重要论述,为全面推进新时代人大工作与时俱进、守正创新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行动纲领,为全市人大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全市各级人大机关工作人员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按照“五个牢牢把握”的要求,在全面学习上狠下功夫,坚持全面、系统、深入学习,完整、准确、全面领会精神,努力做到是什么、干什么、怎么干了然于胸;在全面把握上狠下功夫,把握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方法论,新时代10年伟大变革的深刻内涵和重大意义,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本质要求、重大原则,以及二十大作出的各项战略部署;在全面落实上狠下功夫,结合自身实际,把党中央提出的战略部署转化为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任务,撸起袖子加油干,努力在打造全过程人民民主苏州样板进程中有更大作为,奋力开创人大工作高质量发展新局面!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四次会议纪要
2022年10月27日至28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四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亚平主持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徐美健、吴晓东、温祥华、沈国芳,秘书长黄戟及委员共48人出席会议。副市长顾海东、张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蔡绍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军,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邹洪凯,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军,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部分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同志,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副主任、各级调研员列席会议。
本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关于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重大合作项目进展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市政府认真落实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规划纲要》,按照省有关工作部署,持续推动重大项目建设,交通、医疗、生态环境等重大事项落地取得新进展,科创产业协同、重点区域合作实现新突破。会议要求,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全面落实长三角地区主要领导座谈会部署要求,坚决扛起“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职责使命,抢抓上海大都市圈发展机遇,深入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坚定不移将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引向深入。
本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关于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指出,2020年市政府出台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和调整方案近三年来,市医保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克服了统筹区多、政策差异大、统筹难度高的困难,全市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六统一”主要目标已经实现,探索出了一条适合苏州的市级统筹之路。会议强调,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对照目标任务,强化问题导向,重点推动尚未完成的少数统筹政策尽快落地,在巩固基本医保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保制度和政策在全市范围统一,确保我市基本医保市级统筹目标如期实现。
本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2年第二次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会议认为,按照政府过紧日子要求和坚持民生优先、兜牢“三保”底线的原则,结合政府投资方式转变、加大偿债力度、政府债券发行等情况,对本级预算收支进行年度第二次调整是必要的。会议经过表决,通过关于批准苏州市2022年第二次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会议要求,市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各项决策部署,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全力助推经济稳定向好发展,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积极发挥财政职能作用、贡献财政力量。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会议认为,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不断激发科技创新相关领域活力,着力建设国家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和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产业创新中心,推动苏州建设创新型城市,制定《条例》是必要可行的。会议指出,《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全面,具有较好的实践工作基础。《条例(草案)》还有一些条款、文字需要调整修改,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吸收本次会议审议时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数据条例(草案修改稿)》和《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会议认为,这两件《条例(草案修改稿)》较好吸收了一审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各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以及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这两件《条例》。会议要求,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这两件《条例》的报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要认真做好这两件《条例》实施的宣传和准备工作,切实保障法规有效实施。
本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关于《长江保护法》《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开展了专题询问和满意度测评。会议指出,近年来,全市上下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方针,全面实施《长江保护法》,在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破解突出环境问题、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岸线整治和湿地修复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长江保护工作取得很好成效。专题询问测评结果显示,会议对各相关部门工作是充分肯定的。会议强调,全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切实提升政治站位,增强依法保护长江母亲河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注重维护法律权威,始终坚持问题导向,持续加大普法力度,夯实法律实施基础;全市各级人大要切实担负起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综合运用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工作评议等方式,督促各地各部门依法履职尽责。
本次会议审议了关于检查《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执法检查报告认真总结了《条例》在全市贯彻实施的情况,客观分析了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有较强的针对性。会议要求,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按照执法检查报告要求,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要针对执法检查报告所指出的问题和建议,认真加以整改,不断提高《条例》实施水平。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案。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宪法宣誓。会议要求,被任命人员要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增强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恪尽职守,公正清廉,勤勉工作,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
关于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重大合作项目
进展情况的报告
——2022年10月27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顾海东
各位组成人员:
根据会议安排,现将我市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重大合作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如下。
一、长三角重大合作项目进展情况
(一)贯彻国家战略部署形成新体系。一是健全工作机制。调整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任双组长的推进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工作领导小组,成立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领导小组,建立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北向拓展带建设协调推进机制。市人大和市政协多次开展专题调研。二是制定实施方案。认真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规划纲要》,按照省有关工作部署,严格对标对表,出台苏州《行动计划》,印发年度重点项目推进计划,实时跟踪推动重大项目建设。三是加大支持力度。印发实施《关于加快建设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的意见》。市财政分三年安排50亿元支持示范区吴江片区建设。吴江康力大道改建工程等13个重点项目获得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中央预算资金6.16亿元。
(二)推动重大事项落地取得新进展。一是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共建“轨道上的长三角”,开工建设沪苏湖铁路、江苏南沿江城际铁路苏州段等,通苏嘉甬铁路可研获批,推动苏州S1线与上海11号线对接。康力大道等一批省际道路建成投运,开工建设苏州至台州高速公路。二是民生福祉发力加码。持续推进长三角医疗卫生资源合作,中山医院长三角相城医院、华山医院吴中合作医院、瑞金医院太仓分院启动建设。共同推进江南水乡古镇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推动沪苏(州)旅游“同城同惠”。协同建设长三角区域“一网通办”和“跨省通办”平台,推出138项跨省通办服务。三是生态环境共保联治。推进太浦河、吴淞江共保联治,实施元荡生态修复和岸线贯通工程,全面提升太湖蓝藻防控和太湖流域防洪除涝能力。吴淞江(江苏段)整治一期工程开工建设,二期工程初步设计通过审查。
(三)聚力科创产业协同展现新作为。一是科技资源集聚共享。全面推动“环太湖科创圈”建设,先进技术成果转化长三角园区启用。积极对接上海、杭州等地科技创新资源,集聚上海光源大科学装置、复旦大学专用集成电路与系统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高端科研平台。二是新兴产业协同互动。联动上海开展长三角区域数字人民币试点。率先启动长三角车联网示范区互联互通应用测试,成立G60科创走廊智能驾驶产业联盟。三是优质项目加快推进。有效对接长三角区域优质科技、产业项目,吸引中国电信“云堤”总部和“车路协同”总部、长三角时尚供应链枢纽、曹操出行全国总部等项目落地。集聚央行长三角数字货币研究院、长三角金融科技有限公司、长三角数字金融数据中心等三大国家级平台,落户优质数字金融企业超300家。
(四)深化重点区域合作实现新突破。一是加快建设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北向拓展带。推动苏州高铁北站与上海虹桥合力建设“大虹桥”复合型国际综合交通枢纽。发挥上海虹桥苏州(相城)数字经济创新产业园等平台载体作用,加快产业联动创新共同体建设。建好用好苏州(虹桥)国际会客厅,建设虹桥-相城合作商务会展区,联动虹桥打造全国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二是着力共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参与制定示范区高质量发展“17条”支持政策。推进苏州南站科创新城建设,水乡客厅蓝环工程等重点项目开工建设。锦淀周一体化生态提升EOD(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峰飞航空科技等项目签约落地,启动协调区“昆山之链”首期工程和“东方湖区”水乡文旅综合体项目。
二、下一步工作打算
我们将全面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决扛起“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职责使命,全面落实长三角地区主要领导座谈会部署要求,抢抓上海大都市圈发展机遇,紧紧围绕“全力推动市域统筹发展,积极参与省内区域协调发展,主动融入长三角城市群一体化发展,依托上海国际化平台集聚全球高端资源”四个层次,始终保持落实国家战略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坚定不移将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引向深入。
(一)优化工作推进“路线图”。协调机制上。强化领导小组职能,充分发挥各地各部门积极性,强化市域联动、区域协同。强化调度机制,确保重大合作项目加快推进落实。工作路径上。聚焦一体化示范区、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北向拓展带、自贸区建设,围绕土地、资金、人才等要素,推动政策措施落地试点、功能平台显现成效、重大项目开工建设。对外沟通上。以落实上海大都市圈空间协同规划为契机,深化与上海及省内外兄弟城市合作交流,构建完善虹桥-昆山-相城、嘉定-昆山-太仓合作新机制。加快推进苏州港改革发展,主动参与长三角世界级港口群建设,全面打造江海联动的开放门户、走向世界的重要窗口。
(二)夯实产业发展“基本盘”。科技创新方面。主动融入上海全球科创中心建设体系,以“环太湖科创圈”建设为引领,共建环太湖、淀山湖战略协同区,加快建设“一区两中心”(国家生物药技术创新中心、国家第三代半导体技术创新中心、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争创国家区域科技创新中心。产业联动方面。发挥各类开发区先行先试作用,推动省际毗邻区深度合作。提升中新、中日、中德、中荷、两岸等开放平台功能,推动苏州自贸片区、联动创新区与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协同发展。聚焦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领域,完善长三角产业链补链固链强链协同长效机制。
(三)提升市民生活“获得感”。推进基础设施互通。推动干线铁路、城际铁路、市域市郊铁路、轨道交通“四网融合”,加快沪通铁路二期、南沿江城际铁路及轨道交通对接上海等项目建设,深化苏虞张铁路等项目前期工作。协同推进区域电网建设,加快天然气供应网络互联互通。前瞻谋划布局,构建泛在智联的新型数字基础设施体系。健全生态共保联治。推动建立太湖流域生态补偿机制、长江等干流跨省联防联控机制,开展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推进吴淞江、太浦河等水环境整体改善,建设环太湖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示范区,加快太湖生态岛建设,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围绕市民需求,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教育卫生等领域推动实现同城待遇,推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统一,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完善政务便民体验。做好长三角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企业和个人服务事项清单编制,在人才、金融、信用等方面加强联动,探索建立政府间协商机制。
(四)牵住关键领域“牛鼻子”。下好示范区建设“先手棋”。推动建设苏州南站、盛泽高铁站,支持水乡客厅、苏州南站科创新城等项目建设。抓好示范区88项制度创新成果复制推广。加快示范区协调区建设,推动锦淀周协同一体发展。做强大虹桥战略“支撑点”。深入对接“大交通、大会展、大商务”三大核心功能,推进苏州国际会展中心、全球航空企业总部基地和高端临空服务业集聚区等建设,推动设立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区域协同联盟。牢牢把握通苏嘉甬高铁、苏锡常和如通苏湖城铁建设等机遇,在高铁新城打造“黄金双十字”国家级高铁枢纽。打出区域协调发展“组合拳”。更加主动服务上海,加快上海苏州同城化发展进程,协力建好上海大都市圈。务实高效推动苏锡常通都市圈发展,加快苏锡协同发展,推进苏宿、苏锡通、苏盐等合作园区建设,提升南北共建园区发展水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件
苏州市长三角一体化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进展情况表
序号 |
项目名称 |
2022年工作目标任务 |
1~9月进展情况 |
一 |
加快建设轨道上的长三角 |
||
1 |
通苏嘉甬铁路苏州段 |
加快推进前期工作,开工建设。 |
可研已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复,初步设计已召开审查会议,7个前置要件(地灾、压覆矿、地震安评、立交安评、航评、洪评、水保)已完成,其他2个前置要件(环评、节能评估)正在推进。 |
2 |
沪通铁路二期 |
续建。 |
1~9月完成投资0.57亿元,全线已开工建设。 |
3 |
沪苏湖铁路 |
开展征地拆迁、管线迁改、桥梁工程、铺架工程,四电工程等施工,2022年计划完成投资18亿元。 |
1~9月完成投资21.5亿元,苏州段便道、便桥、桩基已全部完成。 |
4 |
北沿江高铁苏州段(七丫口方案) |
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开工建设。 |
取得先行用地批复,开工建设先开段。9月底已举办开工仪式。 |
5 |
江苏南沿江城际铁路苏州段 |
开展桥梁工程、轨道铺设、四电工程、站房等施工,2022年计划完成投资16亿元。 |
1~9月完成投资20.1亿元,路基工程及桥梁工程施工已完成。 |
6 |
如通苏湖城际 |
加快推动如通苏湖城际铁路项目前期工作。 |
完成工可报告、工可鉴修初稿,已开展工可鉴修咨询;正在推进园区段方案,开展工可前置专题编制;完成勘察设计招标工作。 |
7 |
苏锡常城际铁路太仓先导段 |
加快苏锡常城际铁路太仓先导段建设前期工作。 |
1~9月完成投资1.1亿元,太仓站项目完成基坑围护,完成立柱桩61%。土方开挖:土方开挖2%。先导段:完成路上补充定测工作,启动初步设计编制,石头塘航评上报苏州港航中心待批,用地预审通过自然资源厅审查,已上报自然资源部审查。 |
二 |
不断提升省际公路通达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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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苏州至台州高速公路江苏段(七都至桃源段) |
全线开工建设,完成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受拆迁影响的除外),开展桥梁上部结构施工,完成50%预制箱梁。 |
1~9月完成投资13.5亿元,完成80%钻孔桩、40%立柱、20%盖梁,完成15%预制箱梁;路基部分软基处理预应力管桩打设完成20%。 |
9 |
沪宜高速苏沪衔接段(S16公路) |
加快推进沪宜高速苏沪衔接段前期工作,深化工可研究。 |
目前已完成工可中间稿,省厅和上海交委已签署省界接点协议。 |
10 |
沪武高速公路太仓至常州段扩建工程(先导段) |
开工建设先导段。 |
初步设计批复,先行用地已报省自然资源厅审查。 |
11 |
外青松公路 |
计划2022年12月建成通车。 |
1~9月完成投资1600万元,完成上海侧引桥段9#~13#湿接缝湿接头75%,江苏侧引桥(除桥面系)全部完成。主桥14#右幅、15#右幅0#块完成100%。道路段:完成西半幅老路、老桥破碎拆除,完成东半幅横漕港南侧雨水工程50%,完成箱涵工程地基处理20%(由上海青浦代建)。 |
12 |
胜利路-沿沪大道 |
计划完成总体工程量的70%,6月完成主桥下部结构施工,9月完成全桥下部结构施工,12月完成桥梁工程、路基工程和水工工程。 |
1~9月完成投资3700万元,目前项目完成桩基257根,承台完成17个,墩柱18根,盖梁桥台3座,上海侧水泥搅拌桩7552m。 |
13 |
华天路-南浔区S213 |
列入苏台高速一并报批实施。 |
已开工,计划与苏台同步2024年完工。 |
14 |
G318国道一期改线工程 |
加快推进G318国道一期改线工程前期工作,力争开工。 |
取得环评批复;推进林地、土地报批手续办理;容缺完成招投标工作,确定施工、监理单位。 |
15 |
汾湖大道-兴善公路、嘉善大道-金商公路、浦港路-金南路、四联路(青浦)-丁陶公路(嘉善)-盛八线(吴江) |
加快推动汾湖大道-兴善公路、嘉善大道-金商公路、浦港路-金南路、四联路(青浦)-丁陶公路(嘉善)-盛八线(吴江)项目前期工作,力争开工。 |
汾湖大道南延-兴善公路:已立项,正在推进工可前置工作 嘉善大道-金商公路:已立项,正在推进工可前置工作。 浦港路-金南路:已完成方案研究,并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正在进行基本农田调整等相关前期工作。 四联路(青浦)-丁陶公路(嘉善)-盛八线(吴江):完成方案研究,正在进行基本农田调整等相关前期工作。 |
16 |
浦港路南延-西塘至芦墟公路(吴江-嘉善) |
浦港路大桥段完成桥梁下部构造、道路路基,全线争取完成设计及施工招标(在基本农田解决的基础上)。 |
浦港路大桥段取得临时施工许可证,开始桩基施工。 |
17 |
嘉青昆快速路 |
完成项目路径方案比选,对接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用地性质,与上海段建设计划保持同步。 |
正在开展方案研究。 |
18 |
江陵路-同周公路-锦淀公路-崧泽高架快速路 |
吴江:深化方案研究。 昆山:完成609省道万园路至沪昆交界段方案研究,与上海段推进计划保持同步;苏昆交界至万园路段将结合机场规划布局统筹考虑线位方案。 |
吴江:苏嘉杭高速以西段正在推进主体施工,以东段正在开展方案研究,正在通过执委会寻求调整基本农田的路径。 昆山:正在开展方案研究,同步对接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用地性质。 |
三 |
推动港航更高质量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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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苏申内港线航道整治工程 |
续建车坊大桥、胜浦大桥。 |
1~9月完成投资6011万元,28.5公里航道交工,江浦路吴淞江大桥、斜淞大桥、S224吴淞江大桥交工通车;车坊大桥老桥拆除完成,改建主桥桥面系施工;胜浦大桥120m左右幅钢结构安装施工完成,140m跨左幅钢箱梁全部安装完成,140m跨右幅拱脚、端横梁安装完成。 |
20 |
申张线青阳港段航道整治工程 |
续建桥梁工程。 |
1~9月完成投资1.5亿元,航道工程施工完成,九月底完成交工验收。金浦大桥、朝阳路桥、沪宁高速保通桥、北半幅已建成通车,51#铁路桥完成上下行线路拨接,老线路拆除施工完成;中华园路桥上部结构施工;同丰路桥、孔巷大桥、震川路桥下部结构施工,孔巷大桥、震川路桥完成老桥拆除。 |
21 |
加快推进长湖申线航道整治工程 |
续建苏浙省界至京杭运河段航道工程。 |
1~9月完成投资2.2亿元,22.71公里航道工程累计完成加固护岸16976米,疏浚20万方。 |
22 |
京杭运河绿色现代航运综合整治工程 |
完成前期手续,开工建设。 |
1~9月完成投资3707万元,航道工程完成护岸沉桩992米,疏浚1万方;外场感知设备采购,综合提升工程场地清表。尹山大桥下部结构施工。 |
四 |
合力打造世界级机场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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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继续加强苏州机场规划研究工作 |
加强纳入国家层面规划争取工作。加强与上海等相关方面的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协同开展规划研究工作。 |
加强与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跟进长三角主要领导座谈会筹备工作情况,争取工作指导。商请省交通厅协调国家民航局相关部门,做好规划建设虹桥机场第三航站楼及跑道技术方案评审准备。 |
五 |
不断完善毗邻地区公交客运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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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完善省、市、县际三级毗邻公交服务体系 |
进一步完善毗邻公交线网,加强与城乡公交、轨道交通的有效衔接。 |
昆山与上海加强协作,新增1条由上海青浦开行至昆山周庄的示范区8路。吴江区持续完善跨省公交服务覆盖,目前嘉兴市桐乡市、苏州市吴江区、湖州市南浔区毗邻三地交通部门已完成线路现场踏勘以及初步方案制定。 |
关于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市级统筹实施情况的报告
——2022年10月27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苏州市医疗保障局局长 施燕萍
各位组成人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下面我报告一下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情况。
医疗保障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的基本制度保障,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制度安排。自上世纪90年代至今,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功能完备的医保体系,苏州也已形成了以基本医保为主体、大病保险为补充、医疗救助为托底,长期护理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保体系,为全市1110多万参保人员提供了坚实可靠的医疗保障,有效减轻了人民群众疾病医疗的后顾之忧。
在取得较好成绩的同时,医疗保障统筹层次有待提高,平衡地区收支矛盾压力较大,城乡、区域、群体之间待遇差异不尽合理,公共服务能力同人民群众需求有差距等不足日渐凸显。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了医保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强调要坚持医保制度的统一性、规范性,全面做实基本医保市级统筹。2019年10月,省政府办公厅发文要求我省自2020年起实施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工作,并最迟于2022年底前完成统筹任务,实现基本政策、待遇标准、基金管理、经办管理、定点管理、信息系统“六统一”目标。
为如期完成市级统筹目标,我局于2020年2月提请市政府出台了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和调整方案。近三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市人大的监督指导下,我们会同财政等部门共同克服了全省统筹区最多、政策差异最大、统筹难度最高的困难,探索出了一条适合苏州的市级统筹之路,得到了省医保局的充分肯定。目前,我市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六统一”主要目标已经实现,苏州基本医保的发展基础和运行机制已经焕然一新。
一、聚焦“统”的目标,实现统筹区“由七到一”的有效整合,夯实医保制度改革基础
市级统筹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就是提高统筹层次,将“小而散”的县级统筹变革为“大一统”的市级统筹,最终实现我市医保统筹区从七个到一个的有效整合。
一是凝聚共识,夯实统一的思想组织基础。市级统筹前,我市有七个统筹区,数量在全省设区市中最多,统筹难度大。为消除顾虑,统一共识,我们强化了对医保大政方针的学习,让全市医保系统深刻认识到市级统筹是深化医保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医保体系建设转向实行国家顶层设计的必然要求,从而抛弃机械的经验主义和狭隘的本位思想。同时,为了确保市级统筹政策得到全面有效执行,我们推动成立了市、县两级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属地负责制,加强部门间的协同配合,努力确保统筹要求得到全面高效贯彻,最终呈现出良好的政策预期效果。
二是构建体系,夯实统一的制度政策基础。明确制度政策调整权限统归市级。为防止各地本就复杂繁多、差异明显的政策,在市级统筹过程中进一步扩大,我们在2019年12月就明确将基本医保政策制定权集中到市级层面,要求各地不得出台新政策。制定统一完备的统筹政策体系,形成以《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和《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基本政策和待遇标准调整方案》两份文件为主的政策体系,分别从宏观方向和具体措施上,对市级统筹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市级统筹的路线图和时间表,确保了市级统筹按照既定目标稳妥有序实施。
