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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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次会议议程
(2022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1.听取和审议关于苏州市2022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听取和审议关于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
3.听取和审议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
4.审议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
5.听取和审议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6.听取和审议关于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7.听取和审议关于苏州市2022年1至6月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8.听取和审议关于全市科技创新情况的报告;
9.审议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的建议方案》的议案;
10.审议《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草案)》;
11.审议《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
12.审议《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
13.审议《〈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
14.审议关于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
15.审议《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
16.审议关于检查《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
17.审议人事任免案。
在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次会议上的讲话
(2022年8月25日)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亚平
各位组成人员:
在与会同志的共同努力下,本次会议的各项议程已经完成。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2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组成人员认为,今年以来,全市上下有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疫情防控取得积极成效,经济社会发展取得新成绩,成绩来之不易,值得充分肯定。会议经过审议,同意2022年旧城区改建增补计划。组成人员指出,全市经济增长与全省平均增速、年度发展目标还有差距,下半年内外环境的不确定性较高,经济运行仍然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组成人员要求,要全面落实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要求,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坚决担起“勇挑大梁”的重大责任,努力当好全国、全省发展大局的“压舱石”“顶梁柱”。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组成人员认为,2021年,市政府及财政部门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持续优化财政管理体制机制,较好地完成了市人大批准的2021年度本级预算,为全市“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提供了坚强保障。会议经过表决,批准市政府提出的2021年本级决算。组成人员认为,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还存在部分预算项目执行率偏低,部分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统筹安排不够等问题,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组成人员要求,市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预算法》和市人大有关决议要求,进一步提高预决算管理水平、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切实做好财政管理和预决算工作。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报告,审议了国有资产管理综合报告。组成人员认为,2021年,全市国有资本布局不断优化,国有企业改革成效显著,国资管理效能、国有资产收益率和社会效益明显提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组成人员指出,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仍然存在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较少等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组成人员要求,要努力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全面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不断提升资产管理水平。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组成人员认为,市审计部门按照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2021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依法开展审计,审计结果表明,2021年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总体较好,全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较好完成。组成人员指出,审计工作报告指出了市本级预算管理、部门预算执行、重点民生资金项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审计建议,较好地履行了审计监督职能。组成人员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审计查出的问题和审计部门提出的建议,认真分析原因、扎实做好整改工作,并于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的督促整改,依法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2年1至6月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组成人员认为,今年以来,市政府及财政等部门认真落实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有关决议,严格执行本级预算草案,积极发挥了财力保障作用。组成人员指出,面对国内外复杂形势,财政收入形势严峻,财政平衡压力空前,下半年财政工作任务依然艰巨。组成人员要求,市政府及财政等部门要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优化部门预算管理,创新重大建设项目投融资机制,继续为稳定经济运行提供坚强财力保障。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全市科技创新情况的报告。组成人员认为,近年来,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以创新型城市建设为引领,主动融入国家区域创新布局,全面推进科技创新高地建设,全市科技创新综合实力持续增强。组成人员指出,要以产业创新集群建设为关键抓手,瞄准优势领域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为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科技支撑。组成人员要求,要加快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实施一批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产业创新重大科技项目,全面提升苏州创新能力。
本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的建议方案》的议案。组成人员认为,1982年苏州被批准为全国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来,在40年的实践中,探索出了具有苏州特色的保护路径。组成人员指出,为推动全社会树立全面保护、科学保护意识,根据《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设立保护纪念日十分必要。会议经过表决,同意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时间为每年10月26日。组成人员要求,要以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为契机,在全社会进一步营造热爱苏州、尊重历史的良好氛围,彰显苏州名城价值特色,用优秀传统历史文化为高质量发展赋能。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贯彻落实构建服务全民的终身学习体系决策部署,推进学习型城市建设,制定《条例》是必要可行的。组成人员指出,《条例(草案)》紧扣苏州学习型城市建设的工作重心,突出城市历史文脉、园林文化传承等苏州特色,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组成人员要求,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吸收组成人员一审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条例》,是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现实需要,有利于发挥立法对保护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规范引领作用,推动我市大运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组成人员指出,《条例(草案)》突出了苏州大运河文化特色,体现了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要求和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原则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组成人员要求,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吸收组成人员一审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较好吸收了一审时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以及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这件《条例》。组成人员要求,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条例》的报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要认真做好《条例》实施的宣传和准备工作,切实保障法规有效实施。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切实维护法治统一,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作适应性修改,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指出,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体现了法制统一的原则,有关法规条款的修改,符合苏州实际,合理可行。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本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组成人员认为,随着相关上位法先后废止,集贸市场的监管职责和内容也发生了重大调整,鉴于《条例》的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废止《条例》是可行、合理的。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关于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组成人员认为,随着人事任免工作实践的不断创新发展和上位法的修改,对人事任免办法进行及时修订,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指出,《办法(修订草案)》在保持原有篇章结构总体不变的前提下,符合新时代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实际,体现了任免工作的与时俱进。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人事任免办法。
本次会议审议了关于检查《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组成人员认为,执法检查报告认真总结了《条例》在全市贯彻实施的情况,客观分析了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有较强的针对性。组成人员要求,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按照执法检查报告要求,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要针对执法检查报告所指出的问题和建议,认真加以整改,不断提高《条例》实施水平。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案。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宪法宣誓。组成人员要求,被任命人员要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增强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恪尽职守,公正清廉,勤勉工作,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次会议纪要
2022年8月24日至25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三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亚平主持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徐美健、吴晓东、温祥华、沈国芳、黄靖,秘书长黄戟及委员共48人出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施嘉泓、张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蔡绍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军,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王辉斌,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部分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主要负责同志,市人大常委会各工委室副主任、各级调研员列席会议。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2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今年以来,全市上下有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疫情防控取得积极成效,经济社会发展取得新成绩,成绩来之不易,值得充分肯定。会议经过审议,同意2022年旧城区改建增补计划。会议指出,全市经济增长与全省平均增速、年度发展目标还有差距,下半年内外环境的不确定性较高,经济运行仍然面临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会议要求,要全面落实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要求,保持经济运行在合理区间,坚决担起“勇挑大梁”的重大责任,努力当好全国、全省发展大局的“压舱石”“顶梁柱”。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认为,2021年,市政府及财政部门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持续优化财政管理体制机制,较好地完成了市人大批准的2021年度本级预算,为全市“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提供了坚强保障。会议经过表决,批准市政府提出的2021年本级决算。会议认为,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还存在部分预算项目执行率偏低,部分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统筹安排不够等问题,需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会议要求,市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预算法》和市人大有关决议要求,进一步提高预决算管理水平、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切实做好财政管理和预决算工作。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报告,审议了国有资产管理综合报告。会议认为,2021年,全市国有资本布局不断优化,国有企业改革成效显著,国资管理效能、国有资产收益率和社会效益明显提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会议指出,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仍然存在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较少等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会议要求,要努力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全面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不断提升资产管理水平。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市审计部门按照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2021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依法开展审计,审计结果表明,2021年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总体较好,全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任务较好完成。会议指出,审计工作报告指出了市本级预算管理、部门预算执行、重点民生资金项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审计建议,较好地履行了审计监督职能。会议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审计查出的问题和审计部门提出的建议,认真分析原因、扎实做好整改工作,并于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的督促整改,依法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苏州市2022年1至6月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今年以来,市政府及财政等部门认真落实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有关决议,严格执行本级预算草案,积极发挥了财力保障作用。会议指出,面对国内外复杂形势,财政收入形势严峻,财政平衡压力空前,下半年财政工作任务依然艰巨。会议要求,市政府及财政等部门要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优化部门预算管理,创新重大建设项目投融资机制,继续为稳定经济运行提供坚强财力保障。
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关于全市科技创新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年来,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以创新型城市建设为引领,主动融入国家区域创新布局,全面推进科技创新高地建设,全市科技创新综合实力持续增强。会议指出,要以产业创新集群建设为关键抓手,瞄准优势领域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为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科技支撑。会议要求,要加快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实施一批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产业创新重大科技项目,全面提升苏州创新能力。