三是加强基建,夯实统一的信息系统基础。市级统筹前,全市共有七个医保信息平台,存在标准不统一、信息不畅通、数据不共享问题。为消除全市医保存在的信息“孤岛”现象,我市切实加强医保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医保信息标准化,实现了15项医保信息标准的统一,完成了全市所有医保定点机构的接口改造工作。统一上线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实现全市医保信息平台“由七到一”的统一,现已完成门户、基础信息、业务基础、支付方式等子系统核心功能的上线工作,涉及业务模块286个,算法1020套,为全市医保信息系统的统一,建立了坚实的基础。
二、把握“稳”的原则,实现全市主要政策的规范统一,提升医保制度的公平性
市级统筹前,全市医保制度体系大致趋同,但参保筹资、待遇标准等具体政策仍然差异明显,主要体现在缴费比例、起付标准、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种等方面,其中仅职工门诊慢特病种的全市数量就有近百个,统筹难度极大。为弥合政策差异,实现平稳过渡,我们坚持确保待遇水平总体不降低、基金安全平稳运行的总体原则,在医保筹资上做减法,在待遇享受上做加法,竭力提升医保制度的公平性。
一是实现参保筹资的公平承担。规范参保管理规定,统一明确全市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参保基本条件和参保对象划分。统一全市基本医保筹资标准,其中居民医保按照保障对象分类实行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比例由3%~9%统一调整到7%,多数地区的缴费比例有0.5~2个百分点的下降。筹资标准的全市统一,不仅实现了全市参保机构和个人筹资义务的公平承担,还因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标准的统一和总体缴费水平的下降,年均减轻企业负担24亿元以上,营造了更加公平、更少负担的营商环境。
二是实现医保待遇的公平享受。执行全市统一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基金支付比例,确保大市范围内,相同险种的参保人员享受同样的医保待遇标准。在基金可承受前提下,对全市存有待遇差异的待遇政策,原则上实行就高调整,比如居民医保门诊统一不设起付线,居民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从20万提高到35万。市级统筹后,全市参保人员不仅可以公平地享受医保待遇,总体待遇水平也较统筹前有所提升,其中各地职工医保门诊费用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提高了1~5个百分点,居民医保门诊费用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提高约5个百分点。
三是实现定点资格的公平准入。全市统一执行国家医保局颁布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两部《暂行办法》,全市统一医保定点服务协议文本,明确经办机构和定点机构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些统一措施优化了定点准入条件与程序,提升了工作效率,增加了工作透明度,有利于医保定点准入的公平、公正实施。市级统筹过程中,全市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呈现出大幅扩容态势,数量从2019年末的4663家增加到2021年末的6729家,增幅高达44.3%,目前已经超过7200家。
三、发挥“强”的作用,实现医保基金的统筹共济,确保基金运行持续稳健
医保基金的持续稳健运行是医保事业行稳致远的基础。市级统筹前,全市医保基金仅在七个统筹区各自运行,抗风险能力低,统筹共济属性不强。市级统筹为弥补上述不足,重点建立了以下机制:
一是建立统收统支机制。实行基本医保基金统收统支,明确全市统一管理的基本规则和程序,建立基本医保市级统筹基金,推动全市统管基金规模大幅提升。 截至2022年三季度,全市基本医保基金累计结余680.86亿元,其中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亿274.74元。完善预决算管理机制,统一编制全市医保基金预算、决算。规范累计结余管理,明确2019年末前的累计结余和风险准备金留存各地,但由全市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
二是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医保基金的全市统一管理,并不意味着县(市)、区管理责任的自然消解。市级统筹同时明确了各地在医保基金扩面征收、合理支出方面的责任,并建立了考核机制。对于超额完成年度基金预算收入的地区, 提请市政府给予奖励;对于未完成基金收入计划和违规少收多支的管理性基金缺口,则明确由当地负责补足,以此来强化属地责任。
三是建立基金分担机制。实现市、县两级政府在医保筹资和基金使用上的有条件共担。明确各地在完成年度收支计划后,当期仍出现资金缺口的,使用留存当地的累积结余和风险准备金先行弥补,弥补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补足,各地需按缺口的20%上缴市级财政。在居民医保筹资上,各地财政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未按规定补助或未严格执行缴费政策等情形造成的基金收缺口,则由当地负责补足或追缴到位。
四、突出“实”的成效,实现医保服务体验大幅改善,增强人民群众的医保获得感
市级统筹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了市域范围内跨地区就医体验不佳、跨地区就业参保接续不便等医保痛点难点问题。在市域范围内实现了“同人同城同待遇、市域就医不转诊;一人一城一账户,流动就业不转移”的目标,切实增强了人民群众的医保获得感。
一是实现全市医保就医“一码(卡)通行”。市级统筹有效解决了县级统筹下区域分割、信息不通、待遇不同等影响跨区域就医的基础性问题,实现了全市范围一个统筹区、一个信息平台、一套政策体系。全市参保人员在市域范围跨地区就医时,仅凭医保电子凭证或医保卡,就可以在全市所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无需再办理任何手续,更不需要在就医后再行报销,真正做到了全市就医购药“一码(卡)通行”。
二是推动全市经办服务“一网通办”。统一医保经办业务和公共服务规范,编制《医保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操作指引》,逐步实现异地就医、待遇报销、大病救助、定点机构管理等32项经办政务服务事项的统一管理和规范服务。积极推进全市医保服务“掌上”办、“网上”办,拓展“苏州医保”微信公众号服务功能,加强与江苏医保云、苏周到APP、市(县)医保微信公众号的互连互通,切实推动全市医保经办管理服务在线上实现“一网通办”。
三是推动全市医保公共服务“家门口办”。积极推进医保公共服务线下就近办理。建设“15分钟医保服务圈”,推动医保高频服务事项向街道、乡镇下沉,目前,全市已累计建成省、市“15分钟医保服务圈”97个,2023年将实现街道、乡镇全覆盖。建设医保便民服务站,推动医保公共服务向银行网点延伸。努力让医保服务网点覆盖广泛、分布均衡,尽力做到服务事项就近办、快速办。
四是推动全市医保咨询热线“统一服务”。建成全市统一的12393医保服务热线,实现与12345便民服务热线双号并行、统一管理,共同承接苏州大市范围内医保咨询话务,提供“7×24小时”全天候服务。12393热线运行一年来,累计接入企业群众电话60.09万通,在线解答率93.94%,群众满意度保持在99%以上,畅通了医保诉求渠道,有利于及时回应群众关切。
截至目前,在全市医保、财政等部门的共同努力下,除园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比例和门诊慢特病种政策尚未统一外,苏州基本医保市级统筹主要目标任务已经实现。后续,我们将重点抓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推动尚未完成的少数统筹政策尽快落地。其中门诊慢特病统一政策已由我局起草完毕、即将发文,并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园区职工医保单位缴费比例也正按照市统筹实施意见要求,由园区管委会起草过渡方案,在经市政府同意后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二是推动医保市级统筹向更大范围拓展。在巩固基本医保市级统筹的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强化制度公平建设,扩大医保政策的统一范围,逐步实现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保制度和政策在全市范围的统一。
总体来看,我市基本医保市级统筹目标将如期实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2022年第二次本级预算
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
——2022年10月27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苏州市财政局局长 刘小玫
各位组成人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下面我向本次常委会会议报告2022年本级第二次预算调整情况。
今年以来,全市各级财政部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省、市重要决策部署,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全力助推经济稳定向好发展。按照政府过紧日子的要求,坚持民生优先,兜牢“三保”底线的原则,结合姑苏区体制调整、政府投资方式转变、加大偿债力度、政府债券发行等情况,对本级预算收支进行年度第二次调整。
一、市级预算调整
(一)市级一般公共预算调整
1.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为3855714万元,建议调整为3877401万元,调增21687万元,增长0.6%。其中: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已批准调增20000万元,本次建议调增1687万元,涉及调整的主要科目有:
(1)一般公共服务支出调减11068万元,主要是受工程进度影响调减苏州中国丝绸档案馆、国家方志馆江南分馆、国家质量基础(NQI)基地建设进度款5356万元,价格调节基金因保障范围调整及省补助资金增加调减1583万元。
(2)国防支出调减5441万元,主要是受工程进度影响调减凤凰广场人防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
(3)公共安全支出调减7984万元,主要是市公安局数据机房存储扩容、运维等项目受疫情等因素影响调减3738万元。
(4)教育支出调减20854万元,主要是因姑苏区体制调整,调减姑苏区学校建设五年行动计划24000万元,直属学校(单位)疫情防控期间经费调增2050万元,田家炳实验高级中学建设综合高中班调增1338万元。
(5)科学技术支出调增1500万元,主要是工业企业扩大有效投入奖补资金因加快政策兑现调增7500万元,生物医药产业“1+N”专用资金改变补助方式调减5000万元。
(6)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调减4183万元,主要是受工程进度影响调减残疾人活动中心建设、救助管理站原址拆除重建进度款2887万元。
(7)卫生健康支出调减9138万元,主要是受工程进度影响调减转化医学中心、妇幼保健院、市立医院8号楼重建、太湖新城医院进度款9200万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新址开办费根据采购支付计划调减1084万元,市立医院康复医疗中心开办费调增1490万元,疾控中心迁建进度款调增1000万元。
(8)城乡社区支出调减2758万元,主要是受工程进度影响调减照明设施改造等项目进度款2062万元。
(9)交通运输支出调增63400万元,主要是预留资金弥补公交支出缺口。
综上,本次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调增1687万元,所需财力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解决。
(二)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
1.市级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市级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为2658606万元,建议调整为2789336万元,调增130730万元,增长4.9%,主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增加。
2.市级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市级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为2154376万元,建议调整为2628106万元,调增473730万元,增长22.0%。其中: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已批准调增69500万元,本次建议调增404230万元(调增850022万元,调减445792万元)。
本次调增项目主要是偿债项目资金调增609730万元,支持姑苏区等土地开发资金调增200000万元,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调增23500万元,高新区外围收购项目因征地、拆迁补偿、配套道路绿化等建设加快调增14000万元。
本次追减项目主要是姑苏区体制调整调减140237万元,姑苏区征地拆迁和企业收购、吴中区外围收购调减100646万元,受工程进度影响市政路桥改扩建项目调减96184万元,土储、城管、水务等部门共调减工程项目款30041万元,姑苏区新城建设工程调减6000万元,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调减20018万元,江苏(苏州)白洋湾口岸暨国际铁路物流中心码头工程调减17000万元,储备地块污染治理调减28317万元。
本次市级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调增404230万元,所需财力通过收入预算调增130730万元、新增债券转贷收入23500万元,减少年初调入一般公共预算250000万元解决。
(三)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
1.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为93526万元,建议调整为129343万元,调增35817万元,增长38.3%,主要是国有企业利润超收,其中国发集团超收25783万元,城投公司超收7620万元。
2.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支出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支出预算为59619万元,建议调整为128929万元,调增69310万元,增长116.3%,主要是新组建的企业注入资本金,其中储备粮公司增资54100万元,文投公司开办资本金10000万元,名城保护公司5210万元。
本次调整后,2022年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为129343万元,支出预算为128929万元,收支相抵,结余414万元结转下年使用。
(四)市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
1.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为4492825万元,建议调整为4455348万元,调减37477万元,下降0.8%,主要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位缴费费率下半年下调1%,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执行阶段性降费政策,减半征收。
2.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为3714381万元,建议调整为3877416万元,调增163035万元,增长4.4%,主要是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标准提高稳岗返还比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省规定对个人账户划转职工年金和退费。
本次调整后,2022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为4455348万元,支出预算为3877416万元,收支相抵,结余577932万元结转下年使用。
二、工业园区预算调整
(一)工业园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园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为2558831万元,建议调整为2642970万元,调增84139万元,增长3.3%,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已批准调增61100万元,本次建议调增23039万元,其中:园区本级调增46000万元;苏相合作区调减22961万元。涉及调整的主要科目有:
(1)教育支出调减3810万元,主要是苏相合作区部分学校建设项目根据实际进度调减3810万元。
(2)科学技术支出调增48213万元,主要是科技发展资金调增40000万元,科技共建项目调增2700万元,高等教育发展专项调增2000万元,工业企业有效投入奖补资金调增1849万元。
(3)文化旅游体育与传媒支出调减11672万元,主要是奥体中心因工程结算进度原因调减10000万元;苏相合作区缤纷汇体育公园等工程项目根据实际进度调减995万元。
(4)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调增2565万元,主要是苏相合作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居民医疗保险补贴根据实际需求调增2565万元。
(5)卫生健康支出调增62984万元,主要是卫生事业发展专项经费调增62984万元。
(6)城乡社区支出调减47005万元,主要是街道动迁小区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分类等项目调整至政府性基金预算列支调减32540万元,规划编制经费调增1800万元;苏相合作区国企资本金调减15000万元。
(7)资源勘探工业信息等支出调减9183万元,主要是转型升级专项资金调减8000万元;苏相合作区人才奖励补贴调减3559万元;新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东区)产业用地更新奖励调增2376万元。
(8)住房保障支出调减6807万元,主要是动迁社区提升改造项目调整至政府性基金预算列支调减4000万元,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因新增专项债券到位调减2807万元。
(9)其他支出调减10990万元,主要是年初预留根据实际需求调减10990万元。
本次园区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调增46000万元,所需财力来源通过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解决。
本次苏相合作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调减22961万元,相应减少从政府性基金调入资金22961万元。
(二)工业园区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
1.园区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园区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为2461600万元,建议调整为2331900万元,调减129700万元,下降5.3%,其中:园区本级调增150000万元;苏相合作区调减279700万元。
2.园区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园区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为2249034万元,建议调整为2473250万元,调增224216万元,增长10.0%,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已批准调增340447万元,本次建议调减116231万元,其中:园区本级调增69900万元(调增100000万元,调减30100万元);苏相合作区调减186131万元(调增13530万元,调减199661万元)。
本次调增项目主要是街道动迁小区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分类支出调整至政府性基金预算列支调增38471万元,斜塘河南片区等老镇改造项目、市政类工程动迁项目等征地动迁支出调增37000万元,星塘街北延、桑田岛区域等基础设施项目调增13000万元;新增专项债券安排的老旧小区综合整治、企业总部基地管廊二期项目调增4900万元;苏相合作区土地整理、上解农业农村支出等项目调增13530万元。
本次调减项目主要是312国道苏州东段改扩建工程、独墅湖第二通道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实际施工进度调减30100万元;苏相合作区征地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调减199661万元。
本次园区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拟通过新增土拍收入增加财力来源150000万元,新增专项债券4900万元,共计154900万元,调增支出69900万元,收支相抵结余85000万元拟调入一般公共预算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本次苏相合作区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因调减收入减少财力来源279700万元,调减支出186131万元,缺口93569万元拟通过动用上年结余及调减调出资金解决。
(三)工业园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
1.园区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园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为73400万元,建议调整为146868万元,调增73468万元,增长100.1%,主要是利润收入增加49817万元、新增股权转让收入20000万元。
2.园区国有资本经营支出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园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支出预算为53400万元,建议调整为53200万元,调减200万元,下降0.4%,主要是国企政策性补贴调减200万元。
本次调整后,2022年园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146868万元,支出预算53200万元,收支相抵结余73668万元拟调入一般公共预算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四)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
1.园区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园区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为107185万元,建议调整为90933万元,调减16252万元,下降15.2%,主要是工伤保险收入因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延续,调减14647万元。
2. 园区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调整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园区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为93426万元,建议调整为93505万元,调增79万元,增长0.1%。
本次调整后,2022年园区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90933万元,支出预算93505万元,收支相抵不足部分拟通过动用历年结余解决。
三、本级地方政府债务情况
(一)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
1.市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
2021年市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3217000万元,其中:一般债务限额1324700万元,专项债务限额1892300万元,2021年12月末市级地方政府债务余额2201100万元,其中:一般债务余额1008778万元,专项债务余额1192322万元。2022年新增债券额度113000万元,其中:新增一般债券额度20000万元,新增专项债券额度93000万元,2022年9月末市级地方政府债务余额2254889万元,其中:一般债务余额1042667万元,专项债务余额1212222万元。
2.园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
2021年园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1835100万元,其中:一般债务限额953900万元,专项债务限额881200万元,2021年12月末园区地方政府债务余额1381489万元,其中:一般债务余额657592万元,专项债务余额723897万元。2022年新增债券额度239500万元,其中:新增一般债券额度61100万元,新增专项债券额度178400万元,2022年9月末园区地方政府债务余额1671583万元,其中:一般债务余额750086万元,专项债务余额921497万元。
(二)地方政府新增债券
1.市级新增地方政府债券支出项目安排
按照国家明确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范围,截至目前,市级2022年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113000万元,主要用于国际物流快速通道二期工程20000万元,妇幼保健院28000万元,太湖新城医院20000万元,平海路公园停车场15000万元,水务集团建设工程13500万元,市立医院康复医疗中心10000万元,国际铁路物流中心码头工程(港池建设)5000万元,苏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新建实训大楼1500万元。
2.园区新增地方政府债券支出项目安排
按照国家明确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范围,截至目前,园区2022年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239500万元,主要用于312国道东段、通苏嘉甬铁路园区段、综合管廊一期等基础设施项目97500万元,文景路北义务制学校、泾园幼儿园重建及职教园区等教育项目72000万元,独墅湖医院二期、星海医院改扩建、唯亭养老中心等医疗、养老项目64100万元,斜塘民众服务中心、南部文体中心、老旧小区改造等民生项目5900万元。
(三)再融资债券转贷
1.市级再融资债券转贷
2022年市级获得再融资债券转贷资金360000万元,其中再融资一般债券转贷资金220000万元,再融资专项债券转贷资金140000万元,均全部用于偿还对应地方政府债券本金。
2.园区再融资债券转贷
2022年园区获得再融资债券转贷资金365400万元,其中再融资一般债券转贷资金92000万元,再融资专项债券转贷资金273400万元,均全部用于偿还对应地方政府债券本金。
各位组成人员,我们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好中央、省各项政策措施,在市委的正确领导和市人大的监督指导下,坚定信心、迎难而上、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积极发挥财政职能作用,为建设社会主义 现代化强市贡献财政力量!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苏州市2022年第二次本级预算调整
方案的决议
(2022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市财政局局长刘小玫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苏州市2022年第二次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对市政府提出的苏州市2022年第二次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进行了审查,决定批准苏州市2022年第二次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关于《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的 说 明
——2022年10月27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范建青
各位组成人员: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吴庆文市长2021年12月9日的批示要求,市科技局起草了《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及基本思路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作为苏州市第一部科技创新综合性地方法规,《条例(草案)》立足科技创新全链条、全周期,旨在为激发创新主体活力、优化创新生态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提供法治保障,推动自主创新、技术供给和成果转化能力持续提升,对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构建高水平创新集群具有重要意义,为建设全球综合性产业创新中心和世界一流创新型城市提供坚实支撑。
(二)起草基本思路
一是突出对上衔接。严格遵循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做好同现行和拟出台有关法规文件的严谨衔接,并细化上位法上级文件的重点条款。
二是突出横向借鉴。借鉴深圳、上海等先进地区科技创新立法实践经验,在博采众长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条文。
三是突出经验固化。梳理并凝练苏州推动科技创新的有效举措和典型做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化本市成功经验。
四是突出问题导向。紧盯苏州紧迫需要、长远需求和科技创新规律,强化科技创新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起草工作概况
《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于2022年4月被列为本年度立法正式项目,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并被列为立法“双组长”负责制项目之一。为保证高质量完成立法任务,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相关要求,市科技局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强统筹,迅速成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时间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各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各业务处室负责人为组员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指定政策法规处为立法工作牵头部门,并迅速组建涵盖科技管理、科技战略、法律法规等领域的起草团队。