本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的建议方案》的议案。会议认为,1982年苏州被批准为全国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来,在40年的实践中,探索出了具有苏州特色的保护路径。会议指出,为推动全社会树立全面保护、科学保护意识,根据《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规定,设立保护纪念日十分必要。会议经过表决,同意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时间为每年10月26日。会议要求,要以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为契机,在全社会进一步营造热爱苏州、尊重历史的良好氛围,彰显苏州名城价值特色,用优秀传统历史文化为高质量发展赋能。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草案)》。会议认为,为贯彻落实构建服务全民的终身学习体系决策部署,推进学习型城市建设,制定《条例》是必要可行的。会议指出,《条例(草案)》紧扣苏州学习型城市建设的工作重心,突出城市历史文脉、园林文化传承等苏州特色,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会议要求,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吸收一审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会议认为,制定《条例》,是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现实需要,有利于发挥立法对保护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规范引领作用,推动我市大运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会议指出,《条例(草案)》突出了苏州大运河文化特色,体现了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要求和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原则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会议要求,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吸收一审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会议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较好吸收了一审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各个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以及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这件《条例》。会议要求,会后,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要认真做好《条例》的报批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要认真做好《条例》实施的宣传和准备工作,切实保障法规有效实施。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会议认为,为切实维护法治统一,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作适应性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会议指出,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体现了法制统一的原则,有关法规条款的修改,符合苏州实际,合理可行。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本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会议认为,随着相关上位法先后废止,集贸市场的监管职责和内容也发生了重大调整,鉴于《条例》的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废止《条例》是可行、合理的。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关于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本次会议审议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会议认为,随着人事任免工作实践的不断创新发展和上位法的修改,对人事任免办法进行及时修订,是十分必要的。会议指出,《办法(修订草案)》在保持原有篇章结构总体不变的前提下,符合新时代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实际,体现了任免工作的与时俱进。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人事任免办法。
本次会议审议了关于检查《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执法检查报告认真总结了《条例》在全市贯彻实施的情况,客观分析了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有较强的针对性。会议要求,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按照执法检查报告要求,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依法行政,严格执法;要针对执法检查报告所指出的问题和建议,认真加以整改,不断提高《条例》实施水平。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有关人事任免案。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宪法宣誓。会议要求,被任命人员要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增强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恪尽职守,公正清廉,勤勉工作,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
关于苏州市2022年上半年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虞 伟
各位组成人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今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请予审议。
一、上半年计划执行情况
今年以来,全市上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重要要求,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积极应对超预期因素影响,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及时出台落实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支持服务业相关行业恢复发展、稳住经济大盘等系列政策措施,加快建设数字经济时代产业创新集群,认真办好各项社会事业,全力以赴稳存量、优增量、保民生。
受周边地区疫情冲击、国内疫情散发多发以及外部环境复杂多变影响,上半年全市经济发展受到明显拖累,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未达序时进度要求,但随着政策效应持续显现,经济呈现企稳回升态势,创新转型扎实推进,民生质量得到保障。分时段看,今年一季度,苏州克服突发疫情影响,经济运行实现平稳开局,地区生产总值按可比价格计算同比增长4.4%。第二季度全市经济增速明显放缓,这既有我市受外部输入疫情反复冲击、产业链供应链与上海关联度更高等原因,也有房地产市场不振、外部需求不足、国际环境变化等影响。主要指标4月下探触底,5月逐步进入向上修复期,6月呈现加速回升向好态势。分类别看:(1)经济发展指标中,完成地区生产总值10962.4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同比增长0.3%;完成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201.4亿元,剔除留抵退税影响,同口径下降5.6%;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991.8亿元,同比增长1%;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201.6亿元,同比下降5.9%;完成进出口总额1966亿美元,同比增长9.7%;(2)创新转型指标中,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全员劳动生产率、工业增加值率等5个指标为年度统计,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为24.5件、符合半年度预期;此外,全面推进产业创新集群建设,规划建设环太湖科创圈、吴淞江科创带,吸引中科地星创新技术研究所、空中客车中国研发中心等一批重大科创载体落户苏州,经济发展的韧性和活力得到进一步增强;(3)民生质量指标中,除城镇登记失业率因省未反馈、没有数据外,其余3个指标均完成较好,其中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5元,同比增长3.6%,高于GDP增速3.3个百分点;市区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同比上涨2.2%,控制在3%以内;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57.1%和50%,降幅大于全省平均水平;(4)生态环境的3个指标,均为年度统计。
2022年上半年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主要预期目标进展情况表
指标名称 |
单位 |
2022年预期目标 |
2022年上半年完成情况 |
|
绝对数 |
增长% |
|||
地区生产总值 |
亿元 |
增长5.5%以上 |
10962.4 |
0.3% |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 |
亿元 |
增长4.5%以上 |
1201.4 |
-5.6% (同口径) |
固定资产投资 |
亿元 |
增长5%左右 |
2991.8 |
1% |
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 |
亿元 |
增长6.5%左右 |
4201.6 |
-5.9% |
进出口总额 |
亿美元 |
总体稳定、质效提升 |
1966 |
9.7% |
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 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 |
元 |
3.85%左右 |
年度统计 |
|
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 |
% |
增长10%左右 |
年度统计 |
|
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 占GDP比重 |
% |
15%左右 |
年度统计 |
|
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 |
件 |
25件以上 |
24.5 |
|
全员劳动生产率 |
% |
增长5.5%左右 |
年度统计 |
|
工业增加值率 |
% |
23%以上 |
年度统计 |
|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 |
与GDP增长基本同步 |
3.6% |
|
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涨幅 |
% |
3%左右 |
2.2% |
|
城镇登记失业率 |
% |
3%以内 |
省未反馈 |
|
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 |
|
继续保持“双下降”, 降幅大于全省平均水平 |
同比分别下降57.1%和50% (全省平均为41.99%和34.95%) |
|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下降 |
% |
完成省下达任务 |
年度统计 |
|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量下降 |
% |
完成省下达任务 |
||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 |
|
完成省下达任务 |
二、上半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情况
总体来看,上半年苏州市各项经济指标克难回升,社会大局保持稳定,发展凸显韧性,成绩来之不易。
1.经济运行抗压恢复。工业生产企稳回升。完成规上工业总产值20509.5亿元,同比增长3.1%;其中6月实现产值4029.7亿元,同比增长9.9%,月度产值首次突破4000亿元。完成规上工业增加值4599亿元,同比下降0.6%,降幅比1~5月收窄2.2个百分点。有效投资稳定增长。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991.8亿元,同比增长1%;其中,工业投资809.8亿元、同比增长4.4%,基础设施投资337亿元、同比增长2.7%。高技术制造业投资同比增长13%,高技术服务业投资同比增长34.2%。重点项目稳步推进。深入实施省、市领导挂钩联系重大项目制度,健全重点项目服务机制和签约洽谈项目专班机制。401个市级重点项目完成投资1240亿元,完成率53%;260个年度计划新开工项目,已开工236个,开工率为91%。消费市场复苏回暖。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201.6亿元,同比下降5.9%,降幅比1~5月收窄2.1个百分点。商品房销售面积同比下降19.8%,比1~5月收窄8.9个百分点。数字人民币新增应用场景22.58万个,落地47项重点创新场景。外贸外资增速较快。完成进出口1966亿美元、同比增长9.7%,其中出口1157.8亿美元、同比增长10.9%。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出口2853.2亿元,增长7.3%。太仓港完成集装箱吞吐量377.4万标箱,同比增长15.3%。上半年全市实际使用外资57.2亿美元,同比增长44.9%。
2.产业转型扎实推进。产业创新集群加快建设。聚焦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优势产业,大力推进数字经济时代产业创新集群建设。实现高技术制造业产值7106.8亿元,同比增长6.9%。新增省级智能工厂11家。8个项目入选省区块链产业发展试点示范项目。累计建成5G基站32919个,新建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二级节点1个,新增“5G+工业互联网”融合应用项目141个。现代服务业恢复良好。全市服务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其中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加值增长16.4%,金融业增加值增长8%。6月末全市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余额42893.9亿元,比年初增长11.1%。6月末全市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余额43001.9亿元,比年初增长8.9%,其中制造业贷款余额6455.5亿元,比年初增长17.9%;银行业不良率为0.46%,与年初基本持平。全市规模以上生产性服务业营业收入同比增长7%,生活性服务业营业收入同比下降0.3%。农业发展稳中向好。夏粮播种面积52.97千公顷,比上年增加3.8千公顷。夏粮总产量25.17万吨,同比增长9.8%。基本落实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地块项目63个、面积7.79万亩。高标准池塘完成改造0.47万亩,美丽生态牧场完成现场验收5家。
3.创新活力巩固增强。综合实力稳步提升。全市财政科技投入89.6亿元,占财政支出比重为7.1%。规上高新技术产业产值突破万亿元,达到10801.6亿元,同比增长3.8%,占规上工业总产值比重达52.7%。创新主体队伍壮大。全市新登记市场主体13.33万户,注册资本3385.44亿元;累计实有存量市场主体297.75万户,同比增长1.3%,注册资本总额9.14万亿元,同比增长10.9%。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企业22158家,同比增长25.2%。预计申报高企8761家,新入库科技型中小企业14421家。拟择优立项顶尖团队3个、重大创新团队8个。载体平台加快建设。国家实验室创建取得实质性进展,广泛发动高校、院所和企业争创全国重点实验室,苏州大学“江苏省先进负碳技术重点实验室”获批成为首批3家省重组重点实验室之一,新增特种合金、高端医疗器械、氢能等3家江苏省技术创新中心。新立项市级海外离岸创新中心17家。成果转化不断推进。制定出台《苏州市创新联合体建设实施方案》,启动建设苏州清华专项创新中心。成立苏州创新投资集团。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超29亿元,位居全省第一,惠及企业150余家。获批首批国家知识产权服务出口基地。设立苏州市知识产权金融创新实验室。金融支持优势保持。科贷通为1126家科技企业提供贷款53.68亿元,分别增长39.4%和55.7%。新增境内外上市公司15家;截至6月末,全市共有境内外上市公司230家,其中境内A股188家,数量保持全国第五;科创板上市公司45家,数量排名全国第三。全省首家QDLP(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成功登记。
4.改革开放不断深化。重大战略加快实施。落实长三角一体化、沿沪宁产业创新带年度重点任务,复制推广一体化示范区78项制度创新成果,推动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北向拓展带建设。大力推进市域一体化,出台“环太湖科创圈”“吴淞江科创带”和太湖新城建设意见,建设苏相合作区、独墅湖科教创新区(东区)。放管服改革持续深化。《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月1日起正式实施。制定《苏州市优化营商环境创新行动2022》。“苏商通”接入全市170多个法人服务系统和应用。推进“一件事一次办”,首批推出企业开办、入学、购房等19个高频“一件事”;深化电子证照应用,梳理市级“两个免于提交”事项220项;实现市场主体登记“全城通办”,营业执照和审批文书“全城通取”。首创资金管理、设计施工、用地管理、评价审批“四线并行办理”的项目审批新模式。调整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组建苏州名城保护、苏州创新投资、苏州公交等集团。开放力度不断加大。自贸区苏州片区新增1项国务院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最佳实践案例”,新增6项改革创新经验在全省复制推广。为全市企业签发出口RCEP证书1.6万份,签证金额8.4亿美元。开行中欧班列161列。新开通运行苏州至老挝万象、意大利米兰等新国际货运线路。加快推进新加坡苏州商务中心、东京国际商务中心和香港国际商务中心建设,中欧高层次人才长三角创客育成中心在苏州太仓和德国慕尼黑分别挂牌成立,设立中日创新走廊和中日之桥产业创新中心,开工建设青苔国际工业设计村,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部省际联席会议支持举措稳步推进。苏州工业园区获评江苏唯一省级外资总部经济集聚区。新引进飞利浦家电全球研发中心、友达光电工业互联创新中心、西门子电气产品中国及东亚总部等一批总部经济项目。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业务落地。
5.城乡品质稳步提升。高水平开展规划建设。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形成“三区三线”首轮划定成果。通苏嘉甬铁路、北沿江高铁、沪苏通铁路、苏锡常城际铁路太仓先导段等前期工作稳步开展,南沿江城际铁路和沪苏湖铁路顺利推进。张靖皋长江大桥主体工程开工,锡太高速公路苏州段、苏州湾隧道启动前期工作,胥涛路对接横山路隧道、金鸡湖隧道、独墅湖第二通道、轨道交通6、7、8号线和S1线顺利推进,2、4、7号线延伸线启动建设。姑苏区古城保护型、高新区产城融合型城市更新试点积极推进。盘活利用存量土地2.91万亩,实施低效用地再开发2.56万亩。精细化实施城市管理。100条城市道路街巷架空线整理工程有序实施。市级CIM基础平台已内网上线试运行。新增停车泊位8.1万个,其中公共泊位9692个、共享停车泊位4301个。落实《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建成“三定一督”垃圾分类小区5198个,覆盖率100%。治理违法建设面积约597.5万平方米,纠处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行为36.74万起。协调推进乡村振兴。推动1个国家级、4个省级数字乡村试点建设。在60个镇(街道)、805个村(社区)开展乡村治理积分制试点。申报2022年中国美丽休闲乡村1个。建设特色康居乡村721个、示范区26个。
6.民生保障不断加强。民生投入力度加大。全市用于民生的城乡公共服务支出为1033.4亿元,增长11.6%,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重为81.8%,同比提升4.1个百分点。33个实事项目全部启动实施,沪苏就医e保通、新开工城镇棚户区改造、新辟优化公交线路等项目已提前完成年度目标。就业增收取得实效。开展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26.5万人次。拓展“跨地区人力资源服务和劳务协作交流”机制,新增合作基地19个,提供岗位36.83万个,引进劳动力6.37万人。“就在苏州”线上平台提供岗位数46.7万个。提供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11.84万个。全市新增就业12万人,完成全年任务目标的66.7%。全体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5元,同比增长3.6%,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475元,增长3.1%;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37元,增长4.9%。社会事业持续加强。课后服务实现义务教育学校全覆盖,有需求的学生全覆盖。苏州大学未来校区启动第二批本科生招录,南京大学苏州校区启动4个学院本科生招录,中国中医科学院大学完成规划批前公示。市疾控中心完成主体结构封顶,瑞金医院太仓分院全面开工建设,市妇幼保健院、太湖新城医院加快建设,中医类国家医学中心前期工作有序推进。建成10个儿童友好社区。全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39起,死亡24人,同比分别下降57.1%和50%。环境治理攻坚推进。全市PM2.5浓度为32.9微克/立方米,同比上升6.8%;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为77.3%,同比下降8.3个百分点。国考、省考断面水质优Ⅲ比例分别为93.3%和95%,同比分别提高10个和3.7个百分点。
同时我们也清醒看到,全市经济增长与全省平均增速、年度发展目标还有差距;空间资源日益趋紧的硬约束仍然明显;区域之间、城市之间竞争更加激烈,创新发展面临更大的压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还需付出持续努力。对此,我们将高度重视,在下一步工作中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加以化解。
三、下半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
下一步,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重要要求,全面落实中央、省和市委、市政府系列工作部署,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下大力气巩固经济回升向好趋势,奋力拼出经济加速上扬的好态势,努力把耽误的时间抢回来、把造成的损失补回来,力争实现最好结果,当好全省“压舱石”,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全力稳住经济大盘。一是持续释放政策红利。全面落实国家、省、市系列纾困解难政策,巩固经济回升向好趋势。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和实施力度,全力推动各项政策落地落细,最大限度释放政策对稳增长、稳市场主体、稳就业的积极作用。二是积极扩大有效投入。完善项目调度机制,倒排工期、挂图作战,做好用地、用林、用能、环境容量、融资等要素保障,确保重点项目全年建设任务圆满完成。围绕“十四五”规划国家102项重大工程项目确定的方向、领域和任务,用足用好国家专项债、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债等融资支持政策,力争苏州更多项目列入支持目录。强化招商引资,引进一批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和地方发展实际的强链、补链、延链项目。三是撬动释放消费潜力。充分利用国家和省、市汽车、家电等促消费政策措施,精准刺激消费,重点推动汽车、家电等大宗消费和餐饮消费加快复苏。持续开展夏季购物节,抓好暑期和中秋、国庆等节日促消费工作,打响“夜ZUI苏州”品牌。积极推广数字人民币试点,推出更多沉浸式互动性消费新场景、新体验,提升重点商圈人气。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及时有效处置风险隐患,全力确保房地产领域平稳态势。四是推动外贸保稳提质。支持跨国企业向总部争取更多订单,广泛组织企业参加广交会等境内外重点展会,支持中小微企业以“境内线上对口谈、境外线下商品展”等方式参加境外展会,引导外贸企业积极拓展RCEP区域市场。以自贸区苏州片区和各综保区、保税区为载体,加快培育国际贸易分拨中心集聚区。提高优质进口消费品供给能力,提升进口商品质量与规模。