二是细部署,扎实编制落实立法工作计划。细化工作任务,明确时间节点,编制立法工作计划并严格执行。系统剖析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江苏省科技进步条例》和相关省、市科技促进地方性法规,结合国内、市内调研,起草《条例(草案)》(初稿),编写条文对照表、起草说明、法律法规文件汇编等支撑材料,并同步开展风险评估、部门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等配套工作,于6月28日提交涵盖九章、七十六条的《条例(草案)》及支撑材料。
三是精雕琢,持续修改完善条例结构内容。在司法局的指导下,先后就《条例(草案)》内容征求各县级(区)科技部门、太仓市、工业园区、高校院所、科技人才等相关方的意见建议,同时向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法工委以及市各有关部委办局征求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指导审阅。8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黄靖副主任和张桥副市长召开“双组长”负责制第一次会议,共同推进《条例》立法工作。根据反馈意见,逐步完善《条例(草案)》架构体系,充实《条例(草案)》内容条款,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字数从13000字精简至7200字,并于9月22日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设置九章、五十三条。具体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阐明《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指导方针,并对促进科技创新的组织与投入体系进行明晰。
第二章,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围绕科技创新链重点环节,对基础与前沿技术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数字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中介服务等方面的内容予以界定,全面提高科技创新源头供给能力,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三章,科技创新平台载体。围绕产业创新集群发展需求,明确促进实验室体系建设、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类科创基地、新型研发机构、创新创业载体发展等重点内容,推动国家和江苏省战略科技力量建设,构建多元化的科技创新载体集群。
第四章,企业科技创新。围绕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对科技企业梯度培育、企业研发机构建设、企业研发投入、创新联合体建设、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国有企业创新、企业优惠政策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第五章,科技创新人才。围绕发挥人才作为“第一资源”的引领和支撑作用,对人才工作机制、人才培养、人才引进、人才流动、人才评价、人才激励、人才服务等促进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夯实创新发展人才基础。
第六章,科技金融服务。围绕完善金融支持创新体系建设,对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天使母基金和社会创投、科技贷款、政策性担保、企业上市、科技保险、金融科技发展等工作进行了规定,推动形成科技、产业、金融融通发展格局。
第七章,科技创新环境。围绕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双轮驱动”体系建设,为应用场景建设、创新文化氛围、区域科技合作、国际科技合作、土地空间保障、科技资源共享、政府采购支撑、科技创新奖励、科技伦理审查提供了法律支撑,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环境。
第八章,法律保障。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围绕保护创新,对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执法保护、多元纠纷处理、公共服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科技人员尽职免责进行了明确,同时对违法依据与处理进行了规定,激发科技创新活力和规范科技创新活动。
第九章,附则。对《条例(草案)》生效日期予以说明。
四、主要特色
《条例(草案)》紧扣数字时代产业创新集群建设目标,既考虑将苏州科技工作实践经验上升为法规,又聚焦问题短板和创新发展需要,加强创新能力、资源配置、体制机制和创新生态建设。具体特色如下:
(一)强化数字技术赋能科技创新。《条例(草案)》单列一条“数字技术创新”,明确“加大数字技术融合创新力度,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创新体系,推进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同时,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分别规定以数字技术推动金融科技发展和强化应用场景建设,支持关键技术与产品的智慧应用示范。
(二)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科技投入是科技创新能力持续提升的重要基础和关键保障。《条例(草案)》第五条提出“建立财政科技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用于科技创新经费的增长幅度不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同时,“鼓励、引导企业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步增长”“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切实提高全社会科技投入力度。
(三)提档基础研究与原始创新能力。基础研究是所有技术问题的总机关。《条例(草案)》第八条对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进行了具体规定,并明确提出 “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推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七条分别从载体建设和人才评价的角度,为基础研究与原始创新能力提升提供了保障。
(四)推动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加强战略科技力量既是使命担当,也是苏州补上科技创新发展短板、实现科技工作跨越式发展的战略布局。《条例(草案)》第三章强调构建以新型实验室体系、技术创新中心、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高能级载体为核心的战略科技力量体系,突出全国重点实验室、江苏省实验室创建的牵引作用,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五)提升科技人员创新动力。《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科技成果授权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改革等内容作出细化规定,并首次提出“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转化收益作为对研发和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从多个维度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动力和成果转化积极性。
(六)营造开放包容的创新氛围。开放包容的创新氛围对夯实创新发展后劲不可或缺。《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尊重人才、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同时,第五十条对有关单位和负责人以及科技人员尽职免责进行了规定,进一步涵养鼓励创新、包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七)打造科技产业金融融通发展比较优势。金融是实现科技与产业融通发展的关键着力点,也是实现产业创新集群发展的动力源。为了凝练固化苏州科技金融经验,进一步完善苏州金融服务科技创新机制,构建科技、产业、金融融通发展格局,《条例(草案)》单独设立“科技金融服务”一章,对建立完善科技创新创业全周期、全链条的融资支持体系进行了系统规定,有利于补上投早投小投硬不足的发展短板,提升金融对科技创新的资源配置和风险管理能力,推动金融体系更好适应苏州科技创新新需求。
(八)夯实科技创新用地需求保障。土地是制约苏州科技要素集聚和转化的关键要素。《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立足苏州实际,依据有关法规政策,提出“完善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复合利用等供地方式”、“优先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建立完善土地混合利用制度”等具体内容,旨在以立法强化土地这一稀缺要素对科技创新发展的支撑。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22年10月27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主任 陈燕颜
各位组成人员:
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我工委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及意见报告如下:
《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列入今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后,我工委及时与市科技局、市司法局联系沟通,提前介入立法调研工作。为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工作质量,根据《关于重要立法项目实行“双组长”负责制的规定(试行)》要求,成立了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分管领导“双组长”负责的立法领导小组。8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黄靖副主任和市政府张桥副市长联合召开会议,讨论条例制定的方向和重点。9月22日,《条例(草案)》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我工委立即会同法制工委、市科技局和司法局组成立法调研组。分管领导、联系的秘书长高度重视,全程参与立法调研。调研组分别召开市纪委监委、中院、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委等14个市级部门,中科院苏州纳米技术与纳米仿生研究所、苏州科技大学等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以及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并赴昆山市开展专题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10月18~21日,专门听取曾从事和分管科技工作的部分常委会领导的意见建议。期间,市政府吴庆文市长对《条例(草案)》高度重视,专门作了批示,提出了具体意见。陈嵘党组成员主持召开立法研讨会,调研组成员充分论证,明确了将吴庆文市长意见作为审查意见报告的重要指导方向,并在本次会议后作为《条例(草案)》重要修改依据的要求。同时,在学习借鉴深圳、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相关经验的基础上,调研组梳理思路,形成审查意见报告。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科技创新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围绕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把握科技发展趋势、坚持中国特色自主创新、加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等方面做了系统性谋划,明确“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进一步推动社会各方面重视科技创新,把科技创新作为战略基点。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明确提出:“要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坚决打赢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制定《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使党中央的决策部署细化为地方性法规条文,更好地引领科技创新促进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是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的客观要求。
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对科技创新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我市相继出台了《加快全市科技创新载体建设助力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加快推进全市创新集群科技企业梯度培育的若干措施》等政策性文件,为推动科技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发展起到了引领、示范和支撑作用。但在实践中仍遇到一些问题,如提高财政保障,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保护运用知识产权等。为此,在将政策性文件中有效性措施、好的经验做法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化、强化的同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律层面增加相应的制度设计,破解科技创新领域中的瓶颈,补齐科技创新发展短板。
三是适应科技创新发展、建设创新型城市的迫切需要。
创新是最能改变城市生态的要素,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科技创新促进立法,对苏州城市能级提升有重要作用,通过资源集聚、要素整合等措施,全方位、全流程打造以科技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为重点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为苏州作为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的重要城市,建设世界一流创新型城市提供法治保障。
二、关于对《条例(草案)》重点问题的意见
通过调研和审查,从总体上看,市政府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内容比较全面,具有较好的工作基础。围绕《条例(草案)》中的部分重点问题,我工委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体例架构
《条例(草案)》共九章五十三条,对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创新载体、企业、人才、金融、环境等方面予以规范。为了更加强化科技创新源头供给,更加有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综合调研意见,建议将第二章“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拆分,将“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分别独立成章,并增加体制机制创新、开放创新“引进来”“走出去”双向扶持、区域合作及创新生态等内容,形成科研与转化为重中之重,平台载体、企业、人才为关键环节,金融、生态、法律保障为支撑的整体组织架构。
(二)关于政府投入
调研中有意见认为,在科技创新中,各级政府的鼓励、支持、推动和保障作用是无可替代的。《条例(草案)》第五条关于财政投入的条款仍显单薄,建议明确并细化科技投入相关要求。一是体现在直接投入方面,应当明确财政资金在国家实验室等重大科研平台载体建设、科技创新人才引进及其他重点领域的投入情况,保障财政科技投入强度;二是体现在间接投入方面,应当通过政策引导,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撬动作用,鼓励企业加大自主研发投入力度,推动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不断增长。
(三)关于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是引领创新发展的源头,是制造强国建设的原动力,在破解“卡脖子”难题、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建议面向国家战略需求,以自立自强为目标,对标先进地区的经验做法,在《条例(草案)》中加大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内容的比重,如细化攻关项目管理机制,支持社会力量投入基础研究并享受优惠待遇,在第八条第二款市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所开展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的具体方面予以明确等。
(四)关于科技平台载体建设
《条例(草案)》第三章“科技创新载体”包括了实验室体系、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类科创基地、新型研发机构和创新创业载体几个部分,对国家、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统筹优化创新资源配置作用没有提及。2018年2月1日《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施行,苏南自创区在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等方面成效明显,建议增加对这两部分内容的表述。当前我市正加快引进建设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高水平重大创新平台,着力提升科技创新策源能力,努力推动形成一批“从0到1”的原创性突破,建议增加苏州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表述。
(五)关于营造宽容失败的创新环境
科技创新的重要特征在于其长期性、不确定性以及失败的风险性,只有加快构建容错机制,营造全社会宽容失败的创新氛围,解除创新人才的后顾之忧,让其有勇气、有信心放开手脚从事科研创新,才能最大限度地释放和激发科技创新潜能。建议根据我市工作实际,研究探索建立共同承担试错成本、宽容失败的容错机制等方面的具体做法,在条例中予以体现,充分体现出苏州开放包容的力度和胸怀。
建议在第六章“科技金融服务”内容中进一步梳理科技保险、政策性担保等手段保障创新创业的经验做法,强化其为科研创新失败兜底的功能。
第五十条关于尽职免责条款的表述,建议予以分类,特别是对科技人员在创新活动无明显过错而未达到预期目标的,应当免责,以保护和鼓励其开展创新活动的积极性。
(六)关于突出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
《条例(草案)》第四章将“企业科技创新”单列一章加以规范,体现了提升企业科技能力、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发挥重点企业创新引领支撑作用的主旨。但同时也要看到,苏州是制造业大市,既要鼓励支持增量的科技型企业发展,也要考虑存量巨大的传统企业对数字化转型升级的迫切需求,二者不能偏废。建议在第十七条前增加一条对鼓励企业开展自主创新总体工作综述性的条款,并补充支持传统企业转型升级的内容表述。一是以提高数字技术关键软硬件供给能力为抓手,推进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融合创新,推动数字技术对传统产业的全面赋能;二是支持在农业、公共安全、交通、医疗等领域开展创新产品和技术应用示范,通过应用场景建设与开放,助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在传统企业转型中加速落地和扩散。
(七)关于人才的培养和激励
人才作为国家创新体系的核心要素,在创新发展、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突出。今年7月29日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科技人才发展的决定》,进一步明确6大类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强化人才与平台和产业结合,加强科研项目分类评价支持以及科技人才服务保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使用、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服务保障,可参照进行梳理。
在人才培养方面,不仅要强化科学家、领军人才等高端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也要立足我市产业发展基础,着眼于技术应用型、管理服务类人才的发展需求,建议第二十四条细化有关产学研融合、校地(企)合作的内容,保证人才梯队建设的完整性。
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方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成果归属、使用、收益分配的内容。在人才流动方面,第二十六条中鼓励建立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缺乏规范可行的操作办法,高校教师、科研人员创新创业以及参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所获报酬等方面遇到的障碍较大,正向激励作用未能得以发挥,建议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激发科技人员的创新创业积极性和主动性。
(八)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新驱动发展的“刚需”,是激发创新生态最有力的抓手。我市的知识产权工作具有良好的基础,是首批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两项指标位于全国大中城市前列,但仍存在发明申请比重不高,专利导航制度尚未健全,相关培训咨询服务能力不足,企业维权周期长、成本高、赔偿少等问题。为强化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运用,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的表述。
(九)关于科技中介服务规范与发展
科技中介服务是链接科技与产业的重要领域,科技中介机构作为创新主体和企业之间的沟通桥梁,开展涵盖科技咨询评估、技术转移、检验检测、创业孵化、知识产权代理、科技金融等方面的专业化服务,在成果转化乃至技术转移中起着关键作用,解决“专家学者有愿望却没精力,企业有需求但没好渠道,政府有号召但难推动,法律有遵循但实操难突破”的信息不对称的难题,是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市科技中介行业发展仍存在运行体制机制不完善、监管机制不健全、专业人才短缺、产学研合作深度不够等问题,科技中介机构的关键角色作用尚未被充分发掘,服务能力跟不上企业不断升级的需求,制约了创新成果的有效转化。针对以上问题和不足,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对科技中介服务的有关内容,规范与扶持并举,全面提升科技中介机构服务能力,保障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各类要素的有效汇聚,更好帮助企业实现技术创新,科研机构实现成果转化,从而呈现技术转移对促进经济发展的全新面貌。
(十)关于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是政府调节和鼓励科技创新产品发展的重要工具。2007版科技进步法就提到政府采购应积极引导科技创新产品的发展。今年1月1日施行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第九十一条将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性能”“技术”转变为“功能”“质量”,并将“运用招标方式”扩大到首次投放市场“率先购买”、在研发阶段“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境内科技创新产品服务激励机制,将进一步平衡政府采购领域中境内创新产品需求和企业效益之间的矛盾。但目前我国仍处于申请加入《政府采购协议》(GPA)的谈判阶段,GPA成员方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国货优先”政策和鼓励创新制度表示反对,主张前述规定有违《政府采购协议》的非歧视原则,各方仍处于全方位、深层次的博弈中,能否有效推进本土化的政府采购激励机制落地,仍有较大困难。鉴于当前实际操作现状,如不能有所突破,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
三、对《条例(草案)》的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1.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监督管理的对象就是科技创新活动,建议将“其”修改为“相关”。
3.第四条建议增加“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4.第五条第一款“确保财政用于科技创新经费的增长幅度不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建议将“不低于”改为“高于”,突显财政支持力度,增加“加强统筹协调”,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第二款中鼓励引导的对象建议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更加全面;“鼓励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慈善等方式”,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
5.第六条第二款,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中增加“人民银行”。
6.第七条第二款,科协属于人民团体,承担了政府相关职责,建议与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表述分开,增加联系服务科技工作者等职责,将“维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改成“科研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和前面的提法对应。建议将第七、第八条科技人员和科研人员的提法,统一按照《科技进步法》表述为科学技术人员。
7.第八条第一款建议增加“鼓励高等学校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总要求;增加高等学校基础学科和交叉学科建设,支持以高校为核心建设国家基础科学中心和前沿科学中心的表述。
8.第九条第一款,建议在“先进材料”后增加“能源环保”的产业布局。
9.第十五条,建议考虑企业在海外设立外研发机构、离岸创新中心、离岸孵化器等创新载体后有关支持政策。
10.第二十条,建议将“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改成“产业技术创新协会或联合会”。
11.第二十三条,建议增加“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12.第二十七条,建议增加企业自主评价相关内容,发挥企业作为用人主体在人才评价中的作用。
1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表述有所重复,建议斟酌合并,并增加市长奖、青少年科技创新市长奖、姑苏领军人才等表述,体现苏州工作经验特色。
14.第三十一、三十六条建议将主体表述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15.第三十八条,建议增加“从小培养科技创新意识、以个体的终身发展需求为本,促进大中小学创新教育普及化发展、创新教育主体性参与、学段结构化衔接和全方位化的创新文化氛围培育”相关内容表述。
16.第三十九、四十条,建议在“区域合作”“国际合作”之后,增加“校企合作”相关内容,“以支持产业结构调整为目的,根据区域支柱产业错位发展的需要,切合地方产业发展规划,集中学校应用型科研基地等优势技术力量,对接地方产业或龙头企业,形成高校、地方政府、企业良好的互动格局,深化校企合作融合,助力科技成果转化”。
17.第四十条,建议将“发起和参与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修改为“为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的实施提供基础设施与政策支持”。
18.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复合利用”不属于供地方式,建议删除。第二款,建议将“应当建立完善土地混合利用制度”改为“鼓励创新土地混合模式,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
19.第四十五条,建议增加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科技伦理审查制度的表述。
20.第五十一条,建议调整至本章最后一条,作为法律保障章节的兜底性条款。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条款、文字尚需斟酌,建议一并加以修改规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数据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10月27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雪珍