2.持续增强产业实力。一是加快建设产业创新集群。抓紧落实新年第一会“苏州市数字经济时代产业创新集群发展大会”和市委1号文件精神,加快实施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议案,聚焦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重点产业,大力推进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编制细分优势领域产业创新集群建设行动计划,办好苏州市数字经济时代产业创新集群发展系列重点活动,开展2022年度市级数字经济企业入库和市级数字经济示范企业评审工作。二是加快发展新兴服务业。聚焦数字赋能型、知识驱动型、消费导向型三大新兴服务业重点方向,探索服务业支撑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新路径,培育一批市级新兴服务业创新领军企业,争创一批省级现代服务业高质量发展领军企业、两业融合发展标杆典型、现代服务业高质量发展集聚示范区。提高楼宇经济功能品质和产出效益,壮大创新经济、总部经济和税源经济,打造一批纵向布局、垂直集聚的新兴服务业高端楼宇。三是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做好存量企业服务,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力度。新增市级以上智能工厂20家、车间300个,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20家。新增省级工业互联网平台类项目10个、标杆工厂10个,新增星级上云企业1000家。推动专精特新培育库入库企业超2500家。推动钢铁行业高质量发展。四是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加快高标准农田、高标准蔬菜基地、高标准池塘和美丽生态牧场建设,稳住蔬菜播种面积和产能,保持生猪规模产量水平。打造优势特色农业产业集群,新增一批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3.着力提升城市能级。一是做好前瞻规划。大力推进“环太湖科创圈”“吴淞江科创带”和太湖新城规划建设,促进中心城区与周边板块轨道交通联动发展、路网系统对接,加快推动空间重构、资源重组、品质重塑,提高市域一体化发展水平。全域化保护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大力推进独墅湖科教创新区(东区)、苏相合作区建设和昆太协同发展。二是落实重大战略。扎实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全面融入以上海为龙头的长三角城市群,落实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北向拓展带建设苏州行动计划和“三个一批清单”。支持“一带一路”国际通道发展,推进港产城融合。加快推动通苏嘉甬铁路、张靖皋长江大桥、苏州北站综合枢纽、吴淞江整治工程、金鸡湖隧道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全面推进古城保护更新,不断提升城市文化影响力和核心竞争力。三是深化全面开放。围绕服务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持续深化开放载体平台建设。支持苏州工业园区争创国家开放创新综合示范区,提升中德(太仓)中小企业合作示范区等对德合作载体发展层次,高标准建设中日(苏州)地方发展合作示范区,深化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努力把自贸片区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开发区转型升级的优势、贸易结构优化的优势、接轨国际经贸规则的优势、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竞争力的优势。
4.锐意推进改革创新。一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落实创新行动100条举措,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形成国企敢干、民企敢闯、外企敢投的氛围。加强数字政府建设,全面提升“一网通用”创新体系,加快建设“城市驾驶舱”,构建“一屏总览全局、一网统管全域”城市数字化治理新模式。推动“苏商通”用户再“扩量”,提升惠企政策的智能匹配和主动推送能力,变“企业找政策”为“政策找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完善公司治理,促进有机融合。深入开展“信易贷”工作,建设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苏州节点。推动自然人服务事项接入“苏周到”,提升用户体验。另一方面,加快增强创新实力。推动产业链创新链“双链融合”,加大创新型企业培育力度,全年争取遴选瞪羚企业350家、认定独角兽培育企业150家。建设由龙头企业牵头的创新联合体,努力破解制约产业发展的“卡脖子”关键共性技术难题。推动自主创新和招引高端资源“双轮驱动”,高水平建设国家实验室,持续争取全国重点实验室,建设用好先进技术成果转化长三角园区,加大力度推进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生物药技术创新中心、国家第三代半导体技术创新中心等重大载体建设。争取全年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1500人以上,其中姑苏人才计划立项支持600人左右;全年新增外国高端人才900名左右,新建外国专家工作室25家左右。推动“科贷通集合信贷”产品创新,引导更多金融资本投入科技创新领域。
5.大力建设美丽苏州。一是加强环境治理。坚持科学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持续推进大气质量攻坚达标,全力巩固水环境质量改善势头,加强土壤污染防控和安全利用。做好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问题验收销号工作,落实新一轮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抓紧实施首批城市更新29个项目。二是优化生态环境。严格保护“山水林田湖草”自然本底,探索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积极共建世界级水乡客厅。扎实推进太湖生态保护、长江大保护、大运河文化带建设,全面落实新一轮太湖治理的各项举措。加快建设“公园城市”,新建及改建口袋公园60个、城市绿地面积300万平方米,完成营造林3.35万亩。制定《苏州市“十四五”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系统推进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等领域清洁生产。推进“无废城市”建设。积极争创“国际湿地城市”。三是推动绿色发展。构建完善碳达峰碳中和政策框架体系,制定《苏州市碳达峰实施方案》,加快推进全市光伏发电开发利用。争创国家级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加快环太湖地区城乡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示范区和太湖生态岛建设。培育壮大氢能产业。持续开展工业企业资源集约利用综合评价。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合理设定年度能耗强度下降目标,科学设定能耗总量引导目标。
6.持之以恒改善民生。一是稳就业促增收。坚持把稳定和扩大就业放在突出位置,搭建精准供需对接平台,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帮扶,打好稳岗、拓岗、保岗组合拳。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强化创业创新载体支撑,支持集体经济薄弱村发展,推进返乡下乡人员创业,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强化民生商品价格监测,保持物价水平基本稳定。二是办好社会事业。建立健全重大民生政策统筹协调机制,高质量完成各项民生实事项目。推进义务教育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深入推进“双减”工作,加强苏锡常教育改革创新联动。推动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完善卫生健康服务体系,推进中医类国家医学中心落地建设。开展社会保险扩面提质行动。精心承办好第四届大运河文化旅游博览会、第四届江南文化艺术·国际旅游节等重大文旅活动。持续推动公共体育场馆免费、低收费开放,争创国家体育消费示范城市。全面推进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三是守住安全底线。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确保安全迎峰度夏(冬)。突出危化品、建筑施工、城镇燃气、交通运输、特种设备和消防火灾等重点行业领域,统筹抓好安全生产大检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大灶”,扎实开展“百日攻坚行动”,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及时有效化解政府性债务、房地产、金融、要素保障等领域风险隐患。充分做好防汛防灾和应对极端天气的准备。
四、2022年旧城区改建增补计划
上半年,24个旧城区改建项目中,7个项目启动征收搬迁流程,2个项目姑苏区已受理征收,1个项目在做前期准备工作,14个项目尚未启动。
为加快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2022年旧城区改建计划进行调整,在原计划基础上增补旧城区改建项目22个(征收约3059户、建筑面积约32.02万平方米、占地面积约29.65万平方米)。
2022年旧城区改建增补计划
单位:平方米
序号 |
建设项目名称 |
所属街道 |
征收面积 |
1 |
万丰里地块综合改造 |
吴门桥街道 |
146000 |
2 |
西环路(创业街两侧)局部改造 |
虎丘街道 |
3000 |
3 |
西环路西侧谈埂上东侧地块综合改造 |
虎丘街道 |
15900 |
4 |
城湾地区综合改造 |
双塔街道 |
83811 |
5 |
非矿院地块综合改造 |
金阊街道 |
13807 |
6 |
尤先甲故居三期 |
金阊街道 |
1600 |
7 |
吴廷琛故居 |
平江街道 |
576 |
8 |
铁瓶巷任宅 |
平江街道 |
4200 |
9 |
过云楼(西路及中路北侧两进居住部分) |
平江街道 |
1200 |
10 |
申宅 |
金阊街道 |
400 |
11 |
叶楚伧故居 |
双塔街道 |
600 |
12 |
陆润庠故居 |
金阊街道 |
2500 |
13 |
吴钟骏故居 |
平江街道 |
1400 |
14 |
顾宅 |
双塔街道 |
600 |
15 |
十梓街29-4号建筑 |
双塔街道 |
400 |
16 |
白塔西路温宅 |
平江街道 |
1100 |
17 |
信孚里 |
双塔街道 |
4800 |
18 |
32号街坊保护与更新项目第四批 |
沧浪街道 |
37400 |
19 |
西美巷29号 |
沧浪街道 |
200 |
20 |
卫道观一期 |
平江街道 |
400 |
21 |
卫道观前(老18号) |
平江街道 |
140 |
22 |
东升里5号 |
平江街道 |
180 |
关于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的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财政局局长 刘小玫
各位组成人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
一、全市一般公共预算收支决算情况
2021年,全市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510.0亿元,增收207.0亿元,增长9.0%,其中:税收收入2166.7亿元,增长8.1%;非税收入343.3亿元,增长15.3%;税收占比86.3%。全市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583.7亿元,增支320.2亿元,增长14.1%,其中:用于民生改善的城乡公共服务支出2046.8亿元,增长15.8%,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79.2%。
二、本级财政收支决算情况
(一)市级财政收支决算情况
1.一般公共预算收支决算
(1)收支执行
2021年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839153万元,增长20.4%,完成预算的102.2%。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3345992万元,增长4.1%,完成预算的97.6%。
2021年市级一般公共预算当年可用财力2852948万元,加上上年结转57303万元,调入资金2244598万元,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159959万元,债务转贷收支差额95000万元,扣除一般公共预算支出3345992万元,债务还本支出62177万元,补充稳定调节基金1886789万元,补充周转金33400万元,结余81450万元结转下年使用。
(2)重点支出执行
按照批准的年初预算和调整预算,与民生相关的教育、科技、文化、社保等重点支出合计2402823万元,增长5.6%。
2.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
2021年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4550676万元,增长68.1%,完成预算的123.4%,增长的原因主要是成交地块面积和金额较同期增长较大。2021年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2045047万元,下降15.9%,完成预算的73.2%。
2021年市级政府性基金当年收支结余2505629万元,加上调入资金660000万元,上年结余39426万元,债务转贷收支差额77000万元,扣除上下级补助收支差额364159万元、调出资金2088696万元、债务还本支出80900万元,结余748300万元结转下年使用。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决算
2021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67966万元(其中:利润收入64929万元,股利、股息收入3037万元),增长21.3%,完成预算的100.0%,增长的原因主要是国有企业利润收入增加。2021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67260万元,增长16.1%,完成预算的99.6%,增长的原因主要是2021年加大了对国有企业的资本金注入。
2021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当年收支结余706万元,加上上年结余16105万元,上下级补助收支差额92万元,结余16903万元结转下年使用。
4.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决算
2021年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2021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3761757万元,同口径增长21.1%,完成预算的110.0%,增长的原因主要是2020年贯彻落实疫情社会保险费减免缓政策。2021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3067761万元,同口径增长10.5%,完成预算的95.4%。
2021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总量相抵,结余693996万元结转下年使用。
(二)苏州工业园区财政收支决算情况
1.一般公共预算收支决算
(1)收支执行
2021年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4000600万元(其中:园区本级3915024万元,苏相合作区85576万元),增长6.0%,完成预算的100.8%。2021年园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688039万元(其中:园区本级2479093万元,苏相合作区208946万元),增长16.9%,完成预算的96.6%。
2021年园区一般公共预算当年可用财力2276490万元,加上上年结转33582万元,调入资金268666万元,动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380628万元,债务转贷收入160500万元,扣除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688039万元,债务还本支出83546万元,补充稳定调节基金254828万元,结余93453万元结转下年使用。
(2)重点支出执行
按照批准的年初预算和调整预算,与民生相关的教育、科技、文化、社保等重点支出合计2128206万元,增长15.4%。
2.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
2021年园区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2118623万元(其中:园区本级1751375万元,苏相合作区367248万元),增长46.7%,完成预算的114.9%,增长的原因主要是苏相合作区2021年首次出让土地(2020年基数为零),同时园区本级2021年经营性用地出让面积增加。
2021年园区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1956631万元(其中:园区本级1768336万元,苏相合作区188295万元),增长23.8%,完成预算的82.0%,增长的原因主要是轻轨项目出资增加201694万元,苏相合作区新增各项动迁开发支出154797万元。
2021年园区政府性基金当年收支结余161992万元,加上上级补助资金3059万元,上年结余235013万元,债务转贷收入208200万元,扣除调出资金130775万元、债务还本支出48720万元,结余428769万元结转下年使用。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决算
2021年园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108473万元(其中:利润收入108439万元、清算收入34万元),下降33.9%,完成预算的102.2%,下降的原因主要是产权转让收入减少101943万元。
2021年园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81426万元,下降44.7%,完成预算的100.0%,下降的原因主要是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减少47058万元,国有企业资本金注入减少18844万元。
2021年园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当年收支结余27047万元,加上上年结转收入302万元,扣除调出资金25000万元,结余2349万元结转下年使用。
4.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决算
2021年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2021年园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198110万元,同口径增长5.0%,完成预算的119.5%。
2021年园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150699万元,同口径下降32.5%,完成预算的101.5%,下降的原因主要是2020年因疫情原因社保稳岗返还政策阶段性扩围,2021年无该项政策。
园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当年收支总量相抵,结余47411万元结转下年使用。
三、本级经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情况
(一)市级债务情况
2021年市级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限额1324700万元。2020年年末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余额975972万元,2021年地方政府债务转贷收支差额95000万元、偿还债务62195万元,2021年年末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余额1008777万元,控制在限额内。
2021年市级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1892300万元。2020年年末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余额1196222万元,2021年地方政府债务转贷收支差额77000万元、偿还债务80900万元,2021年年末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余额1192322万元,控制在限额内。
(二)园区债务情况
2021年园区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限额953900万元。2020年年末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余额580638万元,2021年地方政府债务转贷收入160500万元、偿还债务83546万元,2021年年末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余额657592万元,控制在限额内。
2021年园区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限额881200万元。2020年年末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余额564417万元,2021年地方政府债务转贷收入208200万元、偿还债务48720万元,2021年年末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余额723897万元,控制在限额内。
四、关于2021年预算执行中的其他情况报告
(一)本级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1.市级上年结转资金使用
市级2020年结转资金共112834万元,其中:一般公共预算57303万元,政府性基金预算39426万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16105万元。
2021年共支出79262万元,其中:一般公共预算支出48487万元,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28357万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2418万元。
2021年末结余33572万元,其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下年使用13687万元;收回统筹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19885万元,主要是一般公共预算8816万元,政府性基金预算11069万元。
2.园区上年结转资金使用
园区2020年结转资金共268897万元,其中:一般公共预算33582万元,政府性基金预算235013万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302万元。
2021年共支出263045万元,其中: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7731万元,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235012万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302万元。
2021年末结余5852万元,其中:继续结转下年使用3172万元,主要是一般公共预算结转;收回统筹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2680万元,主要是一般公共预算2679万元,政府性基金预算1万元。
(二)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2021年市级收到上级转移支付补助1084731万元(其中:一般性转移支付615503万元、专项转移支付469228万元),较上年增加7260万元,增长0.7%。市级对下级转移支付补助支出1651549万元(其中:一般性转移支付640213万元、专项转移支付1011336万元),较上年增加29483万元,增长1.8%。
2021年园区收到上级转移支付补助331275万元(其中:一般性转移支付127516万元、专项转移支付203759万元),较上年减少40586万元,下降10.9%。
(三)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市级预算周转金年初余额0,动用0,安排33400万元,年末余额33400万元。
园区无预算周转金。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市级预备费2021年年初预算70000万元,当年使用42723万元,主要用于“苏州锦鲤”消费激励活动、五五购物节、双十二购物节、姑苏区旅游换乘停车场补贴、规划编制(测绘)项目、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支出。