各位组成人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6月27日对《苏州市数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高质量推进数据立法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大力抓好六方面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了由常委会和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双组长”的立法领导小组,及时协调解决立法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组建了由法工委、财经工委、市大数据局等近40个部门、单位参加的立法工作专班,并邀请市政协相关委室和民主党派数据专家加入专班。二是拓展立法思路。深入贯彻6月22日中央深改委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精神,对条例的框架体例作出较大调整:一方面,将苏州公共数据治理的成熟经验提炼上升为法规具体条款;另一方面,率先对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作出探索性规定,以立法推动苏州全国数字化发展标杆城市建设。三是广泛听取意见。先后赴相城区、虎丘区、吴中区、工业园区等地调研,连续召开了6个座谈会,分别听取各地大数据主管部门、数据密集型部门、科研院所、相关企业,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立法联系点意见建议。向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发函书面征求对草案的意见建议。召开专家咨询论证暨立法社会风险评估座谈会、市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对立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研究。逐个征求市人大常委会驻会组成人员意见和挂钩联系组成人员的意见。先后两次组织立法专班全体成员进行集体修改。四是借助外脑外智。就立法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通过当面座谈、视频沟通、委托调研等方式,请北京、上海、南京等地深度参与过数据立法和相关实务工作的专家提供指导。引入第三方评估,深入研究论证条例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五是全程公开立法。通过苏州人大网站、苏州人大微信公众号,及时向社会报道数据立法的进展情况,并把每一次修改稿都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与建议。六是主动向上汇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调研组来苏调研数字经济立法时,主动请示数据立法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请预审,报告每一稿的修改情况,并专门赶赴南京,上门听取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领导的意见和建议。
9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对法规的修改情况进行专题研究,李亚平主任对法规修改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10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立法工作座谈会,李亚平主任带领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分管领导,以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共同讨论解决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一审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对社会各界反馈的951条修改意见,进行了五轮集中修改和多次个别修改完善,采纳或者部分采纳600余条,形成了修改稿。
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0月24日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通过了修改稿。10月25日,市委常委会第53次会议审议了草案起草修改情况和修改稿。现将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体例框架调整情况
常委会一审意见认为,草案中公共数据的条款太多。修改稿根据中央深改委会议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最新要求,明确将数据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三类,并对条款内容重新安排布局。草案主体章节结构为“数据共治、公共数据、数据利用、数据要素市场、数据权益、数据保障、法律责任”,修改稿调整为“数据资源、发展和应用、数据要素市场、促进和保障、数据安全、法律责任”。修改稿8章70条,删减、归并了大量公共数据的相关规定,保留公共数据核心条款,增加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内容,新增条款共23条。根据统计,修改稿中关于数据的总体规定共48条,另外还规定了10条公共数据、5条企业数据、5条个人数据的条款,解决了草案中数据类型单一,企业数据、个人数据规范缺位问题,是国内首部全面规范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因修改稿对草案全篇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审议结果报告就不逐条说明修改原因,仅对个别条款着重进行说明。
二、主要内容及修改情况
(一)关于立法目的
苏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数字苏州建设的意见》中明确了数字苏州建设的总体要求,提出要加快建设“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三位一体的数字苏州,打造全国数字化发展标杆城市。另外,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苏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也分别提出“建设数字经济强省”“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的总体目标。为贯彻落实市委精神,体现数据条例的苏州特色,修改稿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为: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保护合法数据权益,实现数据要素价值,推动全国数字化发展标杆城市建设。
(二)关于数据共治的体制机制
一审审查意见认为,草案对数据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职能的表述存在逻辑问题,另外还应当按照管行业要管数据的原则,增加其他部门对数据业务的职责规定。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要进一步明确牵头负责部门。为此,修改稿规定了相应工作机制。一是强化政府对数据工作的领导。规定了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数据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协同和数据安全等重大问题,强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数据工作与业务工作协同管理(第四条)。二是厘清部门职责,明确数据主管部门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以及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三是明确公共数据的责任主体(第八条)。
(三)关于数据权益保护
保护数据权益是促进数据有序流动、实现数据要素价值的基础。草案虽设数据权益专章,但很多内容重复了上位法规定,修改稿删减了照搬照抄上位法的条款,并将其他条款调整到了总则、发展和应用、数据安全等章节。一是根据中央深改委会议精神,规定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鼓励各主体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获取合法收益(第六条)。二是对大数据“杀熟”作出禁止性规定,规定数据处理者不得利用数据分析对平等条件的对象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第三十一条)。三是针对数据侵权维权难问题,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第六十八条)。
(四)关于数据资源
为提高数据要素供给数量和质量,解决“数据孤岛”问题,修改稿规定要构建高效的公共数据治理体系,打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的数据壁垒,深化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第八条至第十六条)。有的专家提出,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企业数据应当侧重规范汇聚流通、融合应用,个人数据应当侧重规范权益保护,因此修改稿增加规定:应当推动企业数据融合汇聚,引导企业提升数据管理能力,推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还创新性规定自然人可以汇聚其个人数据,在保障安全、基于授权的前提下,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实现个人数据价值(第二十条)。
(五)关于公共数据归集的形式
有的意见提出,《上海市数据条例》规定了两种公共数据归集方式,包括“逻辑集中、物理集中”和“逻辑集中、物理分散”,苏州的数据条例中只规定了“逻辑集中、物理分散”一种归集方式,实际工作中是否存在其他方式。经研究,修改稿对草案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公共数据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一体管理的方式实施归集。但是,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按照物理集中方式归集的公共数据除外。
(六)关于数据发展应用及保障
为引导数据资源开发应用,促进数据要素发挥作用,修改稿新增第三章发展和应用和相应条款,规定了“数据赋能发展”系列举措,推动数据在经济、乡村振兴、金融、生活、政府公共事务、社会治理、工业应用、城市建设等方面发挥作用,并为打造“苏周到”“苏商通”提供法律支撑。第五章规定了诸多保障数据工作的举措,从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优化布局、人才保障、标准化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等多角度进行规范,全面促进数据事业产业发展,其中还增加了关于引导数据中心向绿色、高端、高附加值方向发展的条款,并规定在积极融入东数西算国家战略的同时,要提升全市算力供应多元化水平。
(七)关于数据要素市场
苏州市大数据交易所今年9月挂牌成立,条例对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有利于引领苏州数据要素市场日益成熟壮大。为促进市场主体实现数据要素价值,修改稿第四章主要从以下五方面支持数据要素市场发展:一是加强市场主体培育,鼓励市场主体有序参与数据要素市场交易。二是加快建设数据交易市场运营体系,发展数据交易服务机构。三是规范市场主体的数据交易行为,明确三种禁止交易的情形。四是探索构建数据资产评估制度,开展数据资产凭证试点,加强对数据交易价格的指导。五是加强对数据要素市场的监管。
(八)关于数据安全
修改稿在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上位法的框架下,结合我市实际健全数据安全体系。一是明确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第五十三条)。二是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按国家要求编制本地区重要数据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三是加强企业数据安全防护和个人数据安全保护(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四是规定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数据销毁规程(第六十四条)。
(九)关于公益诉讼
根据一审意见,修改稿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内容。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公益诉讼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设区市的消费者协会没有提起公益诉讼权限。修改稿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修改稿还对草案中一些条款内容和文字以及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稿的内容可行,有苏州特色,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苏州市数据条例(草案)》重要立法事项
第三方评估报告
《苏州市数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由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一审审议后,根据《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开展《条例(草案)》涉及的重要立法事项的评估,委托期限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9月30日。
接受委托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联合上海社会科学院信息研究所组成了专项评估小组,并聘请了苏州大学等单位的专家,作为专业顾问对评估工作进行指导。评估小组广泛收集了近年来国内外与大数据相关的政策、规划和法规,提炼可供苏州市参考的经验;同时评估小组先后走访了市人大、苏州市各区(市)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召开专家咨询会对《条例(草案)》进行咨询。
在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沟通的基础上,评估小组于2022年9月30日完成评估报告,对《条例(草案)》的体例与框架以及数据概念界定、适用范围、数据资源管理、数据利用、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安全、法律责任等提出了评估意见和相关立法建议。
一、体例与框架
根据对国家及相关省市数据法规的结构与内容分析,本报告建议《条例(草案)》的体例与框架进行以下调整:
1.“第二章 数据共治”的主要内容是数据管理体制、政府职能及分工以及专业组织、行业组织等,一般属于总则的内容,建议将此章与“第一章 总则”合并。
2.删除“第六章 数据权益”。目前数据权益仍存较多争议,现有地方性数据法规中仅上海设立了“数据权益”专章,为此建议《条例(草案)》不宜突出数据权益,而将现有相关条文移至总则、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安全等部分。
3.“第七章 数据保障”中的“数据安全”单独设为一章。数据安全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数据法规的核心内容,同时其与一般的人才、经费、设施等保障措施也有所差异。因此建议增设“数据安全”一章,并放在全文靠后位置。
二、数据概念及条例适用范围
1.公共数据
对于《条例(草案)》关于公共数据界定的具体表述,本报告建议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现有表述中“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内涵比较模糊,同时提供公共服务的不一定是企业或事业单位,还可能包括社会组织。建议借鉴上海等地做法,表述为“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二是对现有表述进行简化,第四条第一款已规定了“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第四款中不必再重复表述“公共数据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具有公共使用价值的信息的记录”。
三是不宜突出“具有公共使用价值”,虽然重庆等地明确公共服务部门数据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才属于公共数据,但实践中难以界定哪些数据涉及公共利益,同时一些由公共资金保障的公益性组织,其数据即使不涉及公共利益,也应当纳入公共数据的范围。
2.非公共数据和个人数据
现有《条例(草案)》中未对非公共数据进行界定,存在概念上的空白。由于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等也是全社会数据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本《条例(草案)》的主要规范对象,建议增加对非公共数据和个人数据的定义。
三、公共数据管理
结合国家要求、相关省市经验以及苏州公共数据工作实际,本报告建议《条例(草案)》在以下方面作进一步完善:
1.进一步明确公共数据的三级管理模式,即大数据管理部门作为全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共数据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市级责任部门)依据业务职能,制定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资源规划,完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本系统、行业数据的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质量和安全管理;而各公共管理与服务机构则按本条例要求,做好公共数据的各项管理工作。
2.调整条文顺序以增强逻辑性。第二章分为两节,分别为“一般规定”、“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逻辑层次不够清晰,且过于突出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建议将两节合并,并按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的主线来组织内容。
3.增加若干公共数据相关条文。一是增加有关“公共数据平台”的内容,作为全市实施公共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的统一平台,从源头上消除数据孤岛;二是增加有关“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管理”的条文,包括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监管等。三是增加“统一采购社会数据”的条文,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向社会采购数据的,由同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组织统一采购。
4.调整和完善有关公共数据共享与开放的规定。一是要促进公共数据共享的导向,应当要求有关公共管理和部门机构对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要说明依据和理由;二是公共数据共享与开放应当与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相结合,在编制资源目录时确定共享和开放类型;三是要明确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的用途,必须用于法定目的或约定场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或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四、非公共数据管理
目前的《条例(草案)》中没有关于非公共数据的规定,本报告提出以下建议:
1.增加有关工业大数据共享与开发的内容,突出苏州市制造业发达、工业大数据资源丰富的特色,增加有关促进企业数据采集、共享、汇聚、利用的相关内容。
2.增加有关企业数据管理能力的内容。数据管理能力已成为企业的重要能力之一。建议《条例(草案)》结合数据成熟度模型(DMCC)等的推广,增加支持企业提升数据管理能力的内容。
3.增加有关个人数据开发利用的内容。借鉴国外有关个人数据空间的相关法规和实践,探索个人数据的可携带及其开发利用与流通汇聚,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个人数据价值化。
五、数据利用
目前《条例(草案)》中“第四章 数据利用”仅有三条,内容过于单薄,既缺乏实质性条款,也未体现结构的逻辑性,且数据应用涵盖面过窄。为此本报告建议:
1.增加和细化数据应用范围和领域。建议围绕数据资源在制造业、服务业、居民生活、“三农”以及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方面的应用,重新组织和编排条文。
2.突出数据资源的利用,不宜将数据应用与数字技术应用混淆。应当突出数据在经济、社会、生活等领域如何发挥提质增效、降低风险等作用,不应泛化到所有数字技术应用。
3.调整条文位置。现有的“第二十八条(数据基础设施)”属保障性措施,并非数据利用的范畴,建议纳入总则或数据保障等章中。
六、数据要素市场
结合中央相关要求和各地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实践,本报告提出以下建议:
1.调整内容框架与条文编制。“第五章 数据要素市场”的三节“一般规定”“数据交易”“数据市场”,逻辑主线不够清晰,内容存在交叉重复。建议将三节进行合并,并按总体要求、市场主体、交易对象、交易规则、市场监管与评价的脉络重新组织内容。
2.增加有关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条文。目前数据要素市场部分,规范和限制性条文较多,促进和支持性条文较少。建议增加鼓励多方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促进数据交易主体培育、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据交易等内容。
3.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数据交易场所的职责。如第三十六条(数据交易环境)、第四十条(对数据市场的监管)中,应当明确数据交易场所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建立数据争议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
4.增加有关加强交易数据质量管控的内容。可借鉴上海等地做法,要求市场主体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同时监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主体数据质量的监管。
5.增加有关数据交易价格制订规则的内容。目前《条例(草案)》只有关于数据资产评估规则的内容,但数据是一种特殊交易物品,其资产价值不等于交易价格(因为同一个数据可以反复交易),建议增加制定数据交易价格评估导则和评估指标的条文。
6.其它修改建议。(1)第三十四条(跨境数据流通),跨境数据流通并不属于数据要素市场的范畴,而主要是数据安全范畴,建议纳入数据安全相关章节。(2)第四十一条(激励机制和分配机制)中鼓励市场主体“完善相关的激励机制和分配机制”,不具有可操作性,市场主体总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激励和分配机制是由政府或法规来制订。
七、区域协同
苏州地处长三角核心区域,面临着贯彻落实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战略的任务,但作为一个地级市的数据立法,区域协同不应成为主体内容。因此在《条例(草案)》中不宜设置“区域协同”的专章,可在总则部分中增加一条,结合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一体化发展等战略,推动各方在数据共享、算力体系、标准规范、数据安全、数字认证等方面开展合作。
八、数据权益保护
虽然数据权益保护对于保障数据创新发展十分重要,但数据权益内涵复杂且处于不断变动之中,短期内通过法律将数据权益以正面确权的方式进行全面规定十分困难。因此本报告建议《条例(草案)》不设“数据权益”专章,而是将相关条文根据需要分入公共数据、非公共数据、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安全的相关章节之中。
但值得注意的是,今年6月22日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对于中央已提出明确要求的数据权益立法领域,建议苏州抓住契机,在《条例(草案)》中率先探索建立“三权”分置以及行权、授权和权益保护方案。
九、数据安全
数据社会是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重要话题,建议将“数据保障”中的“第二节 数据安全”单独设为一章。同时此节仅有4条,内容比较单薄,本报告建议充实条文:
1.对相关条文进行重新归类。将第三十四条(跨境数据流通)、第四十九条(突发事件中的数据采集)、第五十条(公共场所个人身份识别设备)、第五十一条(生物信息识别)等内容,转移到“数据安全”一章中。
2.增加有关“建立数据灾备体系”的内容。要借鉴广西等地做法,增加“数据灾备”专条,明确由政府大数据管理部门统一建立灾备体系,要求公共管理与服务部门进行数据安全备份,同时鼓励非公共部门建立灾备机制。
3.增加有关“数据销毁”的内容。可借鉴深圳等地做法,增加“数据销毁”专条,要求相关机构应当建立数据销毁处置机制,明确数据销毁适用范围和数据销毁方式等。
4.增加有关“促进数据安全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的内容。可借鉴四川等地做法,增加“安全技术与产业”专条,鼓励开展数据安全关键技术研发与产业化,鼓励企业部署应用隐私计算、区块链、量子密码等新技术。
十、法律责任
目前《条例(草案)》“第八章 法律责任”包括两条,分别是法律衔接和公共机构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各地数据立法经验以及数字化立法趋势,本报告提出以下建议:
1.增加有关非公共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目前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领域,如社会主体获得公共开放数据之后按约定使用数据以及数据安全保障责任,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数据安全保障规定或者保密协议,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违反授权运营协议等,可在本条中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2.增加有关容错机制的内容。为促进数据领域的创新探索,落实国家有关“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精神,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创新容错机制,对于一些目标初衷良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减轻或免除相关机构或人员的责任。
3.增加有关公益诉讼的内容。许多数据违法违规行为往往涉及多个个体,同时因为取证难、耗时长,单个个体难以维权。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公益诉讼的内容,在发生侵害众多人权益的情况下,由检察机构或其它社会组织代表被侵权群体提起诉讼。
十一、其它建议
除上述各章所提之建议外,本报告另外提出以下建议:
1.进一步促进各章节的颗粒度均衡。《条例(草案)》对公共数据、数据权益的相定规范较为详细,而对数据利用、数据要素市场的规定又较为粗略,全文颗粒度不够均衡,建议进行调整。
2.进一步明确相关工作的责任主体。《条例(草案)》中部分条款责任主体不明,如第三十一条(数据资产评估体系)、第三十三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中分别缺少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和数据要素市场监管的责任部门。建议有明确责任部门的可将其作为主体,涉及多个责任部门的可用“本市”、“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等作为主语。
3.进一步突出苏州特色与立法基础,体现苏州的产业特点与法规基础。例如:第十四条(数据库建设)中可以加入《苏州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中“政务信息资源库建设”的一些做法;第五十八条(资金保障)中可加入“苏州市大数据产业发展基金”的相关内容(见《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97号))。
关于《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10月27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雪珍
各位组成人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6月27日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领下,法工委会同环资城建工委、市司法局、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建立工作专班,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和集中修改工作。一是深入县市区调研。赴张家港市、昆山市、相城区、姑苏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调研座谈。二是赴外地学习考察。专程前往常州、南京、淮安、盐城,考察学习兄弟城市立法经验、成熟做法和有效举措。三是召开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征求10个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四是召开专家咨询论证暨立法社会风险评估座谈会。邀请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顾问对法规制度设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进行全面研究、论证和评估。五是征求部分组成人员意见。就修改稿征求市人大常委会驻会组成人员意见和挂钩联系组成人员的意见。六是充分征询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将修订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审,每一次修改稿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充分征询其意见并加以采纳、吸收。七是坚持全程公开征求意见。通过苏州人大网、苏州人大微信公众号、中国苏州网全程同步公布修订草案、每一次修改稿及相关立法信息,向社会全程公开征求意见。通过调研、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修订草案修改意见建议397条,经过四轮集中修改和多次个别修改完善,采纳或者部分采纳281条。
9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对法规的修改情况进行了专题研究。9月29日,市委常委会第51次会议审议了草案起草修改情况和修改稿。