园区预备费2021年年初预算50000万元,当年使用45051万元,主要用于上缴省市对口帮扶经费、稳岗惠企专项、涉渔船舶回购清理经费、民办教育专项等支出。
(五)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市级预算稳定调节基金2021年年初余额159959万元,当年动用159959万元,当年补充1886789万元,年末余额1886789万元,主要是按照财政部规定,政府性基金结转超过当年收入30%的部分应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2022年年初预算已动用866224万元。
园区预算稳定调节基金2021年年初余额554471万元,当年动用380628万元,当年补充254828万元,年末余额428671万元,2022年年初预算已动用378220万元。
(六)预算绩效管理情况
中央部署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以来,苏州按照中央、省统一要求,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市本级“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已基本建成。一是进一步扩大绩效目标管理范围。将所有市立项目及500万元以上的部门预算项目纳入绩效目标管理,共涉及662个项目、288.0亿元财政资金,项目覆盖四本预算和所有预算部门。二是进一步强化绩效评价。建立事前绩效评估机制,对新增的165个项目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审核;对拟修订的3个专项资金政策开展事前绩效重点评估;对185个项目开展绩效再评价,涉及财政资金86.3亿元。选择金额较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民生项目和专项资金开展绩效重点评价,涉及财政资金69.9亿元。三是进一步深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健全评价结果在预算安排执行中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纳入部门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市级对评价结果一般的12个项目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进行了压减;针对评价报告反映的问题和建议,督促预算部门积极落实整改;对上一年度评价项目开展“绩效回头看”,查看问题整改情况,推动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走深走实。四是推动预算绩效管理提质扩面。将绩效管理理念和绩效管理方法贯穿于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并实现预算管理与绩效管理有机融合。制定财政预算绩效管理职责分工办法,建立高效顺畅、职责清晰、协调配合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更好地巩固和完善“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五、落实人大审议决议及预算管理情况
在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指导下,我们认真落实市十六届人大五次会议有关决议,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本级预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总体较好。
(一)开源节流并重,夯实财政运行基础
一是多措并举开源挖潜,科学高效组织财政收入。全市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迈上2500亿元新台阶,继续保持收入规模全国排名第四的位次,收入总量、增量全省第一,财政保障能力进一步增强。二是深度释放政策红利,推动税源经济持续恢复向好。全年为全市企业降低综合成本约350亿元,减税降费结构性特征显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税等优惠政策叠加,切实稳住苏州经济基本盘。三是提质增效优化支出,预算安排有保有压。始终坚持党政机关过“紧日子”,按照10%的比例统一压减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经费;以项目库为抓手编实编细预算,聚焦全市中心工作,加大民生保障、经济转型升级等重点领域投入力度。
(二)强化资金效能,高质量服务经济发展
一是更大力度服务好长三角一体化战略实施。紧紧围绕一体化示范区、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北向拓展带等重点建设任务,加强交通运输、产业协作、公共服务等领域资金保障,参与研究制定示范区先行启动区财政专项资金办法,市级财政三年预算安排50亿元,支持示范区吴江片区建设。二是奋力推进“苏州制造”“江南文化”双品牌建设。重点支持智能制造、生物医药等产业发展,加快制造业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步伐;落实“江南文化”品牌塑造三年行动计划,加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投入。三是强化对大院大所的财政支持。提升科技创新策源功能,推动苏州大学“双一流”建设发展,支持南京大学苏州校区、中科大苏州高等研究院建设,推动国家级省级科研院所,创新中心等重大载体落户苏州。四是财政金融联动,高效服务实体经济。积极落实金融业高质量发展、股权投资高质量发展等政策,进一步夯实多层次财政金融服务体系;设立总规模60亿元的天使投资引导基金,重点集聚生物医药、数字经济等新兴产业。
(三)坚持节用裕民,聚力增进民生福祉
一是定向施策,稳企稳岗稳就业。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力度,全市发放稳岗返还资金6.4亿元,惠及16.5万户企业;用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资金,全市累计发放7.6亿元,培训106.2万人次。二是促进教育优质均衡发展。严格落实“双减”工作部署,做好中小学课后服务经费保障;巩固提高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现代职教等经费保障机制;加大新建、改扩建学校资金投入力度,持续扩大教育资源覆盖面。三是稳步提高医疗卫生保障水平。落实常态化疫情防控部署,推进全民新冠病毒疫苗免费接种,加快构建人群免疫屏障;做大做强优质医疗资源,保障好市疾控中心、苏大附一院二期等重点项目建设。四是推动提升养老服务品质。研究完善普惠互助相促进、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供给体系,支持组建市属康养集团,更好满足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四)深化改革创新,提升服务管理水平
一是提高财政管理工作成效。财政预算执行、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国库库款管理、地方政府债务管理、预决算公开等重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获得国务院督查激励通报和3500万元资金奖励。二是预算绩效管理实现全覆盖。将所有预算项目和部门整体支出纳入绩效目标管理,构建多维度绩效评价体系,推进预算绩效一体化。三是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机制。推动苏州工业园区产业园公募REITs实现全国首批、全省首单上市,牵头起草我市推进REITs产业发展的工作意见,为缓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瓶颈提供新思路。四是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定了市属国有金融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三重一大”管理事项清单等制度文件,实施苏州银行、东吴证券市场化经营机制改革,推动金融国企落实“倍增计划”要求,持续做强做优做大。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
(不含金融企业)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陈春明
各位组成人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将我市2021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管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产总体情况
(一)全市国有企业情况。截至2021年末,全市国有企业资产总额29086.79亿元,负债总额19285.88亿元,所有者权益9800.91亿元,资产负债率66.30%;营业收入1941.01亿元;利润总额209.63亿元;归母净利润93.89亿元。(详见附表一)。全市国企上交税费189亿元。
(二)市级国有企业情况。2021年末,市级国有企业资产总额4264.49亿元,负债总额2176.8亿元,所有者权益2087.69亿元,资产负债率51.04%;营业收入400.47亿元;利润总额42.98亿元;归母净利润25.41亿元。其中,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总额3819.69亿元,负债总额1957.05亿元,所有者权益1862.66亿元,资产负债率51.24%;营业收入376.68亿元;利润总额39.68亿元;归母净利润22.87亿元。(详见附表二)。
(三)县级市(区)国有企业情况。2021年末,县级市(区)国有企业资产总额24822.30亿元,负债总额17109.08亿元,所有者权益7713.22亿元,资产负债率68.93%;营业收入1540.54亿元;利润总额166.65亿元;归母净利润68.48亿元。
(四)国有资本收支情况。2021年,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53.49亿元,支出52.47亿元,其中市国资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6.43亿元,支出6.43亿元,支出范围主要是支付国有企业改革成本、国有资本金注入等。
(五)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情况。至2021年末,国有企业境外总资产31.49亿元,资产主要分布领域是股权投资、生物医药、振动测试等。
(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情况。2021年,全市国资监管机构负责薪酬管理的86家直接监管企业负责人(含班子成员)共计540人,合计薪酬33853.97万元,平均薪酬为66.82万元。
二、主要做法及成效
(一)国有资本布局不断优化。2021年,全市国有企业新增投资1636.83亿元,投向主要集中在提升城市能级、建设创新集群、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营商环境、服务民生事业等重要领域和关键行业。全市国有企业整合重组10家企业、涉及金额15.50亿元,退出低效无效投资和劣势企业36项(户),压缩四级及以下企业8户。市属国企新增投资599亿元,开通省内首条轨道全自动运行线路5号线,6、7、8号线和S1线加快推进,城北路改建工程、高铁新城快速路改造工程全面建成通车;新竣工交付保障房2040套,新增租赁住房3169间房源;积极投身古城保护更新和“江南文化”打造,市属国企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全面开启战略合作,“苏作馆”上海国展中心旗舰店开馆,虎丘湿地公园开园。
(二)国有企业改革成效显著。我市把国企改革三年行动(2020-2022年)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系统推进,截至2021年底,全市完成国企改革三年总任务的86%,其中,市属国企完成88%,超额完成国家70%和江苏省80%的目标要求。市属国企改革创新成果不断涌现,苏轴股份作为江苏省唯一一家地级市国企入选国务院国资委对标提升行动标杆企业,并在北交所首发上市;创元期货启动江苏省第二批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海格电控全面参照“科改示范企业”做法实施综合改革加快推进,1家企业荣获“江苏省示范智能车间”,5家企业获得“苏州制造”品牌认证。2021年,全市国有企业继续稳妥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新设混合所有制企业89家,注册资本362.65亿元,其中国有出资85.43亿元;存量企业11家实施混改,引进社会资本49.78亿元;新增上市公司4家(主板控股(含实际控制)上市企业1家、北交所挂牌1家、新三板挂牌2家,累计主板控股(含实际控制)上市企业7家、科创板企业1家、北交所挂牌1家、新三板挂牌12家)。市国资委出台《关于支持市属国有企业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属国企研发投入同比增长24%。
(三)国资管理效能明显提升。做好发展战略规划管理,我市先后出台《关于实施市属国资国企“倍增计划”的意见》和《苏州市市属国资国企改革发展“十四五”规划》,各县级市(区)和各市属国企也分别出台意见、规划或制定了配套贯彻实施意见,形成上下协同的“1+N”发展规划体系。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全市国企优化调整董事会成员135名,外部董事共有152名,市属国企全部实现外部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市国资委以管资本为主加快职能转变,修订公布2021版履职清单,清晰界定与监管企业的权责边界;制定了《苏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招租操作规则》,进一步规范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运营效益。市国资委和各县级市(区)出台国有企业问题整改监督闭环管理办法,开展投资共性问题、内部审计等4个专项检查,纳入闭环管理问题48个,促进企业制定或修订规章制度24项。强化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建立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双重论证”制度,在苏州文旅集团开展合规管理试点,市属国企完成内审项目120项,“三项法律”审核率达到100%。
(四)国企党的建设全面加强。压实党建主体责任,建立“第一议题”制度,做好全国国有企业党建会五周年“回头看”工作,召开庆祝建党100周年座谈会,组织两场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宣讲,认定两批2021年度市属国企引进重点领域紧缺人才87名,命名表彰一批全市国资系统先进基层党组织和优秀共产党员。扎实开展党史学习教育,成立两个巡回指导组对市属国企党史学习教育全面督导检查,聚焦民生领域推出12个为民办实事项目,市属国企527个基层党支部推出691件实事项目,惠民利民微实事139项。
(五)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有为。大力弘扬文明新风尚,发布《苏州市国有企业社会责任书》,着力打造市属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生态圈。常态化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同时,严格落实惠企纾困政策,全市国企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021年8月份物业租金共9249.69万元。落实国务院部署要求,继续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市属国有企业协调接收驻苏央企、省属国企11361人。认真做好西藏籍大学生就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协调市属国企提供14个岗位,2名藏籍大学生和8名退役士兵进入市属国企工作。狠抓安全生产工作,深入推进专项整治“三年大灶”行动,市国资委成立6个督查组,按照“四不两直”要求,对市属国企滚动开展4轮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消除安全隐患72个,全年实现“事故零伤亡,火灾零发生”。
(六)有关问题整改扎实推进。2021年,全市审计部门在对45家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问题380个,已整改340个。上级巡视巡察15家国有企业,发现问题304个,已整改210个。剩余问题正在整改之中。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亟待解决。主要表现在:一是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较少,企业间资源和业务同质化情况仍然存在,主业竞争优势不强,缺乏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二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待进一步完善,规范高效董事会建设尚需加强,外部董事履职能力仍需提高;三是企业发展活力有待进一步激发,市场化经营机制还不够灵活高效,高层次人才引进难、留住难;四是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压力传导有待进一步强化,重点领域、关键岗位和年青干部廉政风险防控仍需引起高度重视。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聚焦“六稳”“六保”工作任务,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国资国企改革发展工作,努力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为苏州建设展现“强富美高”新图景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贡献更大国资力量。
(一)优化国资布局,服务全市发展大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的意见》,以及省委省政府实施意见,出台了我市贯彻制度文件,完善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机制,加快形成与苏州经济社会发展高度匹配的国有资本布局结构,力争培育一批有竞争力的大产业集团。加大战略性重组和专业化整合力度,组建公交集团、名城保护集团、大数据集团、能源集团、储备粮管理公司,推动城投公司与保障房公司吸收合并,理顺会议中心管理体制,完成75户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
(二)深化改革创新,激发企业活力动力。锚定“三个明显成效”总要求,持续深化国企改革三年行动,巩固改革成果,确保高质量收官。进一步健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理清各治理主体权责边界,在公司治理中推动加强党的领导组织化、制度化、具体化。进一步健全灵活高效的市场化经营机制,不断提高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签订“两书一协议”的规范性和“含金量”,完善各级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竞争上岗和末等调整及不胜任退出机制。进一步健全按业绩贡献决定薪酬的分配机制,综合用超额利润分享、项目跟投、骨干员工持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等中长期激励,对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团队实行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激励制度,为企业提高效率、增强活力赋能。
(三)突出主责主业,推动更高质量发展。市属国企的主业全部控制在2个以内,推动资产资源向主业集中、向优势企业集中,持续开展对标世界一流企业管理提升行动,努力在各自重点发展的行业和领域做到最好最优。加强央地合作,积极争取质量高、效益好、带动性强的项目落地苏州。进一步放大“1+10”项目合作机制作用,与省属国企、上海国企、民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之间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合作,共赢发展。进一步利用好资本市场,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发行各类企业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充分利用REITs、PPP方式盘活存量和形成新增投资,实现存量资产和增量投资良性循环。
(四)加强风险管控,促进国资保值增值。全面深入实施专业化、体系化、法制化监管,出台《关于全面加强国有企业监管的意见》,构建完善业务监督、综合监督、责任追究三位一体监督体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重大损失。构建智慧国资监管数据大脑,形成“1+1+N”国资国企在线监管体系,实现国资监管数据采集实时化、业务处理自动化、信息利用共享化、业务流程协同化、决策分析智能化。完善企业合规内控体系,建设并用好风险防范“蓄水池”,密切关注投资风险、金融风险、债务风险、
担保风险、境外投资运营风险等,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五)加强党的领导,提升党建工作质量。始终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持续深化“第一议题”制度,巩固运用好党史学习教育和“两在两同”建新功成果,组织开展好“喜迎二十大”系列活动,把“两个维护”体现在贯彻落实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具体行动中。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健全人才“招、引、留、用”工作体系,完善有关薪酬激励机制,加快建立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堪当重任的后备干部队伍和专业技术队伍。狠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大力营造风清气正、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表一
2021年度苏州市企业国有资产情况统计表
地 区 |
资产总额 |
负债总额 |
所有者权益 |
资产 负债率(%) |
国有资本及权益 |
营业收入 |
利润总额 |
归属于 母公司 净利润 |
全市合计 |
29086.79 |
19285.88 |
9800.91 |
66.30 |
8753.76 |
1941.01 |
209.63 |
93.89 |
一、市区 |
19201.92 |
12845.46 |
6356.46 |
66.90 |
5540.1 |
1015.72 |
134.83 |
54.7 |
(一)市级 |
4264.49 |
2176.8 |
2087.69 |
51.04 |
1839.18 |
400.47 |
42.98 |
25.41 |
(二)区级 |
14,937.43 |
10668.66 |
4,268.77 |
71.42 |
3,700.92 |
615.25 |
91.85 |
29.29 |
1. 工业园区 |
2,135.66 |
1296.52 |
839.14 |
60.71 |
619.17 |
208.77 |
97.64 |
53.48 |
2. 姑苏区 |
305.39 |
188.19 |
117.2 |
61.62 |
110.07 |
6.63 |
-3.41 |
-3.31 |
3. 虎丘区 |
2,775.83 |
1946.82 |
829.01 |
70.13 |
603.35 |
227.33 |
12.38 |
0.16 |
4. 吴中区 |
2,954.85 |
2254.16 |
700.69 |
76.29 |
627.74 |
85.49 |
2.07 |
-0.86 |
5. 相城区 |
4,051.11 |
3135.3 |
915.81 |
77.39 |
911.43 |
42.68 |
-27.01 |
-27.56 |
6. 吴江区 |
2,714.59 |
1847.67 |
866.92 |
68.06 |
829.16 |
44.35 |
10.17 |
7.38 |
二、市(县) |
9,884.87 |
6440.42 |
3,444.45 |
65.15 |
3,213.66 |
925.29 |
74.8 |
39.19 |
1. 张家港市 |
2,598.84 |
1616.39 |
982.45 |
62.2 |
842.89 |
453.68 |
33.15 |
16.39 |
2. 昆山市 |
3,258.31 |
2150.08 |
1,108.23 |
65.99 |
1,065.06 |
246.48 |
31.11 |
18.34 |
3. 太仓市 |
1,730.92 |
995.62 |
735.3 |
57.52 |