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0月14日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通过了修改稿。现将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结构调整情况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对草案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新增三条,即修改稿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条,修改稿共六章四十一条。
二、主要修改情况
(一)关于建设公园城市(修改稿第五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公园城市”的指示精神,有力推动今年8月市政府刚出台的《苏州市“公园城市”建设指导意见》的实施,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新增了“建设生态多样、类型丰富、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城市绿地,高水平构建自然山水园中城、人工山水城中园的公园城市”内容。
(二)关于践行碳中和理念(修改稿第七条)。根据部分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建议增加碳中和理念的相关内容,以体现时代性、引领性、创新性。修改稿新增第七条:“本市加强科学绿化和城市绿化生态固碳知识宣传,普及城市绿化碳中和知识,践行碳中和绿色环保理念,发挥城市绿化生态系统固碳作用。”“本市应当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构建城市绿地生态系统。”
(三)关于绿化规划编制要求(修改稿第九条)。一审审查意见提出,草案有关城市绿化规划的规定还不够完整,缺少批准程序和绿化规划调整的相关内容。与此同时,省人大法工委建议对城市绿化规划编制调整的规定原则一些,避免与省人大正在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条例相冲突。为此,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充实完善了城市绿化规划编制调整的报批程序,并根据省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将第三款中的“区城市绿化实施规划”修改为“区城市绿化实施方案”。
(四)关于绿化指标(修改稿第十二条)。部分组成人员和一审审查意见都提出,绿化指标不可能无限提高,城市绿化从增量模式转变为存量更新提升模式是未来发展趋势。为此,一是明确绿化硬性指标。考虑到此次政府修订法规时专门取消了单个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依据上位法修改调整为区域总量控制,为确保绿化指标与《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保持一致,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了城市生产绿地指标内容,并将“不低于”相关指标修改为“高于”。二是建立监测制度。为了确保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到国家和省的规定,根据一审工委“建立定期(每年)执行情况监测制度”的意见,第四款增加了“定期开展监测评估”的内容。
(五)关于建立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修改稿第十三条)。为了充分发挥人大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大对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力度,根据省人大法工委意见,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永久性绿地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还需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四款强调,永久性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补偿符合第一款要求的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并按照程序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六)关于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修改稿第二十条)。部分组成人员和一审审查意见建议要缩短闲置建设用地裸露土地进行简易绿化的时间。为此,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修改稿第二十条作了相应修改,并增加了“超过六个月且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并公告为临时绿化”的规定。
(七)关于立体绿化(修改稿第二十四条)。部分组成人员和一审审查意见建议增加立体绿化折算绿地率规定。为此,修改稿第二十四条新增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实施立体绿化应当遵循安全、科学、美观的原则以及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立体绿化技术规范折算绿地面积。
(八)关于绿化开放共享(修改稿第二十五条)。部分组成人员和一审审查意见认为,城市绿化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让人民群众享受绿化带来的生活改善,让广大老百姓走的进绿化,享受绿化带来的高质量休闲生活,建议城市公园并鼓励企事业单位能够“拆墙透绿”,促进城市绿地开放共享。为此,修改稿新增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增强绿地的开放性、便民性,拓展绿地服务功能和绿色共享空间。”“鼓励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临街单位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开放共享。”
(九)关于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要求(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部分组成人员和一审审查意见提出,住宅小区绿地是城市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树木生长也会影响采光通风,容易引发邻里纠纷矛盾,建议在法规中明确养护管理责任人,并进一步明确养护管理要求。为此,一是明确小区管理责任人,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规定,业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二是明确养护管理具体要求,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规定了养护管理责任人及时修剪树木责任。三是加强业务指导,修改稿第十七条增加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实施城市绿化设计建设养护规范、导则的职责的内容,提升养护管理水平的规定,以减少住宅小区绿化产生的矛盾纠纷。
(十)关于树木移植砍伐(修改稿第二十八条)。部分组成人员和一审审查意见提出,鉴于目前树木生长影响采光通风以及树木移植、砍伐等矛盾较为突出,建议对树木移植、砍伐作出具体规定,要明确界定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具体情形和申报程序。为此,一是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增设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具体情形和审批要求。二是第四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身、交通、管线等安全的,应当及时移植或者砍伐,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关于细化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部分组成人员、一审审查意见和部分县级市(区)提出,条例中的禁止行为较为杂乱,与法律责任的对应性也不强,同时涉及损坏树木损失费的认定操作性也不强,会造成具体执法困难。为此,一是修改稿第三十条按照行为损坏程度由轻到重,进行梳理,合并归类,并增加群众反映强烈的“硬化树穴树池”、“擅自在绿地内露营、烧烤、设摊搭篷”等禁止行为,还增设了破坏设施的具体内容。二是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增加了小额罚款,规定“未造成损失或者损失轻微难以计算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便于基层执法。
(十二)关于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修改稿第三十三条)。部分组成人员和一审审查意见提出,要更加有力地推动绿化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进一步充实细化完善相关内容。为此,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增设第二款、第三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合理规划、建设绿化废弃物处置点。”“城市绿化建设单位、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规范收集、运输、处置作业产生的绿化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倾倒。”
(十三)关于名词解释、施行日期(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一是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稿在附则中新增第四十条专业术语名词解释,便于公众理解。二是将施行日期定于3月12日植树节,便于今后更好地宣传贯彻实施法规。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中一些条款内容和文字以及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稿的内容可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贯彻实施
情况的报告
——2022年10月27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顾海东
各位组成人员:
下面,我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报告如下。
近年来,全市上下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方针,把握“五新三主”新定位新要求(谱写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篇章、打造区域协调发展新样板、构筑高水平对外开放新高地、塑造创新驱动发展新优势、绘就山水人城和谐相融新画卷,成为我国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主战场、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主动脉、引领经济高质量发展主力军),将贯彻实施长江保护“一法一条例”等法律法规作为重点任务,长江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取得阶段性成效,长江干流水质稳定达到II类,太湖治理连续14年实现“两个确保”,连续四年在省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中名列第一。
一、以法为纲,全面压实长江保护和绿色发展政治责任
一是拔高站位抓落实。市委、市政府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担任第一组长和组长的领导小组,统筹部署全市长江经济带发展各项工作。市委主要领导同志多次赴沿江三市调研,推动大保护工作落实到位。
二是宏观引领促落实。紧扣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这一主线,将创建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示范区、加强长江沿线港口航运服务合作、强化产业创新与环境保护协同联动等相关工作纳入全市“十四五”规划纲要,强化长江生态保护修复、提升长江堤防防洪能力、推进长江太湖禁捕退捕、改善水环境质量等工作,助力推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三是责任分解保落实。每年制定《苏州市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工作要点》,推动我市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各项使命任务落地落实。严格执行国家《长江经济带发展负面清单指南(试行2022年版)》和省实施细则,划定长江生态保护红线,强化流域空间管控和岸线治理,明确禁止建设高污染项目。
四是法治保障强落实。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健全跨区域司法联动协作机制,强化部门联合执法,加强河湖岸线空间管控,加大涉水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巩固长江禁捕管理成效,实施“长江禁捕打非断链”等专项行动;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行为,强化重点区域动态监控。严格执行《苏州市太湖生态岛条例》《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制定《苏州市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行动计划工作方案》等,持续做好执法检查“后半篇”文章。
二、以法为本,全面夯实长江保护和绿色发展的生态基础
一是全面综合治理。推进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化工污染治理、船舶污染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重点领域整治。今年以来,开工建设9座新(改、扩)建污水厂,其中4座污水厂已建成试运行;新建成699公里污水管网,完成2381公里排水管网检测。关停化工底单内企业16家,确保长江干流1公里范围内的54家企业均位于合规化工园区。实施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等项目。推进沿线“消劣争优”行动,沿江10公里内建成生态美丽河湖81条。扎实推进水污染防治,27个通江河流断面全部达到或好于Ⅲ类,13个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全部优于Ⅲ类。
二是狠抓问题整改。2018年以来国家、省警示片共披露我市26个问题,目前已整改完成25个,仅剩吴中区乌峰顶宕口问题正在抓紧推进整改。积极开展长江环境大整治、环保大提升“百日攻坚”、长江经济带固体废物大排查等系列行动,建立健全污染治理和监管的长效机制,提升生态环境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是坚持保护修复。加强长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开展县域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推进生物多样性观测点建设。围绕太湖、阳澄湖重点区域,实施一批水生态修复工程,增加湖泊环境容量。完成长江沿岸县域造林370亩、全市造林绿化3500亩。编制完成《张家港通洲沙江心岛生态湿地总体规划》,努力打造长江下游最富特色的原生态湿地岛。推进长江(苏州段)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持续实施《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不断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全市财政每年投入约9亿元。今年以来,在支撑跨江融合、过江通道建设领域,已发行专项债53.7亿元(北沿江高铁、通苏嘉甬、沪通铁路二期一共39.76亿元,张靖皋过江通道13.95亿元),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9.6亿元(通苏嘉甬铁路、海太、张皋过江通道)。今年,苏州银行落地全国首单绿色碳中和科技创新债——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绿色科技创新公司债券(专项用于碳中和),发行规模1亿元;共有12家单位合计发行绿色债券63.9亿元。
三、以法为则,全面谋实长江保护和绿色发展的路径方法
一是加快转型升级。深入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出台《关于推动产业集群高端化发展的实施细则》等政策,打造全国“创新集群引领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城市;抢抓数字化时代新机遇,制定《苏州市数字经济“十四五”发展规划》,发布《苏州市推进数字经济时代产业创新集群发展的指导意见》。持续推进化工行业安全环保整治提升,加快沿江产业布局优化和绿色转型。
二是强化对外协同。加快构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苏州港国家集装箱干线港建设,太仓港今年1~9月集装箱吞吐量达588万标箱,同比增长16%,完成货物吞吐量1.95亿吨,同比增长10%。扩大对外开放,大力发展铁海联运班列,1~9月,铁海联运班列共完成2.53万标箱,同比增长8.93%。不断完善“丰”字形国家干线铁路网络,南沿江铁路、沪苏湖铁路正在加快建设,北沿江高铁、张靖皋长江大桥、海太过江通道今年已开工,通苏嘉甬铁路力争年内开工建设。加强城乡区域协调联动,主动融入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北向拓展带建设。
三是践行绿色发展。开展“近零碳”工厂试点,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技术改造。印发《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实施方案》,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带动作用。强化宣传教育,开展《长江保护法》学习宣传“五进”行动(进机关、进校园、进村居、进企业、进网络)。张家港市整建制关停东沙化工园区并实现产业转型,入选“省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典型案例”。“张家港湾”生态修复工程入选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优秀案例,我市湿地修复保护项目入选全球“生物多样性100+案例”等。
同时,我们也看到,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仍然处在压力叠加、负重前行的关键期,环境质量的系统性改善还不够稳定,产业绿色转型发展任务依然艰巨,区域发展的协调性仍需增强,推动绿色高质量发展的长效机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党的二十大报告鲜明指出,“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下一步,我们将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部署,在市人大的监督指导下,坚定不移推进美丽苏州建设,加快把山水资源优势转化为高质量发展优势。
一是牢记“国之大者”,坚决扛起重大责任。切实增强“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行动自觉,准确把握长江经济带发展“五新三主”新定位新使命,勇担使命、勇挑重担,把长江大保护作为工作重点,全力落实好中央和省各项决策部署。
二是强化整体合力,压紧压实工作任务。充分发挥市级层面统筹协调、督促检查作用,围绕生态修复、环境保护、绿色发展等关键环节精准发力,切实形成齐抓共管工作合力。推动市各有关部门强化专项工作牵头职责和行业管理职责,细化各领域专项工作具体举措。指导各地落实主体责任,突出源头治理,坚决打通责任落实“最后一公里”。
三是抓牢重点任务,牵引带动全局工作。结合“三区三线”划定,严格管控沿江岸线,科学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生态岸线,保护好一江清水、两岸葱绿。扎实推动新一轮太湖治理,做好太湖生态岛规划建设等重点工作。推进长江入河排污口整治和太湖流域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工作。深入推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把大运河遗产保护同环境保护统一起来,打造大运河文化带中“最精彩的一段”。
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动真碰硬抓好整改。发挥国家《警示片》镜鉴作用,聚焦“两高”项目、化工污染等重点领域,系统性排查关联性、衍生性问题,严格销号管理,形成工作闭环。深挖彻查问题背后的制度漏洞和监管薄弱环节,严防问题反弹回潮。
五是注重常态长效,推动绿色低碳转型。抓实抓好“十年禁渔”、生态修复等任务,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聚焦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领域,努力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全球影响力的创新集群。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抓好两个省级试点地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走出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新路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检查《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
——2022年10月27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执法检查组
各位组成人员:
为进一步推动《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质效,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计划安排,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对《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本次执法检查重点:市政府贯彻实施《条例》的总体情况、城市道路的畅通、事故、违法处理、路面执勤执法、“两客一危一重”(公路班车、公路包车、危化品运输车、重载普通运输车)等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及运行管理、停车设置和管理、道路通行条件建设、道路交通安全智能化建设及应用等情况。
为切实掌握《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执法检查前,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徐美健率监察司法委赴市公安局、市交通局等部门和单位开展了3次实地调研,先后3次召开由政府相关部门、人大代表、驾驶员(公交、出租车、危化品)参加的座谈会,书面了解各板块《条例》执行情况,开展监察司法委委员专项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9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以李亚平主任为组长、徐美健副主任为副组长的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检查组实地查看了市交通运输应急指挥中心、市公共交通集中调度指挥中心、东汇公园换乘停车场、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风控中心和融媒体中心)等点位,在实地检查期间乘车检查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道路通畅情况,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市政府关于《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交流发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亚平作总结讲话。现将执法检查有关情况综合报告如下:
一、《条例》贯彻实施的主要工作及成效
检查组感到,近年来,市政府始终将贯彻实施《条例》,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作为营造最优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聚力推进“减量控大、治堵保畅、监督履职”三大任务,全方位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水平。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和执法能力显著提升,道路通行条件和安全设施不断完善,人民群众的法规意识和文明层次不断增强,事故连年大幅下降,出行更加便捷顺畅,人民群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满意度不断提高。主要做法有:
(一)严要求推进道路交通事故“减量控大”。市政府始终将“保安全”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和底线要求,经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一年小灶”“三年大灶”,全市道路交通亡人数连年下降,特别是今年以来,亡人事故和亡人数同比分别再降22.6%、22.5%,较大以上事故零发生。一是系统治理“整体防”。高站位制定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十四五”规划和三年专项整治方案,每年挂牌督办10条以上较大隐患道路,同步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统筹强化部门协作,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重点加强运输企业分类分级监管。二是科技监管“智能防”。全量搭建38项风险分析模型,监测预警全市“人、车、路、企”交通风险,对存在高风险的39家企业、4792名驾驶人、5296辆重点车辆进行重点监管,健全重型货车智能预警查控机制,确保形成“智能防”工作闭环。三是强化宣传“常态防”。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升三年行动计划”,创新建设融媒体中心,积极推广“大喇叭”“小喇叭”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模式,形成线上线下交通安全宣传矩阵。针对严重交通违法、重点车辆违法整治行动进行全市统一报道,持续营造严查严管高压态势。四是创新治理“重点防”。紧盯高速公路“控大”主战场,建立环市域安全防控“三道防线”,加强与上海、浙江区域协作,联动做好节假日大流量应对、大型活动安保等重大任务;紧盯农村、国省干道“减量”关键点,创新大型货车右转必停、“一村一警一哨”等举措;紧盯交管设施“防护”硬隔离,升级改造208公里高速、国省道中央护栏,有效预防了车辆穿越护栏恶性事故。
(二)用新理念开展城市道路交通“治堵保畅”。市政府严格按照《条例》谋划实施系统性、根本性解决方案,特别是今年以来,深入推进城市交通“苏畅工程”,梯次开展系列攻坚行动,切实提升了交通畅通度和秩序优良度。一是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市公安局、资规局联合制定《苏州市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市公安局、资规局、交通局联合审查城市规划实施阶段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确保城市规划建设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学协调发展。二是构建“情指勤舆+N”现代交管勤务。建强交管数据赋能平台,组建“情指勤舆+N”工作专班,依托大数据开展精准研判,打造全业务、全流程交管勤务闭环。做强“大数据+警格+铁骑+铁翼”责任区勤务,高标准打造全市750人的铁骑队伍,配备精良信息化装备,提升有警密度和管理质效。三是打造高地流量均衡示范工程。秉持高架优先理念,通过设置高架匝道信号灯、施划黄白虚实线、配套高地联动勤务等措施,以西环—友新段高架等为重点的局部改造,牵引带动面上形成保畅合力,全市高架高峰平均车速提升22.5%、交通事故下降23.8%。四是强化精细化交通组织措施。创新应用潮汐车道、可变车道等交通组织手段,一点一策综合治理群众关心的医院、景区等易堵节点。推出校园智慧地下接送模式,开通54条“通学专线”,得到广大群众好评。大力推广智能交通应用,建成129条“绿波带”,调优5000余个路口信号配时,针对重点拥堵路口设置10个以上配时方案,有效治理常发性交通拥堵。五是打造友好交通品牌。依托实战化交管网格系统和社会综合治理网格体系,通过关注市民关心的社会问题,关爱特定交通参与对象,着力打造“儿童、乐龄、停车、公交、货运”5个友好交通品牌,全面营造文明交通良好氛围,以品牌交通提升苏州城市品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三)多措施强化道路交通执法“监督履职”。市政府将高质量贯彻《条例》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不断健全执法制度、强化执法监督,确保交通执法工作规范运行。一是全面强化执法制度建设。市、县级市(区)两级公安交警部门成立执法管理委员会,加强重大执法问题综合研究,深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交通执法核查监督力度。市公安局全面开展交通执法“流程再造”,修订完善七大类30多项道路交通领域执法管理制度,有效规范了执法行为。二是全面强化执法突出问题整治。公安、城管、交通等部门协同发力,聚焦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顽疾隐疾,对症下药、靶向治疗。今年以来,市公安局先后开展交通事故处理监督巡查、货车现场执法突出问题整治、“买分卖分”违法打击等系列专项工作,查处交通违法案件127万起;市城管局持续加大机动车、非机动车人行道违停查处力度,新增人行道严管道路440条,教育纠处非机动车违停19万起;市交通局深入开展非法营运查处、“两客一危”顽疾整治、天网行动等专项工作,查处非法营运案件1179起、客运包车违章269起、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违章250起。三是全面强化执法服务创新。在全国率先推行交通违法一般程序现场速裁,出台“执法有温度,文明有礼遇”轻微违法免罚政策,通过远程协作实现单警模式下的双警执法,做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在全市推广“8+X”事故快撤快处线上平台,并提供专业调解、司法鉴定等远程在线服务,线上远程调处事故达到事故总量的85%,全面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
检查组认为,市政府和相关部门积极贯彻落实《条例》,不断完善道路交通管理机制,切实加强“人、车、路、企” 系统治理,全面提升管理能力和执法效能,有效保障了城市社会经济运行和市民出行,全市道路交通亡人事故连续10年下降。根据高德地图显示的城市交通诊断综合性评价指标——交通健康指数,在汽车保有量超400万辆大城市中,苏州长期位于全国首位:2021年苏州交通健康指数为67.71%,位居全国大城市首位;2022年上半年苏州交通健康指数为68.38%,位居全国大城市第二位(上半年受疫情影响,上海交通健康指数大幅上升,位居全国首位)。有四个方面值得肯定:一是坚持严格执法。在减量控大、排堵保畅、监督履职等方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依法高效推进“苏畅工程”, 组织系列攻坚行动,不断强化执法监督,事故防控水平、交通畅行水平、规范执法水平不断提升,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等单位相继获得全国性表彰。二是坚持多管齐下。市政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强化综合施策。相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多措并举治理停车难、停车乱问题。加强长三角一体化区域警务协作,建立“4+9+N”环市域安全防控“三道防线”。落实交通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审查制度,从源头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应用潮汐车道、可变车道、合乘车道等交通组织手段,道路交通精细化治理水平不断提升。将推进《条例》重点条款实施与创建全国文明典范城市相融合,进一步破解道路交通安全的难点、痛点,提升了市民出行的体验感、获得感。通过建设儿童友好、货运友好、停车友好等多元友好交通体系,在全省率先推出违法停车首违“绿单”警告措施,友好交通苏城品牌进一步擦亮。四是坚持营造风尚。重视《条例》宣传工作,因地制宜开展线上线下普法宣传,有效提升了广大市民、专职客货车司机等驾乘人员的法规意识和驾驶技能,推动全社会形成重视道路交通安全的良好风尚。
二、《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体来看,尽管我市在贯彻实施《条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但从法律要求和群众期待来看,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
(一)工作合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城市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的协同运行不够充分,特别是在重大交通政策储备、重大项目影响评估、重大安全隐患督办、重大交通堵点治理等方面仍存在“各扫门前雪”的现象。
(二)事故防范仍有薄弱环节。从近年来的道路交通事故来看,农村地区交通亡人事故占比超过40%、电动自行车交通亡人事故占比超过40%、过境货车亡人事故占货车亡人事故比例超过40%,农村地区、电动自行车、过境货车的安全管理仍是道路交通事故防范的重点难点。
(三)治堵保畅仍有瓶颈难题。近年来持续深化交通秩序整治,打造了100余个交通改善现实场景,但主要集中在主干道和部分核心区域,群众惠及面还不够广,群众关心的出行堵、停车难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如有的高架路黄线画得过长,少数红绿灯配时不合理,部分农村主要干道与乡村小道交叉口没有路灯、夜间行车容易造成事故;机关企事业单位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缓解停车紧张的问题仍需进一步推动。加快建设自适应红绿灯系统,实现通路通行状态提前预报,停车泊位的提前告知,让群众真切感受到智慧交通带来的便捷、顺畅和安全。
(四)执法管理仍需改进完善。重点时段的执法有待加强。从事故数据的分析看,农村地区的事故集中发生在7~8时和17~18时,涉电动自行车事故集中发生在6~9时,涉外籍车辆事故多发于6~7时和21~22时,为此,在事故多发时段的执法力量仍需进一步加强。执法的及时性、威慑力有待加强。重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与路面执法、机动执法的结合,增加处罚的及时性。自去年以来,道路运输交通事故共发生122起亡59人,其中外籍车辆发生事故66起,占54%,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人为违法。要以严格执法让过境车辆驾驶员高度戒备、严守法规,压降道路交通事故。
(五)群众的安全意识和良好的交通行为习惯尚未全面形成。自去年以来,有一个区交警部门查处各类现场违法行为47.2万余起,其中机动车违法11.51万起,非机动车违法35.76万起,工程车运输车4605起,酒驾醉驾1173起,这充分反映了部分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还不够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的长效机制仍需进一步健全,职能部门、学校、企业等各方的普法责任仍需进一步强化。
三、下一步工作建议
为推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权益,努力营造有序、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提出如下建议: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事关经济发展、事关社会稳定、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切身利益,是一项全局性、基础性重要工作。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道路交通安全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每逢重要时间节点,国家、省、市都会下发通知,强调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8月26日,省委常委、市委曹路宝书记还专题调研古城道路交通治堵保畅工作。要深刻认识到,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环境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城市形象的重要窗口;要深刻认识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老百姓感受最直接、反应最强烈,影响着群众对我们工作的满意度和认可度;要深刻认识到,我市人口众多、汽车保有量大(根据相关部门的预测,今年我市汽车保有量将突破500万辆,位列全国第四),每年的道路交通事故亡人数排在省内前列,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任务繁重。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一定要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更大力度、更实举措、更高质量推进《条例》贯彻落实,全力提升全市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二)要加强工作协同,进一步整治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顽疾。城市交通治理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等方方面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协调联动、社会各方资源共享共建”的治理体系,切实握指成拳、形成合力。各级政府要加强顶层设计,高效统筹各职能部门和社会各方力量,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研判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强化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推动构建齐抓共管格局。各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协作配合,对重点区域、重点车辆加大隐患排查力度,加强对“病、案、稳、毒”等具有妨碍安全驾驶情形重点人员的摸排,全力消除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的不稳定因素。要筑牢道路交通安全防线,采取经常性执法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等方式,实现交警、运管、路政等部门联合执法的常态化,促进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三)要坚持综合施策,进一步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的质效。要在推动知法守法上下功夫。继续广泛深入宣传《条例》,进一步提升全民守法意识;注重创新和改进宣传教育的方式,针对不同单位、不同人群,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让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遵法守法意识深入人心、形成习惯。要在从严执法上下功夫。法律法规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威在于执行。要严查严管,全力做好“减量控大”工作,严防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要疏堵保畅,科学合理组织交通,切实提高道路的通行能力和效率。要排查隐患,强化事故预防,加强医院、学校、景区、事故多发点段等的道路交通管理,推动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的融合,让群众享受通畅、安全、便捷的出行。对于电动自行车,尽管在修订时根据省人大意见,《条例》涉及内容不多,但作为目前我市道路交通安全客观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要持续高度重视、保持从严执法,从细落实《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全力压降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死亡率和残疾率。要在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上下功夫。坚持交通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使用,最大限度避免施工带来的区域性拥堵和安全隐患问题。要加强对城区道路资源利用、路口机动车快速通过、道路减少冲突点、解决堵点、扩大老城区停车位供给等的研究,持续提升城市交通品质。要持续开展事故多发路段排查整治,加大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生命防护工程建设力度,进一步压降农村地区、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死亡率和过境货车亡人事故占比。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队伍建设,打造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队伍,做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结合。
(四)要注重创新应用,进一步提高全市道路交通安全水平。要注重机制创新,不断优化道路交通管理方法、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通过综合实行单向交通组织、优化城市快速路网、增加停车资源供给、拓展地下交通空间、推行公交优先等方式,不断提升道路交通综合治理水平。要注重技术创新,继续加大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力度,积极推进智慧交通系统建设,以现代智能技术赋能交通运输发展;依托大数据技术,加强对“两客一危”、校车、大型货车等重点车辆的管理,推动道路交通管理数字化转型,做到全面监管、实时监管、精准监管。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22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任命俞愉为市政府秘书长;
免去陈羔市政府秘书长职务。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
(2022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免去李洪秋苏州工业园区监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22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任命赵俊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命郭玮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命郭志伟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命郭孝玲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命蔡丹丹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蔡建云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曹维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昌建芳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陈波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陈国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陈洁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陈雷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陈天林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翟建军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丁磊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丁文英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窦蓉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杜伟芬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付红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傅幼敏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高雪芳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高玉东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顾敏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顾萍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顾三男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郭美根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郭文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胡芸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胡振芳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黄蓓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黄怀忠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黄苏芸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金爱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靳彩娟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李君岗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李连冬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李梦霞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李汀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李伟芳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李晓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李新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李张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廖芙蓉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刘钢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刘建国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刘克俊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刘明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刘素慧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刘扬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刘云芳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柳云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陆广德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陆惠英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陆锡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陆燕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吕琦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马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马楫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马绍成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孟建平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牛翠言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潘金儿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彭赛健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钱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钱珏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钱秋晨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钱士俊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邱春阳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邱福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权香花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饶琴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任斌向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任芝梅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沈玲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沈萍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沈维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沈炜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沈彦苏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盛吉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史建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史兴龙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司爱云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宋茂才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孙建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孙晓曼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孙翌环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孙英如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孙莹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谭小群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唐春芸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唐秋霞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陶宝继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陶靓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田梦虹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童永林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屠铧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王登程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王国存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王济杭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王霞珍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王晓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王新文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王金宝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王云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魏加林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吴灵怡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吴瑞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吴晓滨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吴园园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吴志平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夏泉根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夏治平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夏仲兴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邢晓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熊桂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熊信香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徐繁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徐辉堂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徐京晶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徐亚萍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徐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许菊珍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许萍萍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许亚洲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薛洁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颜廷忠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杨昌强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杨丽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叶晓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阴伍爱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殷家琪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袁海霞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岳燕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张福民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张宏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张华福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张金凤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张泉宝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张荣荣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张雅琴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张益明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张勇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张志伟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赵鲁英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赵铭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钟琪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钟茜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仲莉红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周红英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周建中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周民权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周荣根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周小男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周雪芬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周雁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朱宝玉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朱红(原姑苏区民政局)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朱红(原思文科技文化有限公司)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朱雪梅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朱耀忠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朱永平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庄维健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庄银弟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任命左爱萍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免去刘正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免去陈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
组成人员出席、请假情况
一、应出席会议:49人
二、出席(48人)
李亚平 |
徐美健 |
吴晓东 |
温祥华 |
杨知评 |
沈国芳 |
周旭东 |
陈 嵘(女) |
黄 戟 |
马九根 |
王亚方 |
王红星 |
王建国 |
王燕红(女) |
尤忠敏 |
毛元龙 |
方 芳(女) |
方伟军 |
孔益林 |
卢 宁 |
冯正功 |
玄振玉 |
吕 瑾(女) |
朱建军 |
李远延 |
杨 辉 |
吴 磊 |
吴菊铮(女) |
宋 青(女) |
张 涛 |
张正龙 |
张永清 |
陆文华 |
陆丽瑾(女) |
陈苏宁 |
陈雪珍(女) |
陈燕颜(女) |
邵 华 |
林 红(女) |
金伟康 |
柯 勤 |
郦小萍(女) |
俞 愉 |
顾 浩 |
徐海明 |