711.49 |
115.02 |
1.2 |
-0.5 |
4. 常熟市 |
2,296.80 |
1678.33 |
618.47 |
73.07 |
594.22 |
110.11 |
9.34 |
4.96 |
附表二
2021年度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数据
序号 |
公司名称 |
资产总额 |
负债总额 |
所有者 权益 |
资产 负债率(%) |
国有资本及权益 |
营业收入 |
利润总额 |
归属于 母公司 净利润 |
1 |
创元投资 |
203 |
115.44 |
87.56 |
56.87 |
62.57 |
116.03 |
7.26 |
4.09 |
2 |
文旅集团 |
75.47 |
42.52 |
32.95 |
56.34 |
32.48 |
4.77 |
1.77 |
1.64 |
3 |
会议中心 |
9.23 |
4.6 |
4.63 |
49.84 |
4.5 |
3.55 |
0.16 |
0.12 |
4 |
城投公司 |
1,002.20 |
296.82 |
705.38 |
29.62 |
571.05 |
63.27 |
11.67 |
8.64 |
5 |
轨道集团 |
1,437.71 |
890.98 |
546.73 |
61.97 |
546.73 |
79.14 |
0.07 |
0.06 |
6 |
保障房公司 |
126.75 |
93.68 |
33.07 |
73.91 |
31.46 |
14.42 |
0.48 |
0.28 |
7 |
新城公司 |
114.31 |
57.27 |
57.04 |
50.1 |
55.95 |
10.63 |
0.52 |
0.28 |
8 |
水务集团 |
69.72 |
47.77 |
21.95 |
68.52 |
20.29 |
10.94 |
1.28 |
0.69 |
9 |
园林集团 |
184.95 |
59.71 |
125.24 |
32.28 |
101.5 |
21.26 |
1.33 |
0.59 |
10 |
农发集团 |
152.3 |
97.86 |
54.45 |
64.25 |
44.55 |
10.25 |
3.67 |
2.44 |
11 |
交投公司 |
438.73 |
246.54 |
192.19 |
56.19 |
115.51 |
45.63 |
11.63 |
4.14 |
12 |
康养集团 |
14.55 |
8.46 |
6.1 |
58.08 |
6.02 |
0.34 |
0 |
0.02 |
|
出资企业合计 |
3819.69 |
1957.05 |
1862.66 |
51.24 |
1588.11 |
376.68 |
39.68 |
22.87 |
注:按会计准则规定,会议中心合并进文旅集团。
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国有资产管理
情况的综合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陈春明
各位组成人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将我市2021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如下:
一、国有资产总体情况
(一)企业(不含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情况
2021年末,全市国有企业资产总额29086.8亿元,负债总额19285.9亿元,所有者权益9800.9亿元,资产负债率66.3%。2021年实现营业收入总额1941.0亿元,实现利润总额209.6亿元,归母净利润93.9亿元。
其中,市级国有企业资产总额4264.5亿元,负债总额2176.8亿元,所有者权益2087.7亿元,资产负债率51.0%。2021年实现营业收入总额400.5亿元,实现利润总额43.0亿元,归母净利润25.4亿元。其中,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总额3819.7亿元;所有者权益1862.7亿元;营业收入376.7亿元;利润总额39.7亿元;归母净利润22.9亿元。负债总额1957.1亿元,平均资产负债率51.2%。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情况
2021年末,5家市属国有金融企业资产总额6942.0亿元,负债总额5854.1亿元,所有者权益1088.0亿元。2021年实现营业收入总额319.0亿元,实现利润总额101.9亿元,归母净利润59.3亿元。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情况
1.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总体情况
2021年末,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总额4952.2亿元,负债总额508.0亿元,净资产总额4444.3亿元。其中: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总额932.4亿元,负债总额56.6亿元,净资产总额875.9亿元;工业园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总额521.7亿元,负债总额12.3亿元,净资产总额509.4亿元。
市级行政事业性资产总额比上年增加472.5亿元,增幅102.8%,主要是因为进一步加强了公路水路等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加快了公共基础设施的入账工作。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情况
2021年,全市共配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非流动资产)470.1亿元。市级配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71.4亿元,其中固定资产36.7亿元,无形资产3.7亿元,在建工程31.0亿元。工业园区配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74.0亿元,其中固定资产9.0亿元,无形资产0.5亿元,在建工程64.5亿元。
3.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2021年,全市通过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方式共实现国有资产收益6.7亿元。其中:市级取得国有资产收益0.8亿元;工业园区取得国有资产收益为0元。
2021年市级出租出借收入0.6亿元,比2020年增加0.2亿元,增幅为50%。主要原因是2020年减免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租用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三个月租金。
4.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情况
2021年,全市共处置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原值)45.4亿元。其中:市级处置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7.9亿元;工业园区处置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0.9亿元。
(四)自然资源国有资产情况
1.土地资源情况
2021年末,全市国土总面积1298.6万亩。其中,耕地199.7万亩、园地29.9万亩、林地74.7万亩、草地16.9万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515.8万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402.8万亩、交通运输用地32.8万亩、水工建筑用地5.0万亩、其他土地13.6万亩。
2.山体和矿产资源情况
全市共有大小不等的山体或独立山丘98个,山体资源总面积24.0万亩,主要分布在吴中区、高新区境内,张家港市、常熟市、昆山市仅有零星分布。截至2021年末,全市共探明各类矿产39种,已查明资源储量并列入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表的矿产有18种。全市在采矿种3种,分别为高岭土、地热和矿泉水。
3.水资源情况
2021年末,全市地产水资源总量为42.1亿立方米,其中地表水38.4亿立方米、地下水9.8亿立方米、重复计算量6.2亿立方米。全市入境水量为224.0亿立方米,出境水量为237.8亿立方米。全市面平均降水量为1226.1毫米。2021年,全市供水量为51.8亿立方米。
4.森林和湿地资源情况
2021年末,全市森林覆盖总面积191.5万亩,林木覆盖率上升至20.5%,湿地面积509.3万亩,自然湿地面积403.1万亩。2021年完成造林绿化0.4万亩,建成省级绿美村庄7个,实施森林抚育3.0万亩,完成湿地恢复面积0.3万亩。
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对2021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综合报告和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相关审议意见,一年来,全市各级政府及财政、国资、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扎实开展工作,优化国有资产布局,提升自然资源和资产配置效率、国有资产收益率和社会效益,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一)加强企业(不含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一是发挥战略支撑作用,优化国有资本布局。2021年,全市国有企业新增投资1636.8亿元,全市国有企业整合重组10家企业、涉及金额15.5亿元,退出低效无效投资和劣势企业36项(户),压缩四级及以下企业8户。
二是坚持系统观念谋划,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截至2021年底,全市完成国企改革三年总任务的86%,市属国企完成88%,超额完成国家70%和江苏省80%的目标要求。新设混合所有制企业89家,注册资本362.7亿元。其中,国有出资85.4亿元,其他所有制出资277.2亿元;存量企业11家实施混改,引进社会资本49.8亿元。
三是提升国资监管效能,强化风险防范管控。2021年,出台国有企业问题整改监督闭环管理办法,开展投资共性问题、内部审计等4个专项检查,纳入闭环管理问题48个,促进企业制定或修订规章制度24项,清理挂靠民营企业5家,评选出15个年度国资改革发展创新项目。
四是规范国资流动机制,提高国资运营效益。严格规范国有资产交易程序,把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核准和备案关。2021年全市国资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企业完成各类资产评估项目备案426个,评估增值率100.8%。
(二)加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一是加快改革创新步伐。2021年,根据市委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统一部署,市财政局正式履行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积极引导市属国有金融企业聚焦主业,把握好发展方向和战略定位,提高稳健发展能力与核心竞争力。
二是加强资源整合力度。围绕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的要求,支持国发集团、东吴证券、东吴人寿、苏州资管等企业增资扩股,推动国发集团申请金控牌照,整合剥离非金融资产,进一步提升国有金融资本配置效率。
三是完善监督管理体制。出台市属国有金融企业投资监督管理等相关制度。对国有金融企业股权出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明确将党组织讨论作为前置程序,进一步调整放宽投资审批权限。
四是加快落实改革行动。2021年市属国有金融企业国企改革三年行动全面开展、有序推进,超额完成国家70%和江苏省80%的目标要求。推动国有金融资本信息管理平台上线,推进国资监管更加精准高效。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一是严控资产管理流程,持续完善信息平台。做好资产管理日常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工作流程。根据苏州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际需要,持续进行系统优化和个性化需求开发工作。
二是落实租金减免政策,发挥助企纾困作用。2022年上半年出台了减免小微企业承租国有物业3-8月租金文件。截至2022年7月底,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累计减免租金3133.8万元,市区行政事业单位累计减免租金8209.5万元。并在落实过程中通过处理人民来信、领导信箱等方式进行政策解读,有效帮助苏州市相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尽快走出困境。
三是开展资产清查试点,夯实资产管理基础。以市公安局与市交通局为试点,开展公安与交通两个系统内部的国有资产全面清查工作。帮助单位厘清国有资产家底,明晰产权归属,进一步夯实国有资产管理基础。
四是推进基础设施入账,规范国有资产监管。截至2022年7月份,苏州市交通局基本完成了苏州市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整体登记入账总价值1650.3亿元,其中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入账价值1477.4亿元,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入账价值172.9亿元。
五是深化集中统一监管,推动国资保值增值。集中统一监管工作涉及23家主管部门的75家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注销、划转、保留的方式进行处置。其中75家企业中注销26家,资产总额39.8亿元,企业职工374人;划转32家,资产总额36.8亿元,职工658人;17家企业予以保留,加强和规范监管。
(四)加强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管理
一是聚焦发力,推进自然资源规划管控。推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探索“三区三线”统筹划定工作。开展地质灾害风险普查,强化地质资料应用,探索地质工作转型。提升水资源保护管理质效,严格用水总量指标控制,强化河湖长制工作抓手,推进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推进新一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加强长江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完善森林和湿地资源保护体系。
二是精准发力,完善自然资源保护机制。严格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完成中央财政补助高标准农田“先建后补”项目27个共9万亩。开展苏州市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编制工作,推进三个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国家试点。推进古城保护型和高新区产城融合型城市更新试点工作和产业用地更新“双百”行动。严格控制矿山数量和开采总量,基本建成群专结合的突发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发布全国首个地级市《河湖健康评价规范》地方标准和《河湖健康评价规范》地方标准。严格执行公益林“占一补一”制度,新建、扩建湿地保护小区4处,全市新增受保护自然湿地面积23.4万亩,自然湿地保护率提升至70.4%。
三是持续发力,强化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创建“检源行”党建联盟平台,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开展年度全市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行动,加强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和联合执法检查。健全重点取水口监管名录和台帐,完成57个国家重点取水工程(设施)规范化建设。率先完成历年森林督查数据入库工作,组织开展“绿盾2021”自然保护地强化监督工作。
三、国有资产管理面临的问题和不足
近年来,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常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我市积极强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也清醒地认识到工作中仍然存在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较少,缺乏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待进一步完善,规范高效董事会建设尚需加强;市场化经营机制还不够灵活高效,高层次人才引进难、留住难;重点领域、关键岗位和年青干部廉政风险防控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二是金融企业资产规模与行业头部企业存在差距;核心竞争力有待提升,深耕本地市场不够,主营业务发展不够均衡;风险防控能力有待加强。
三是公共基础设施入账的基础资料、资产管理基础性工作有待细化改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需要进一步更新,制度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人员业务水平需要进一步提升。
四是各类自然资源缺少统一的自然资源管理法规和管理体系,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缺位,管理权责不清晰;森林、湿地、水等自然资源资产市场化配置效率不高,资产流失的情况依然存在;土地资源紧缺制约高质量发展,亟待通过盘活存量低效用地实现破局。
四、下一步工作目标和举措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原则,全面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不断提升资产管理水平。
(一)全面提升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一是推进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加快形成与苏州经济社会发展高度匹配的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二是深化改革创新,提高企业效率、增强活力赋能。三是突出主责主业,持续开展对标世界一流企业管理提升行动。四是加强风险管控,构建完善业务监督、综合监督、责任追究三位一体监督体系,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重大损失。五是加强党的领导,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狠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扎实推进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工作
一是发挥金融专业优势,积极推动金融国企高质量发展,为苏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强支撑。二是坚持目标导向,强化顶层设计和整体统筹,不断创新管理机制。三是提高专业监管能力,加强全过程监管水平,完善合规内控体系,加强对国有金融资本的监督力度。四是深入推进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抓紧抓好督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加大重难点改革任务攻关力度,完善制度机制,提升改革综合成效,全面提高市属国有金融企业的竞争力、创新力和抗风险能力。五是加强市属国有金融企业党的建设,从严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三)持续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一是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最新要求,推进制度建设与更新,为下一步完善我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打好基础。二是坚持强基固本,加强资产管理日常工作,全面提升行政事业性资产基础管理水平。三是加强业务培训,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四是推进各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逐步建立单位日常清查制度。五是督促各单位依法进行资产权属确认工作,尤其是大量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六是深化落实市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改革工作。
(四)统筹抓好自然资源管理工作
一是深化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落实和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二是全方位推进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优化国土空间格局。三是优化自然资源资产配置方式,提升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四是健全自然资源监管机制,强化资源常态长效监管。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综合报告编报说明
一、纳入报告的国有资产范围
本报告所指国有资产是指由市、县级市(区)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管理监督职责的国内和境外全部国有资产,其中:
(一)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含金融企业、文化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具体包括: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及国有参股企业中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权益。
(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一定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
(三)自然资源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海洋资源)、森林资源等。
二、报告年度及数据说明
(一)报告年度
本报告以2021年度财务、资产报表及各项统计数据为基础进行编报。
(二)数据来源
本报告严格依据各单位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和资产统计报表数据编报,具体数据来源主要为:苏州市2021年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苏州市2021年度市属国有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苏州市2021年度行政事业性资产报表。
(三)统计方法
本报告数据采取合并与汇总相结合的方法,其中企业(含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数据以合并报表为基础,行政事业性、自然资源国有资产数据以汇总报表为基础。
(四)相关名词解释
1.资产负债率,是指期末负债总额除以资产总额的百分比。
2.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
3.三重一大,是指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
4.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是指公司集团的所有者权益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部分。