高晓东 |
傅菊芬(女) |
戴玲芬(女) |
三、请假(1人)
黄 靖(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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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0月12日
关于《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的说明
——2022年9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条例》共五十二条,设总则、风险防范、重点治理、社会参与、监督保障、附则六章。
一、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职责任务
为切实解决平安建设工作机制不够完善、相关主体职责不够明晰的问题,《条例》第一章总则从四个方面入手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机制。一是第四条明确了平安建设的八项主要任务。二是第五条至第七条明确了相关主体的职责。特别列举了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六项职责,明确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下设专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专项领域的平安建设工作,并对成员单位平安建设工作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对综治中心的机构性质、矛调中心的工作职责作出明确。四是明确平安建设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构建多层次的社会风险防控体系
为切实有效预防、减少、化解社会风险,《条例》第二章风险防范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系统规定。一是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第十四条共三款分别对市、县级市(区)政府,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加强社会风险防范工作作出规定。二是深化网格化社会治理。第十五条在总结我市网格化社会治理经验做法基础上,对整合优化各类网格、完善网格服务功能、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第十六条明确实施矛盾纠纷全周期管理,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鼓励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加强“枫桥式村(社区)”建设,提升基层矛盾纠纷非诉讼化解能力。明确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加强与基层的联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反映人民群众诉求。四是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对加强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以及相关的行业、单位、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作出规定。
三、明确重点治理和关注的领域、问题和人群
《条例》第三章重点治理主要围绕平安建设相关的专项领域、突出问题的排查整治和重点人群的服务管理作出规定。一是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对政治安全、打击突出违法犯罪、经济科技安全、网络安全、金融安全等领域的平安建设工作作出规定。二是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对安全生产、大型群众性活动、出租房屋管理等作出规定。三是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吸毒人员、未成年人、流动人口等重点人群的安全管理作出规定。
四、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条例》第四章社会参与对基层自治组织、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公民等主体,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职责要求、服务保护等作出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平安示范县级市(区)、镇(街道)以及平安校园、平安企业等平安法治创建活动。第四十四条明确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进家庭和邻里关系和谐,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五、明确多措并举监督保障平安建设
《条例》第五章监督保障从各方监督、宣传教育、公共法律服务、数字化建设、考核评价、督导整改等多方面作出规定,以高质量推进平安建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
(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社会风险和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苏州。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社会风险和调处化解矛盾纠纷;
(三)依法预防和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五)加强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健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机制;
(七)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
(八)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平安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平安建设规划、年度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平安建设重大问题;
(三)指导、督促成员单位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建立和实施平安建设考核奖惩制度;
(五)定期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工作;
(六)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事项。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下设专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专项领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
第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作为成员,并实行动态调整。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作为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应当按照建设与管理规范进行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对社会矛盾纠纷和群众来访诉求实行集中受理、一站式服务。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可以通过全市统一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对社会矛盾纠纷和群众诉求进行在线受理、流转、办理、反馈和评价。
第十条 平安建设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
平安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平安建设中长期和年度工作目标。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苏城善治”平安文化建设,推进国家安全教育、法治教育和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公民的平安文化素养。
第十二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其他城市平安建设工作的合作交流,建立健全区域联动协同机制,推进跨区域重大灾害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公共安全领域联防联控,促进区域平安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 风险防范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预防、减少社会风险。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风险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风险防控责任等机制,加强研判、评估、处置专业队伍建设,完善工作预案,加强日常培训和演练,及时研究解决风险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开展风险防范研判,推进风险采集、专题研判、分流处置、责任追究等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健全完善社会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深化网格化社会治理,推进村(社区)党建类、社会治理类、政务服务类等各类网格整合优化,通过发现受理、分流处置、跟踪督办、反馈评价等工作流程,完善信息采集报送、便民服务、矛盾纠纷化解、安全隐患排查、人口服务管理、法治宣传、心理疏导等服务功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优化调整网格,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编制网格员职责清单,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职网格员等级管理制度。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推进网格化社会治理相关工作,协助开展网格员队伍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聚焦源头预防、排查梳理、前端调处、实质解纷、后期修复等重点环节,实施矛盾纠纷全周期管理。
建立完善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中立评估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鼓励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加强“枫桥式村(社区)”建设,发挥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人民调解员等在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提升基层矛盾纠纷非诉讼化解能力。
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加强与基层的联系,通过社情民意联系日等方式,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反映人民群众诉求,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信访工作机制,组织各方力量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信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权益保障渠道,引导人民群众依法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合理表达诉求,推动信访问题化解在基层。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面巡防、社区防控、行业场所管控、单位内部防控、公共交通防控、网络空间管控等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部门联合巡防机制,全面整合警务人员、网格员、保安员、志愿者等常态化防控力量,提高社会治安整体防控能力。
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应用平台,完善智慧公安检查站、智慧安防小区、数字门牌、公共交通安保智能防控等技防建设。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协同配合机制,依法加强对旅馆业、机动车维修业、娱乐服务业、典当行、快递业、物流业等重点行业以及网约车、网约房、网络餐饮、剧本娱乐、无人驾驶航空器等新业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有关单位、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医院、公园、大型文化体育场馆(所)、大型商场超市、加油站、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以及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安保人员以及物防和技防设施设备,编制突发事件和暴力恐怖活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治安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第二十一条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管制器具、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等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健全自然灾害监测预警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建立应急指挥综合平台和系统,整合应急管理力量,完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培训、演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共享联动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社会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依法归集使用单位、个人的数据,为紧急救援提供实时数据,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完善疾病预防控制、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和应急物资保障等机制,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和基层防控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加强社会心理问题排查化解,预防和减少个人极端事件发生。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推进社会心理服务指导中心和心理服务平台建设,培育专业心理服务队伍,提供多层次心理健康服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家庭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应当通过心理健康课程、心理品质培育、心理压力疏导、心理咨询辅导等措施,加强青少年生命健康关爱工作,提高青少年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成员单位确定专项领域突出问题排查整治年度工作要点,并协调开展专项治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意识形态安全,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阵地建设和管理,防范化解意识形态领域风险;依法管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推动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推进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
宗教事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依法惩处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等犯罪行为,有效治理涉及电信网络诈骗、养老诈骗、非法集资、黄赌毒、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侵权假冒、拐卖妇女儿童等突出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对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开展重点专项打击行动,并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专项治理。
基础电信企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反诈骗风险监测,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妥善应对国际经贸、产业合作、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方面的风险挑战,切实维护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安全。
推进科技安全预警监测体系建设,加强对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核心技术的保护。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市场监测和监管协调,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强化企业合规经营指导服务,促进市场主体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十九条 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防范事项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网络运营者落实风险防范责任,严密防范和抑制网上攻击渗透行为,加强网络舆情监测、研判和应对处置工作,构建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
网络运营者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身份信息核验、个人信息保护等安全管理义务。发现法律、法规等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依法处置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开展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体系,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的线索。在经营活动中发现金融消费者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对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依法负责承办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以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租赁管理、消防等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相关信息的采集工作,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存在违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向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和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出租房屋信息,督促承租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承租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强化信息互通,完善危机干预、帮扶救助等心理健康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心理辅导服务和危机干预服务,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专门服务小组和应急处置队伍。
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采取就业培训、安置帮教等措施,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回归正常生活。
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理,依法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并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家庭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依法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开展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关爱、救助、帮扶等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加强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业化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子女入学、社会救助、法律援助、劳动就业、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等服务管理工作,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平安示范县级市(区)、镇(街道)以及平安校园、平安企业等平安法治创建活动。
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联防联控工作制度,推动将平安建设相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三十九条 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平安建设工作。工会应当推动建立健全企业集体协商机制,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动员引导团员青年参与平安建设。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引导,推动妇女儿童参与平安建设。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机制。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矛盾调处、纠纷化解、社区禁毒、社区矫正、困难救助、心理疏导等平安建设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建立行业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化解机制,防范化解行业风险。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主动参与平安建设,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化解邻里矛盾纠纷、参与社会治理。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安防小区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协助做好服务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和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机制和渠道,加强对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培训和保护,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第四十三条 健全完善有事好商量等多方议事协商机制,开展基层援法议事等活动,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进家庭和邻里关系和谐,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安全的责任,有权对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对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有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监督。
有关单位开展平安建设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将平安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等内容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宣传,报道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先进事迹、典型经验,曝光反面典型案例。
学校、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教学内容,并引入社会力量丰富平安建设宣传教育实践。
第四十七条 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通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提供综合性、一站式公共法律服务,为平安建设提供法律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数字化纳入数字政府建设规划,建设、运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指挥平台,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常态化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应用,健全完善大数据辅助平安建设决策机制,有效支撑社会需求预测、社会发展预判和社会风险预警。
第四十九条 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达到平安建设目标要求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实施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众安全感、治安满意度等平安建设指标民意调查。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对有关责任单位防范工作进行技术评价,作为平安建设考核依据。
第五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通报、约谈、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限期整改: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基层基础工作薄弱,区域以及系统或者行业内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社会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的;
(二)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四)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
(五)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作为考核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0月12日
关于《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2022年9月26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苏州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8月25日审议通过,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现就修改的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对该法规作了全面梳理,主要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根据上位法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规定和要求,对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古建筑定义、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古建筑拆除、第十三条古建筑修缮、第十四条古建筑置换和购买、第十五条古建筑购买和租用等内容,作了相应修改。
二是根据《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要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其承担单位取消资质限定要求。因此,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三是根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第四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一是根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组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交通运输部门名义实行统一执法,“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已不存在,故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将涉及“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是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实践中已经调整为国土空间规划。因此,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是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设定了行政处罚,且处罚的额度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不一致。为此,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修改为“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第五十三条“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修改为“或者对发现的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改”。
四是根据《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应急演练。”
三、关于《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
一是为进一步强化对我市山体和自然环境的保护,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对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监督举报作出规定。
二是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对第九条、第十条处罚主体、处罚额度作了修改。
三是根据《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对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处罚的主体应当是主管部门,因此,对第十二条作了修改。
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撤销许可主体不仅是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许可的机关也可以。因此,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上级地矿部门”。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五)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的“维修”修改为“修缮”。
(六)将第十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七)将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疑似古建筑的,拆除实施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修缮古建筑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原则,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删去第三款。
(十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与非国有的古建筑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古建筑。”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四)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疑似古建筑,拆除实施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
二、对《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发展改革”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将第四款中的“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修改为“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市容市政(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配备相适应的安全监管力量,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应急演练。”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修改为“对发现的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改”。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开山采石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畅通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山体的行为进行举报。”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将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山体和环境整治的责任,负责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非法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进行破坏性开采,或者未进行清理性开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地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中的“上级地矿部门”。
此外,对以上修改的三件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古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古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街道、镇和村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
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
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方案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的,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疑似古建筑的,拆除实施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修缮古建筑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原则,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修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修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
经与非国有的古建筑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古建筑。
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古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不得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不得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
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当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古建筑保护专项经费,用于古建筑的修缮、征购和古建筑保护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建筑的保护。鼓励将私有的古建筑捐赠给国家。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疑似古建筑,拆除实施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公安、城市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古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古建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建筑内外乱搭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古建筑及其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着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建筑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5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轨道交通遵循优先发展、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综合开发、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的建设和运营资金由财政负责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支撑和引导城市的发展,并与城乡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线路设置应当与居住区、商业、旅游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重大公共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别交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沿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
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报批前,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公共安全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首末站、公交途经站、公共步行空间、出租车泊位、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用设施用地以及轨道交通公安应急中心、派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用地。上述设施应当与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轨道交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工程实施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与轨道交通工程一体化设计、统一实施。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在建设期间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以及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并开展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根据线路实际情况确定控制保护区,并设立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线路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地铁、轻轨规划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地铁、轻轨在建和建成线路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地面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地铁、轻轨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车辆基地、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第二十条 有轨电车的控制保护区范围是:
(一)以地面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三十米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有轨电车的特别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面线路轨行区,含轨行区上方供电接触网范围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第二十一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订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绿化、钻探、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管、灌浆、锚杆(索)作业、地基加固、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其建设或者作业活动的安全监控,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或者作业活动:
(一)必需的市政、交通、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及其应急抢修;
(二)在特别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
(三)对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建设项目;
(四)与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并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查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劝阻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等国家和地方标准,保证运营服务质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检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价目表以及换乘指示信息;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和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方式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四)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五)运营车辆标明线路番号、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证件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车票或者乘车证件。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车票、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意见,经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批准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
(二)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车厢内饮食;
(七)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畜(符合规定的导盲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利用轨道交通车站、区间、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规范、整洁。
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里程、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公众评价,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改进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公众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运营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的,乘客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三十五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配备相适应的安全监管力量,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进行安全检查,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估。运营安全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检查和综合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责任、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
(二)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安全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按照建设、运营安全标准,建设、配置、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更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五)按照岗位要求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六)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八)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过程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需要道路交通、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绿化、户外广告设施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人员配备要求,制定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
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八条 地铁、轻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地铁、轻轨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在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的,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无线通讯等设施、设备,在主变电所等场所设置防盗报警系统、护栏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视频监控设施设备,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轨道、路基、高架、桥梁、车站、隧道、车辆基地、车辆、变电所、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
(三)损坏、遮盖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标志;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擅自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高架、车辆驾驶室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玩耍、打闹;
(七)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上下车;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瞭望以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九)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沿线放风筝、使用飞行器等干扰供电接触网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和出入口、变电所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通风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应急演练。
第四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沿线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工作方案中有关交通疏导措施等内容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疏导的临时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在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其他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难以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车站运营,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根据处置情况及时更新公告内容。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时,乘客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四十六条 地铁、轻轨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急救箱等服务设施,并对车站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事故的妥善处理。
第二节 有轨电车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轨电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在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有轨电车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在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相应的专用车道标志、标线、隔离栏。
在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止线、警示标志、有轨电车车道线,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驶入有轨电车车道的标志、设施。
第五十条 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
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行驶时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不得停放或者临时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设置控制保护区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信息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停止运营未报告,或者停止运营未向社会公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落实保护措施、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或者对发现的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乘客持伪造车票、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的票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车票、证件乘车或者其他故意逃票行为的,逃票信息依法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或者第九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通风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等系统。
本条例所称地铁,是指在全封闭线路上运行的大运量或者高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轻轨,是指在全封闭或者部分封闭线路上运行的中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有轨电车,是指由电力驱动,沿轨道运行,可以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有轨电车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可以行驶的车道。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11日制定的《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2014年5月30日制定的《苏州市有轨电车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
(1999年12月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山体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保持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自然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山体进行开采砂、石、土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开山采石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非法开山采石,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新建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畅通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山体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实施规划,限期关闭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实施规划应当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在规划实施期内,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对现有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施规划规定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关闭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二)开山采石企业在规定的关闭期限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方式和开采量,边开采边整治,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
(三)对残存的无保留价值的山体,开山采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清理性开采。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和环境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整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山体和环境整治的责任,负责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开山采石企业必须履行山体和环境整治的义务。
在风景名胜规划区内的宕口,应当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九条 非法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进行破坏性开采,或者未进行清理性开采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新建、扩建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山采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22年10月12日
关于《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的决定》的说明
——2022年9月26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8月25日审议通过,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现作如下说明: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管理体制的整合变化,特别是相关上位法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先后于2017年3月21日、2021年9月29日废止。商事制度和机构改革后,《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对集贸市场的监管职责与内容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同时《条例》的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决定废止该《条例》。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