5.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一定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
三、相关国有资产统计表
2021年度苏州市企业国有资产情况统计表
表1 单位:亿元
地 区 |
资产总额 |
负债总额 |
所有者 权益 |
资产 负债率(%) |
国有资本及权益 |
营业收入 |
利润 总额 |
归属于 母公司 净利润 |
全市合计 |
29086.79 |
19285.88 |
9800.91 |
66.30 |
8753.76 |
1941.01 |
209.63 |
93.89 |
一、市区 |
19201.92 |
12845.46 |
6356.46 |
66.90 |
5540.1 |
1015.72 |
134.83 |
54.7 |
(一)市级 |
4264.49 |
2176.8 |
2087.69 |
51.04 |
1839.18 |
400.47 |
42.98 |
25.41 |
(二)区级 |
14,937.43 |
10668.66 |
4,268.77 |
71.42 |
3,700.92 |
615.25 |
91.85 |
29.29 |
1. 吴江区 |
2,714.59 |
1847.67 |
866.92 |
68.06 |
829.16 |
44.35 |
10.17 |
7.38 |
2. 吴中区 |
2,954.85 |
2254.16 |
700.69 |
76.29 |
627.74 |
85.49 |
2.07 |
-0.86 |
3. 相城区 |
4,051.11 |
3135.3 |
915.81 |
77.39 |
911.43 |
42.68 |
-27.01 |
-27.56 |
4. 姑苏区 |
305.39 |
188.19 |
117.2 |
61.62 |
110.07 |
6.63 |
-3.41 |
-3.31 |
5. 工业园区 |
2,135.66 |
1296.52 |
839.14 |
60.71 |
619.17 |
208.77 |
97.64 |
53.48 |
6. 虎丘区 |
2,775.83 |
1946.82 |
829.01 |
70.13 |
603.35 |
227.33 |
12.38 |
0.16 |
二、市(县) |
9,884.87 |
6440.42 |
3,444.45 |
65.15 |
3,213.66 |
925.29 |
74.8 |
39.19 |
1. 张家港市 |
2,598.84 |
1616.39 |
982.45 |
62.2 |
842.89 |
453.68 |
33.15 |
16.39 |
2. 常熟市 |
2,296.80 |
1678.33 |
618.47 |
73.07 |
594.22 |
110.11 |
9.34 |
4.96 |
3. 太仓市 |
1,730.92 |
995.62 |
735.3 |
57.52 |
711.49 |
115.02 |
1.2 |
-0.5 |
4. 昆山市 |
3,258.31 |
2150.08 |
1,108.23 |
65.99 |
1,065.06 |
246.48 |
31.11 |
18.34 |
2021年度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数据
表2 单位:亿元
序号 |
公司名称 |
资产总额 |
负债总额 |
所有者 权益 |
资产 负债率(%) |
国有资本及权益 |
营业收入 |
利润总额 |
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 |
1 |
创元投资 |
203 |
115.44 |
87.56 |
56.87 |
62.57 |
116.03 |
7.26 |
4.09 |
2 |
文旅集团 |
75.47 |
42.52 |
32.95 |
56.34 |
32.48 |
4.77 |
1.77 |
1.64 |
3 |
会议中心 |
9.23 |
4.6 |
4.63 |
49.84 |
4.5 |
3.55 |
0.16 |
0.12 |
4 |
城投公司 |
1,002.20 |
296.82 |
705.38 |
29.62 |
571.05 |
63.27 |
11.67 |
8.64 |
5 |
轨道集团 |
1,437.71 |
890.98 |
546.73 |
61.97 |
546.73 |
79.14 |
0.07 |
0.06 |
6 |
保障房公司 |
126.75 |
93.68 |
33.07 |
73.91 |
31.46 |
14.42 |
0.48 |
0.28 |
7 |
新城公司 |
114.31 |
57.27 |
57.04 |
50.1 |
55.95 |
10.63 |
0.52 |
0.28 |
8 |
水务集团 |
69.72 |
47.77 |
21.95 |
68.52 |
20.29 |
10.94 |
1.28 |
0.69 |
9 |
园林集团 |
184.95 |
59.71 |
125.24 |
32.28 |
101.5 |
21.26 |
1.33 |
0.59 |
10 |
农发集团 |
152.3 |
97.86 |
54.45 |
64.25 |
44.55 |
10.25 |
3.67 |
2.44 |
11 |
交投公司 |
438.73 |
246.54 |
192.19 |
56.19 |
115.51 |
45.63 |
11.63 |
4.14 |
12 |
康养集团 |
14.55 |
8.46 |
6.1 |
58.08 |
6.02 |
0.34 |
0 |
0.02 |
|
出资企业合计 |
3819.69 |
1957.05 |
1862.66 |
51.24 |
1588.11 |
376.68 |
39.68 |
22.87 |
注:按会计准则规定,会议中心合并进文旅集团。
2021年度市属国有金融企业财务数据
表3 单位:亿元
序号 |
公司名称 |
资产总额 |
负债总额 |
所有者 权益 |
国有资本 及权益 |
营业收入 |
利润总额 |
归属于 母公司 净利润 |
1 |
国发集团 |
1887.38 |
1284.97 |
602.40 |
194.33 |
111.41 |
53.11 |
20.59 |
2 |
东吴证券 |
1243.18 |
868.50 |
374.68 |
141.64 |
92.45 |
31.87 |
23.92 |
3 |
苏州银行 |
4530.29 |
4187.40 |
342.89 |
86.07 |
108.29 |
38.95 |
31.07 |
4 |
东吴人寿 |
262.03 |
201.14 |
60.88 |
26.96 |
78.62 |
1.21 |
1.21 |
5 |
苏州资管 |
262.34 |
180.56 |
81.78 |
62.61 |
20.69 |
8.61 |
6.47 |
|
出资企业合计 |
6942.04 |
5854.07 |
1087.95 |
369.97 |
319.01 |
101.88 |
59.34 |
注:按会计准则规定,东吴证券合并进国发集团,国发集团对苏州银行和东吴人寿不进行合并。其中,国发集团持有苏州银行33000万股,占股9.00%;持有东吴人寿140502万股,占比23.42%。国发集团直接持有东吴证券23.81%股权,间接持有东吴证券3.97%股权。
2021年度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总体情况表
表4 单位:亿元
地 区 |
资产 |
负债 |
净资产 |
全市合计 |
4952.22 |
507.96 |
4444.26 |
一、市区 |
2931.01 |
176.17 |
2754.84 |
(一)市本级 |
1454.1 |
68.82 |
1385.28 |
1. 市级 |
932.43 |
56.56 |
875.87 |
2. 工业园区 |
521.67 |
12.26 |
509.41 |
(二)区级 |
1476.91 |
107.35 |
1369.56 |
1. 姑苏区 |
53.06 |
13.99 |
39.07 |
2. 虎丘区 |
354.24 |
32.91 |
321.33 |
3. 吴中区 |
475.75 |
21.99 |
453.76 |
4. 相城区 |
203.22 |
4.2 |
199.02 |
5. 吴江区 |
390.64 |
34.26 |
356.38 |
二、市(县) |
2021.21 |
331.79 |
1689.42 |
1. 张家港市 |
329.78 |
47.06 |
282.72 |
2. 昆山市 |
689.48 |
73.02 |
616.46 |
3. 太仓市 |
393.84 |
74.48 |
319.36 |
4. 常熟市 |
608.11 |
137.23 |
470.88 |
2021年度行政事业性非流动资产配置情况表
表5 单位:亿元
地 区 |
固定资产 |
无形资产 |
在建工程 |
合计 |
全市合计 |
214.21 |
10.65 |
245.19 |
470.05 |
一、市区 |
101.81 |
6.12 |
193.5 |
301.43 |
(一)市本级 |
45.72 |
4.19 |
95.45 |
145.36 |
1. 市级 |
36.7 |
3.67 |
31.02 |
71.39 |
2. 工业园区 |
9.02 |
0.52 |
64.43 |
73.97 |
(二)区级 |
56.09 |
1.93 |
98.05 |
156.07 |
1. 姑苏区 |
3.92 |
0.81 |
5.92 |
10.65 |
2. 虎丘区 |
25.35 |
0.3 |
41.97 |
67.62 |
3. 吴中区 |
5.56 |
0.13 |
6.73 |
12.42 |
4. 相城区 |
7.11 |
0.09 |
11.26 |
18.46 |
5. 吴江区 |
14.15 |
0.6 |
32.17 |
46.92 |
二、市(县) |
112.4 |
4.53 |
51.69 |
168.62 |
1. 张家港市 |
33.93 |
0.63 |
6.47 |
41.03 |
2. 昆山市 |
33.51 |
0.74 |
15.41 |
49.66 |
3. 太仓市 |
13.93 |
2.33 |
7.46 |
23.72 |
4. 常熟市 |
31.03 |
0.83 |
22.35 |
54.21 |
2021年度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益情况表
表6 单位:亿元
地 区 |
出租出借 |
对外投资 |
资产处置收益 |
合计 |
全市合计 |
1.99 |
0.26 |
4.41 |
6.67 |
一、市区 |
1.53 |
0.24 |
3.36 |
5.14 |
(一)市本级 |
0.55 |
0.23 |
0.01 |
0.79 |
1. 市级 |
0.55 |
0.23 |
0.01 |
0.79 |
2. 工业园区 |
0 |
0 |
0 |
0 |
(二)区级 |
0.98 |
0.01 |
3.35 |
4.35 |
1. 姑苏区 |
0.58 |
0 |
0.01 |
0.59 |
2. 虎丘区 |
0.23 |
0 |
3.21 |
3.44 |
3. 吴中区 |
0.13 |
0 |
0.11 |
0.24 |
4. 相城区 |
0 |
0 |
0 |
0.01 |
5. 吴江区 |
0.04 |
0.01 |
0.02 |
0.07 |
二、市(县) |
0.46 |
0.02 |
1.05 |
1.53 |
1. 张家港市 |
0.09 |
0 |
0.15 |
0.24 |
2. 昆山市 |
0.07 |
0 |
0.09 |
0.16 |
3. 太仓市 |
0.1 |
0.01 |
0.78 |
0.89 |
4. 常熟市 |
0.2 |
0.01 |
0.03 |
0.24 |
2021年度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表
表7 单位:亿元
地 区 |
出售\出让 \转让 |
无偿调拨 (划转) |
对外捐赠 |
报废报损 |
其他 |
合计 |
全市合计 |
7.22 |
15.89 |
0 |
18.46 |
3.76 |
45.41 |
一、市区 |
4.84 |
7.73 |
0 |
10.93 |
1.38 |
24.96 |
(一)市本级 |
0.21 |
1.33 |
0 |
7.16 |
0 |
8.78 |
1. 市级 |
0.21 |
1.27 |
0 |
6.37 |
0 |
7.93 |
2.工业园区 |
0 |
0.06 |
0 |
0.79 |
0 |
0.85 |
(二)区级 |
4.63 |
6.4 |
0 |
3.77 |
1.38 |
16.18 |
1. 姑苏区 |
0 |
0.33 |
0 |
0.49 |
0.03 |
0.85 |
2. 虎丘区 |
4.24 |
0.68 |
0 |
0.89 |
0 |
5.81 |
3. 吴中区 |
0.03 |
1.15 |
0 |
0.82 |
0.81 |
2.81 |
4. 相城区 |
0.11 |
1.14 |
0 |
0.33 |
0.42 |
2 |
5. 吴江区 |
0.25 |
3.1 |
0 |
1.24 |
0.12 |
4.71 |
二、市(县) |
2.38 |
8.16 |
0 |
7.53 |
2.38 |
20.45 |
1. 张家港市 |
0.03 |
0.77 |
0 |
1.1 |
0.95 |
2.85 |
2. 昆山市 |
0.26 |
2.32 |
0 |
2.77 |
0.18 |
5.53 |
3. 太仓市 |
1.87 |
0.32 |
0 |
1.54 |
0.25 |
3.98 |
4. 常熟市 |
0.22 |
4.75 |
0 |
2.12 |
1 |
8.09 |
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
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审计局局长 沈 璐
各位组成人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苏州市2021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根据《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市审计局对苏州市2021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我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苏州工作系列重要讲话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部署和市人大决议,紧扣“强富美高”总目标,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年度主要目标任务较好完成,实现“十四五”良好开局。
——财政收入运行平稳,积极财政政策加力增效。2021年,全市完成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510亿元,增长9%,其中税收收入2166.7亿元,增长8.1%,税比86.3%,总量保持全国第四、总量增量全省第一,圆满完成全年收入目标任务;持续推进减税降费工作,抓实抓细延续实施和新出台的税费优惠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加大帮扶力度,稳定市场预期,培育涵养税源。
——财政支出有保有压,重点民生领域保障有力。落实常态化疫情防控部署,全市安排疫情防控资金23亿元;优化支出结构,严把支出关口,按照10%比例压减一般性支出,继续加大对民生保障等重点领域投入力度,2021年全市完成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583.7亿元,其中民生支出完成2046.8亿元,增长15.8%,占比79.2%。
——政策功能持续放大,经济转型发展稳步推进。2021年全市财政科技支出235.1亿元,占公共预算支出比重9.1%,规模和占比全省第一;服务长三角一体化战略部署,加强交通运输等领域资金保障,协同长三角各地做好一体化财税政策研究;服务“苏州制造”品牌建设,有力推进制造业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向383家企业给予智能化专项贷款授信额度248.7亿元。
——构建多元协作机制,审计整改质效持续提升。持续加强审计整改协作机制,增强整改合力。2021年,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压实整改主体责任,通过审计整改,促进增收节支3.54亿元,促进资金拨付1.1亿元,盘活存量资金等方式整改8.38亿元,完善政府和主管部门制度24项,完善被审计单位内部制度39项。
一、市本级预算管理审计情况
根据决算草案反映,2021年,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83.92亿元,完成预算的102.21%,支出334.6亿元,完成预算的97.62%;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455.07亿元,完成预算的123.39%,支出204.5亿元,完成预算的73.2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6.80亿元,完成预算的100%,支出6.73亿元,完成预算的99.6%;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376.17亿元,完成预算的110%;社会保险基金支出306.78亿元,完成预算的95.4%。
2021年,园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400.06亿元(含苏相合作区8.56亿元),完成预算的100.82%,支出268.80亿元,完成预算的96.64%;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211.86亿元,完成预算的114.87%,支出195.66亿元,完成预算的82.0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10.85亿元,完成预算的102.21%,支出8.14亿元,完成预算的100%;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19.81亿元,完成预算的119.5%,支出15.07亿元,完成预算的101.5%。
部分事项未在决算草案中反映,主要是2021年市级滞缴非税收入33.86亿元,截至2022年6月底已全部缴库。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预算编制细化不到位。一是2021年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中有19.65亿元市立项目“款”级编为“其他”,未细化到具体项目。二是部分应由部门编制的预算由财政代编,且部分代编预算资金下达较晚。如生物医药产业“1+N”发展项目由财政代编,项目资金0.84亿元。代编预算资金原则上应在6月底前下达,2021年代编预算资金中,6月30日以后下达的有11.65亿元,占29.28%,如2021年特色田园乡村建设奖补资金0.39亿元,11月17日下达。
(二)部分重大项目预算安排统筹不够。永方路工程项目资金上年结余0.3亿元,当年安排预算0.45亿元,当年支出0.44亿元,年底结余增至0.31亿元;胥涛路对接横山路工程项目资金上年结余0.3亿元,当年安排预算0.5亿元,当年支出0.5亿元,年底结余0.3亿元。
(三)部分预算项目执行率偏低。一是部分年初预算项目执行率较低。截至2021年底,市财政年初安排的丰备义仓整体修复保护工程等69个项目执行率低于50%,涉及资金5.72亿元,其中桃花坞木版年画博物馆建设项目等57个项目当年未执行,涉及资金4.98亿元。二是部分追加预算未使用。追加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物价补贴等6个项目,涉及资金1666.28万元,至年底未使用,其中900万元年底已收回。三是财政结转资金统筹管理不到位。园区3个项目连续结转两年未用完,涉及资金185.98万元,审计期间已收回16.32万元。
(四)推动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仍有薄弱环节。一是张家港市未开展部门整体绩效评价试点工作;相城区未开展政府绩效评价试点工作。二是昆山市项目预算绩效信息未按要求公开,部分项目预算绩效信息公开数据不准确或要素不完整;未对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三是吴中区等3个地区未按要求及时开展绩效问题整改情况“回头看”。
(五)部分专项资金管理不够规范。一是科技创新专项资金部分项目审核机制不到位。苏州市研发资源共享服务平台仅根据单位自填报数量作为入网仪器数量的依据,未对仪器所有权等信息进行核实,且入网仪器数量未完成年度目标;项目评审时,部分指标主要靠申报单位自填,核实机制不到位。二是部分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奖励政策申报主体信用审核机制不健全;部分地区资金拨付不及时,涉及资金829.38万元。三是部分项目信息公开不到位。主要是园区相关资金公示内容不完整、信息公示不准确等。
二、市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情况
审计对2021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范围内的市级357家预算单位在财政业务管理系统中的数据进行了分析,对21家一级预算单位实施了现场审计,并就有关事项延伸检查了38家下属单位。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财政统筹有待加强。1家单位非税收入未及时上缴财政,涉及金额106.4万元;7家单位结余及结转两年以上资金未及时上缴财政,涉及金额2021.57万元。
(二)执行财经纪律和过紧日子要求意识有待加强。2家单位超预算、超范围支出63.28万元;2家单位5个项目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涉及金额639.79万元;5家单位政府采购存在超进度付款、合同验收不合规等问题;3家单位存在会议费使用超预算、提前列支加油卡充值费用等问题。
三、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跟踪审计情况
(一)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专项审计。组织全市审计机关在开展市管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经责审计和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等项目中对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我市深入推进营商环境建设,全力打造最优营商环境取得较好成效。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一是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政策执行有偏差。市级6家部门未按要求统筹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实施方案;2家部门76个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未按规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金额合计5094.75万元。二是个别地区仍存在违规收取工程类保证金等情况。三是个别地区部分项目存入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未达规定比例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公共停车收费管理情况审计。按照省、市公共停车收费管理专项整治工作要求,组织全市审计机关开展了公共停车收费管理专项审计,审计重点关注了停车收费管理规范性及停车收费风险防范。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一是个别停车场延期近两年完成备案,价目牌收费标准与发改部门核定标准不一致,少数停车场实际划线车位数大于备案数。二是停车设施管理与停车服务有待提升,少数停车场价目牌设置不规范、不完整,停车现场维护管理不到位,部分停车场未纳入智慧停车系统。审计后,上述问题已全部整改。
(三)政府债务和隐性债务风险防范专项审计。组织全市审计机关对我市2021年度政府债务和隐性债务风险防范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我市各地区稳步开展隐性债务化解,全市债务管理总体较好。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一是部分债券资金支出进度较慢,沉淀在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账户;二是个别地区部分专项债券项目未开展资金绩效评价工作。
(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相关政策和资金审计。对常熟市2018年以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相关政策和资金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常熟市优化村庄风貌和土地资源空间布局,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成效明显。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一是农村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存在水质监测覆盖不全和不能稳定达标等运营管护不到位的问题。二是农村公厕设施设备管理存在缺陷。三是畜禽养殖污染监管存在未将规模以上养殖场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等不足。四是项目建设管理存在拖欠或违规使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等不规范现象。审计后,常熟市政府积极落实审计整改,上述问题已全部整改。
(五)数字经济等重点工作任务推进情况审计。对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三年行动计划中2021年苏州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等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我市积极推进数字经济和数字化转型工作,取得较好成效。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张家港市、相城区等地区未完成制定的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行动计划中的2021年网络零售额等5项任务指标。
四、重点民生资金和项目审计情况
(一)失业保险基金专项审计。对苏州市区失业保险基金2021年度的收支余等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失业保险基金覆盖面不断提高,保障水平不断提升。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1.有4家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困难企业稳岗返还补贴,合计26.99万元。审计后,相关部门采取措施,追回了其中2家企业的违规所得4.68万元,并对另2家企业提起诉讼。
2.培训政策执行不够规范。苏州市级、姑苏区、苏州高新区、苏州工业园区将户籍地为苏州的职工纳入“留苏优技”政策范围,而上述政策的享受人群应为外地职工。审计后,相关地区采纳审计建议,已对“留苏优技”享受人群进行了追加调整。
(二)全市中小学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情况专项审计调查。江苏省审计厅组织对苏州市本级、昆山市、姑苏区、吴江区、相城区、高新区2018至2020年中小学教育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调查。审计调查结果表明,我市教育经费投入稳步增长、教育资源供给不断扩大、教育改革创新持续推进,教育事业取得了积极进展。审计调查发现在财政资金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管理不完善。部分地区财政未足额拨付民办学校生均公用经费;部分学校未规范使用教育专项资金及公用经费。
2.工程建设和教育设施采购不够严格。个别地区学校零星工程未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个别地区学校校园建设项目招标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部分项目建设资金沉淀在学校及代建单位基建户;部分项目未按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审计后,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安排部署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及相关学校认真排查、积极整改。截至2022年2月底,审计调查发现的问题已整改到位。
(三)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审计。组织全市审计机关对全市2019年至2021年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我市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持续推进生态环境治理能力现代化。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部分财政专项资金闲置,未充分发挥效益,涉及昆山市省级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1732万元和中央土壤污染防治资金298万元,吴中区省级环保引导资金73.5万元。
(四)财政涉粮专项资金审计。按照涉粮问题专项巡视反馈意见的整改要求,组织全市审计机关对2021年全市财政涉粮专项资金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涉粮资金管理风险隐患较为突出,有待进一步规范。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1.承储企业截留占用各类储备粮补贴资金。苏州国储库多占原粮保管费48.94万元;张家港市多拨付地储粮贷款利息补贴271.54万元;吴中区粮食总公司截留占用储备粮基地补贴224.76万元。
2.储备粮管理不够规范。常熟市储备粮信贷资金未按规定专户封闭运行管理;相城、太仓等地承储企业自有仓储承储能力不足,存在租仓储存现象;部分库点储备粮出入库内控管理薄弱,吴江区库点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执行不到位,吴中区胥口粮库、木渎粮库磅单人为制单、无编号,实际入库数量无法监控。
3.部分稻谷补贴申领不实。常熟市2个镇10个村2021年多领取补贴资金15.31万元,涉及面积1531.04亩。
(五)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情况审计。组织全市审计机关对2021年苏州市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我市积极落实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方案任务要求,建立健全监管长效机制,推动各项惠民惠农政策落地见效,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1.制度建设有待完善。一是补贴项目梳理存在漏项,7个部门(地区)35个补贴项目未纳入清单管理,涉及资金2.1亿元。二是补贴政策更新不及时,2家单位在上级出台新政策后未及时清理修订本级政策文件。
2.补贴资金发放不规范。一是基础工作不扎实,基础信息存在差错,申报、审核、审批等环节操作规范有待提高。二是部分资金发放范围、标准、时限有偏差,未能将补贴政策精准惠及相关人员。三是“一户多卡”、“卡出多行”、“卡外发放”等问题仍存在,增加了监管难度。
(六)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情况专项审计。市审计局结合市轨道交通集团领导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开展了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情况专项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市轨道交通集团较好地完成了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建设任务。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部分线路土方运输变更立项和备案不及时,土方监理履职情况监督不到位。审计后,市轨道交通集团制定了相应的整改措施,提升管理水平。
(七)京杭大运河苏州段堤防加固工程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组织全市审计机关对京杭大运河苏州段堤防加固工程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加固工程有效解决了原沿线堤防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保障了苏州段沿线的防洪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1.设计费计取不合理。存在计费基数与规定不符、设计内容及设计深度未达到合同要求等造成多计设计费的情况。
2.项目建设管理存在薄弱环节。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证金、联合体履约监管不到位、施工现场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缺位、水利工程变更备案迟缓、竣工图编制审核不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移交养护等情况。
五、国资、国企审计情况
(一)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审计情况。对苏州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开展了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1.部分企业内控制度不健全。未建立资产出租管理制度,仓库保管、物料领用及采供管理等内部规定未正式发文;部分下属子公司尚未制定资产内控制度;已离职员工工作卡及临时卡未及时规范处理;劳务外包合同条款设置不合理,对支付、考核和资质审核等合同履行环节的监管不到位。
2.部分资产管理不规范。部分房产长期处于闲置状态,涉及面积393.55平方米;个别公司建设移交物资库存去化缓慢,部分物资库龄超5年仍在继续采购,收发管理、废旧处置和报废审核等环节存在漏洞。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审计情况。在市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中,对相关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使用情况开展审计。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1.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存在薄弱环节。5家单位资产未准确核算,涉及金额756.05万元;1家单位1个基建项目建成已投入使用未计入固定资产,涉及金额1.23亿元。
2.个别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不合规。1家单位经营性房产出租收入未及时收取,涉及金额10.4万元;1家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设备,涉及金额28.14万元。
(三)国有自然资源资产审计情况。组织全市审计机关对9个地区和部门14名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1.水资源管理政策落实不够有力。一是河长制执行管理不到位。部分镇、街道存在河长制交办单断号、未建立台账、部分巡河记录内容相似或不符实际等问题。二是排水许可证办理尚存不足。部分镇、街道工业污水接管企业无排水许可证。三是排水户后续管理不到位。部分镇、街道未对餐饮、建筑等其他类型排水户开展抽测工作,未对排水许可执行情况进行抽检。
2.环境保护和治理力度有待加强。部分镇、街道“四个一批”专项行动执行不到位,仍存在已停产化工企业未变更营业执照和未提供土壤检测报告情况。
3.自然资源资产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征收及使用不规范。一是部分专项资金未安排具体项目。个别镇、街道的年度市化工企业综合奖补资金、转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行动计划奖补资金以及美丽村庄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等均未安排具体项目。二是水资源费征收不及时。个别镇、街道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送达90日后仍未缴纳。三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不规范。对部分自备水源企业,未按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
审计后,上述问题已全部整改。
(四)市属国有企业对外股权投资管理及效益情况专项审计调查。市审计局对19家市属国企对外股权投资管理及效益情况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审计调查结果表明,市属国企积极稳妥发展股权投资业务,为企业转型升级和投资效益增长做了大量工作。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1.部分国企压减投资层级、清退低效投资等任务未完成。
2.部分国企未制定投资管理制度、制定的制度内容不完整。
3.投资审批程序不规范。部分国企开展投资时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党组织前置研究、董事会决议等;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估工作。
4.投资风险防控不到位。部分国企投资的项目存在论证不充分、决策不审慎、市场研判不准确、风险应对措施不足等问题;个别境外投资项目管理不到位。
六、审计建议
(一)进一步聚焦高质量发展,推动政策措施尽早落地生效。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各项决策部署,有效打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积极推进数字经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工作任务落实,促进项目提速增效;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强化政府性债务实施监测,督促专项债券尽快形成实物量;切实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有序推进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继续加大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力度,助力乡村生态振兴;切实承担优化本地区营商环境职责,以最优营商环境护航高质量发展。
(二)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改革,不断提升财政管理水平。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落实落细预算单位主体责任,提升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强化预算执行的严肃性;继续落实过紧日子要求,优化支出结构,全面清理盘活结余结存资金,统筹保障重点领域支出;强化预算执行监管,规范部门单位公务支出,严格项目招标和政府采购管理;加强对各类国有资产管理,转变国资监管职能,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强化专项资金监管,推动实施全面预算绩效管理,促进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三)进一步完善民生保障机制,着力打造民生幸福标杆。坚持民生优先,着力办好惠民实事,加大对就业、社保、教育、医疗等重点民生领域投入力度,压紧压实重点民生项目和资金管理责任,抓实抓细政策落实,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贯彻执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决策,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全面夯实粮食安全基础;加大对轨道交通、公共停车场等公共资产运营管理的监督力度,加强项目建成后续管理,确保公共投资项目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对以上审计发现的问题正在积极整改,市审计局将严格落实整改长效机制,持续督促整改,年底前专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全面整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今年是我市全面落实省、市党代会部署的开局之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的关键之年。我们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扣推动高质量发展主题,依法严格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自觉接受市人大监督,为苏州扛起“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的光荣使命,加快建设展现“强富美高”新图景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做出新的更大贡献,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
的审查结果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顾 浩
各位组成人员: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听取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的报告》、市审计局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结合工委预审和预算审查专家的意见,对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决算草案反映,2021年全市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510.0亿元,增收207.0亿元,增长9.0%。2021年全市一般公共预算支出2583.7亿元,增支320.2亿元,增长14.1%。
2021年,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839153万元,支出3345992万元,加上上级补助、上年结转等收支,结余81450万元。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4550676万元,支出2045047万元,加上上年结余、债务还本等收支,结余748300万元。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67966万元,支出67260万元,加上上下级补助等收支,结余16903万元。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3761757万元,支出3067761万元,结余693996万元。
2021年,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4000600万元,支出2688039万元,加上上年结转、转贷收入等收支,结余93453万元。园区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2118623万元,支出1956631万元,加上上级补助资金、债务还本等收支,结余428769万元。园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108473万元,支出81426万元,加上上年结转等收支,结余2349万元。园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198110万元,支出150699万元,结余47411万元。
2021年末,市级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限额1324700万元,余额1008777万元;专项债务限额1892300万元,余额1192322万元。园区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限额953900万元,余额657592万元;专项债务限额881200万元,余额723897万元。政府债务余额均控制在限额内。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21年,市政府及其财政等部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决策部署以及市十六届人大五次会议有关决议要求,不断巩固提升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不折不扣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和惠企利民举措,集中财力支持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苏州制造”“江南文化”品牌建设,通过政府投资基金有效带动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发展,持续优化财政管理体制机制,压降政府性债务风险,较好地完成了市人大批准的2021年度本级预算,为我市“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提供了坚强保障。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苏州市2021年市本级决算的报告》,批准市政府提出的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草案。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21年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也反映出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部分预算项目执行率偏低,部分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统筹安排不够;部分专项资金管理不够规范,表现为项目评审、材料审核不严;部门预算执行尚需进一步严格规范,有些部门财政资金统筹、执行财经纪律和过紧日子要求意识有待加强。这些问题应予以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市审计部门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对2021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依法开展审计,揭示了市本级预算管理、部门预算执行、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重点民生资金和项目、国资国企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审计建议,较好地履行了审计监督职能。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审计查出的问题和审计部门提出的建议,认真分析原因、扎实做好整改工作,并于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
二、建议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决策部署,全面贯彻实施《预算法》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预决算决议要求,进一步做好财政管理和预决算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
一是进一步提升积极财政政策效能。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决策部署和省市委有关要求,强化财政资金支持与政策保障,为扛起全省经济‘压舱石’重任作出贡献。贯彻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等政策,扩大助企纾困政策的知晓度、便利度和覆盖面。强化科技创新引领,支持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抓住专项债政策机遇,加强专项债券支持新基建、新能源等领域的力度,加快项目实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整合、盘活、用好各类政府性投资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撬动更多金融和社会资本支持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和重大项目建设。
二是进一步完善财政预决算管理。进一步提升预算编制的精准度和科学性,做实做细预算项目,规范调整调剂事项,增强预算执行刚性约束。更加注重财政收支平衡,研究应对土地市场变化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的影响。认真落实国务院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清晰界定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理顺政府间收入关系。进一步健全转移支付制度,厘清各类转移支付功能定位,优化转移支付结构,加强转移支付动态管理。加强预算绩效评价,优化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强化对专项资金、专项债券的绩效评价,健全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挂钩机制。进一步丰富完善预决算草案及报告的内容,按规定做好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报批工作。
三是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风险管控。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地方人大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的意见,依法报送政府债务情况,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加强债务限额使用和预算管理统筹,确保债务资金有效利用和到期债务本息按时足额偿付。稳妥化解政府债务存量,坚决遏制新增政府隐性债务。强化平台公司经营性债务管理,严控经营性债务规模,大幅压降平台数量,推动平台公司市场化转型,提高自负盈亏能力。推动将乡镇债务上收到县级市(区)管理,督促各县级市(区)统筹各类偿债资源,帮助财力薄弱乡镇有效开展化债工作。
四是进一步强化审计监督实效。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审计法,优化审计资源配置,强化对重大政策落实、重大项目实施、重点资金使用、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力度,更好发挥审计监督对人大监督的支持作用。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审计整改长效机制的决策部署,强化审计整改跟踪检查,明晰整改责任清单,压实整改主体责任,加大追责问责力度。坚持审计问题整改与构建长效机制并举,针对苗头性、倾向性、普遍性问题,深刻剖析问题成因,研究“治已病、防未病”长效机制。加大审计结果公开力度,完善审计整改与优化预算安排、支出政策挂钩机制。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的决议
(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市财政局局长刘小玫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市审计局局长沈璐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作的《关于苏州市2021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草案)进行了审查。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苏州市2021年本级决算。
关于苏州市2022年1至6月
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财政局局长 刘小玫
各位组成人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苏州市2022年1至6月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一、全市一般公共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2022年1至6月,全市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201.4亿元。其中,税收收入完成1009.3亿元,税收占比84%。全市一般公共预算支出1264亿元,完成预算的48.6%。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一)市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1.一般公共预算
(1)收入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预算为700000万元。1至6月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75374万元。
(2)支出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为3855714万元,连同上年结转、上级补助和预算调整等,市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3606498万元。1至6月一般公共预算支出1557141万元,完成预算的43.2%。
(3)重点支出执行
教育支出135359万元,完成预算的35.8%。支出进度不高的原因主要是维修采购项目集中在暑期。
科学技术支出30028万元,加上对下转移支付资金105282万元,上半年科学技术支出进度完成43%。
文化旅游体育与传媒支出39110万元,完成预算的27.4%,支出进度不高的原因主要是受疫情影响,部分旅游宣传推广等工作延缓。
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203565万元,完成预算的56.2%。
卫生健康支出161223万元,完成预算的48.7%。
节能环保支出4740万元,完成预算的21.4%,支出进度不高的原因主要是苏州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方案尚在研究中。
城乡社区支出206502万元,完成预算的68.4%。
农林水支出29081万元,加上对下转移支付资金86655万元,上半年农林水支出进度完成60.1%。
交通运输支出198774万元,完成预算的66.5%。
住房保障支出184090万元,完成预算的53.8%。
2.政府性基金预算
(1)收入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市级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为2658606万元。1至6月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1057295万元,完成预算的39.8%。
(2)支出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市级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为2154376万元,连同上年结转、上级补助和预算调整等,合计为2795267万元。1至6月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1457595万元,完成预算的52.2%。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1)收入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为93526万元。1至6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129343万元,完成预算的138.3%。
(2)支出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支出预算为59619万元,连同上年结转、上级补助和预算调整等,合计为59943万元。1至6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为20451万元,完成预算的34.1%,支出进度不高的原因主要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集中在下半年支出。
4.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1)收入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为4492825万元。1至6月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2401387万元,完成预算的53.4%。
(2)支出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市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为3714381万元。1至6月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1761948万元,完成预算的47.4%。
(二)工业园区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1.一般公共预算
(1)收入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园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预算为4180000万元。1至6月一般公共预算收入1921684万元,完成预算的46%。
(2)支出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园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为2558831万元,连同上年结转、上级补助和预算调整等,园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预算为2919477万元。1至6月一般公共预算支出1269841万元,完成预算的43.5%。
(3)重点支出执行
教育支出286420万元,完成预算的43.8%。
科学技术支出226535万元,完成预算的38.8%。支出进度不高的原因主要是部分专项资金预计下半年拨付。
文化旅游体育与传媒支出25090万元,完成预算的35.7%。支出进度不高的原因主要是苏州奥体中心、北部市民中心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未结束,上半年未能拨付。
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62141万元,完成预算的47.2%。
卫生健康支出140005万元,完成预算的54.9%。
节能环保支出56892万元,完成预算的71%。
城乡社区支出213720万元,完成预算的48.8%。
农林水支出20023万元,完成预算的51.3%。
交通运输支出7308万元,完成预算的71.3%。
住房保障支出2954万元,完成预算的11.6%,支出进度不高的原因主要是老旧小区综合整治、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维护运营等项目进度不快,资金上半年未能拨付。
2.政府性基金预算
(1)收入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园区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为2461600万元。1至6月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670716万元,完成预算的27.3%。
(2)支出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园区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为2249034万元,连同上年结转、上级补助和预算调整等合计为2591524万元。1至6月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987342万元,完成预算的38.1%。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1)收入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园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为73400万元。1至6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44040万元,完成预算的60%。
(2)支出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园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支出预算为53400万元。1至6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30000万元,完成预算的56.2%。
4.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1)收入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园区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为107185万元。1至6月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54527万元,完成预算的50.9%。
(2)支出执行
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2022年园区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为93426万元。1至6月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38384万元,完成预算的41.1%。
三、本级地方政府债务情况
(一)市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
2021年市级政府债务限额3217000万元,2022年新增政府债务限额113000万元,截止6月末市级政府债务余额2401575万元,控制在限额内,政府债务风险整体可控。
(二)园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
2021年园区政府债务限额1835100万元,2022年新增政府债务限额239500万元,截止6月末园区政府债务余额1869897万元,控制在限额内,债务风险整体可控。
四、1-6月财政预算主要工作
在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指导下,我们认真落实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有关决议,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本级预算草案,攻坚克难,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全力助企纾困,稳住经济大盘
一是贯彻推进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落实各类减税、缓税、退税政策,有效增加市场主体的现金流。二是发挥金融助企纾困作用。放大政府性融资担保效能,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已累计完成担保业务投放49.9亿元,涉及市场主体1837户;扩大政策性金融产品规模,累计投放“小微贷”99.3亿元,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三是提高中小企业政府采购预留份额,加强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
(二)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资金效益
一是坚决贯彻落实党政机关过紧日子的要求,厉行节约,从严控制和压缩“三公”经费支出和一般性支出,强化财政支出管理,优化支出结构,重点做好疫情防控、民生支出保障工作。二是规范直达资金下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中央资金直达市县基层、直接惠企利民。三是高效盘活存量资金,增强预算约束刚性,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聚焦产业集群,推进创新发展
一是大力推进产业创新集群发展。参与组建苏州创新投资集团,整合全市创投资源;保障创新集群资金投入,为打造人才创新高地和产业创新集群做好保障。二是支持企业加快创新发展。安排打造先进制造业基地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建设。三是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扩大“科贷通”覆盖面,重点帮扶科技型小微企业。
(四)强化民生保障,提升社会福祉
一是扎实做好就业保障工作。加大稳岗返还保障力度,上半年全市共发放稳岗返还资金13.3亿元;实施疫情防控等临时性公益性岗位补贴,落实特困行业留工补助、企业扩岗补助等各项就业政策。二是推动教育高质量均衡发展。落实中央、省市“双减”部署。切实做好教育帮扶工作,统筹市级普惠性纾困补助支持民办幼儿园。推动职业院校改革发展,做好市属高校苏州城市学院资金保障工作。三是推进医疗资源优质发展。支持重点卫生项目建设,推进卫生人才学科建设,提升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五、下半年重点工作任务
下半年,我们将根据市十七届人大一次会议和本次会议精神,按照中央和省、市部署要求,全力以赴做好各项工作,努力完成全年各项工作。
(一)扎实做好收入组织,夯实地方发展财源基础
全力完成年度收入目标,继续做好财源税源分析工作,加强重点税源企业跟踪管理,培植新兴产业税源。继续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小规模纳税人、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优惠等政策,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二)优化完善支持政策,全力保障创新集群建设
充分整合创投资源,聚焦四大产业集群,全面发挥苏创投功能性投资平台作用。设立产业创新集群发展基金,加强与国家级、省级大基金的合作,发挥资源集聚和项目招引功能。积极支持“环太湖科创圈”“吴淞江科创带”建设。加大高能级科创载体的支持力度,推动集聚科技创新要素资源。
(三)坚守发展底线思维,切实增强社会民生福祉
建立重大民生政策统筹协调机制,加强重大民生政策的统筹和协调,推动民生政策横向协调、纵向衔接、地区平衡,确保民生保障当期可承受、长期可持续。继续推动“双减”政策更好落实。完善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全市医疗资源合理配置,调整优化医疗资源布局。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做好“一老一小”健康保障;落实托育服务各项补助政策,推动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
(四)推动财政改革创新,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
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优化部门预算管理,强化部门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水平。推进预算绩效改革,加强绩效目标编制、运行监控、结果运用等全过程绩效管理。创新重大建设项目投融资机制,加强政府资源资产统筹整合,支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积极探索落实财政收支领域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方案,支持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工作。
各位组成人员,我们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人大的监督指导下,迎难而上、主动作为,千方百计做好资源统筹,继续为稳定经济运行提供坚强财力保障,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全市科技创新情况的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张 桥
各位组成人员:
近年来,苏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世界科技强国的战略部署,坚定不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创新型城市建设为引领,主动融入国家区域创新布局,全面推进科技创新高地建设,科技创新综合实力持续增强。2021年全社会研发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达3.8%,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达67件,科技进步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达67%,科技创新综合实力连续12年居全省首位,在国家创新型城市排名中位居第五。今年以来,我们围绕产业创新集群建设,加快集聚创新资源,着力提升创新能力。根据会议安排,现将全市科技创新主要工作举措及成效报告如下:
一、坚持强化创新策源能力,全力打造国家战略科技力量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我们围绕科技自立自强的战略目标,大力集聚建设高能级重大科创平台载体,积极服务国家和省战略需求。
一是积极服务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围绕国家创新战略布局,进一步优化顶层设计和系统布局,打造“一环两轴三带”创新格局,重点围绕环太湖科创圈、吴淞江科创带,规划建设太湖科学城等创新集聚区,全力推进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和苏南国家自主创新区核心区建设,2021年度苏南创新指数贡献率居苏南五市首位,成功获科技部批复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生物药技术创新中心、国家第三代半导体技术创新中心,成为全国唯一拥有两个国家级技术创新中心的地级市。
二是加快推进重大科创载体建设。积极布局一批高水平的大科学装置、实验室等创新平台,重大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布局取得重大突破,国家级重点科技创新平台即将揭牌。积极争取建设全国重点实验室,苏州大学“江苏省先进负碳技术重点实验室”获批首批江苏省重点实验室重组试点单位,国家超级计算昆山中心通过科技部验收。
三是深化“产、学、研”融合发展。借助大院大所科技创新高端要素和优质资源,搭建产学研创新联合体,积极推进校地深度合作,获评“中国产学研合作示范城市”。南京大学苏州校区、西北工业大学太仓校区、东南大学苏州校区、中国中医科学院大学、中科大苏州高等研究院等纷纷落户苏州,累计与200多所国内外高校院所建立稳定合作关系,建设产学研研发机构158家。
二、坚持推动产业高端攀升,充分实现科技力量关键支撑
我们始终坚持聚焦产业特色,以产业创新牵引科技创新,以科技创新支撑产业创新。2021年全市高新技术产业产值2.1万亿元,占规上工业产值比重达52.5%。
一是全面推进产业创新集群建设。重点围绕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四大主导产业,加强科技创新投入,高水平建设创新集群。2021年,四大主导产业产值达到3.8万亿元,占规上工业总产值达到94.3%。纳米新材料集群入选首批国家先进制造业集群,苏州跻身全球八大纳米产业集聚区之一;生物医药集群入选首批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苏州工业园区生物医药产业创新力、人才竞争力和综合竞争力全国第一。
二是更好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完善分层孵化体系,打造以科技型中小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为基础,高新技术企业、瞪羚企业为主体,独角兽企业、科技上市企业为标杆的创新型企业梯队,累计培育有效高新技术企业11165家、数量居全国第五;培育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49家,近期入围第四批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公示名单123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评价数量17942家,位居全省第一;潜在独角兽企业入围39家,科创板上市企业41家,居全国第三。信达生物的PD-1/PD-L1单抗药物、亨通的海底光缆、国芯科技的MCU芯片、苏大维格的微纳光刻、纳维的大尺寸氮化镓衬底等率先打破国外技术垄断。
三是强化数字技术对产业创新的驱动作用。近年来,苏州加快抢占数字经济新赛道主赛道,启动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三年行动计划,以“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为重点,积极推进“上云用数赋智”行动。中国工业互联网研究院江苏分院等优质载体和14家工业互联网双跨平台落户苏州,上云企业数量全省第一。积极抢占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先机,获批全国首批5G试点城市、“千兆城市”,累计建成5G基站3.46万个,数量领跑全省。
三、坚持扩大开放深化合作,大力集聚全球高端创新资源
我们在全面开放新格局中奋楫争先,充分发挥苏州开放优势和品牌影响力,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深入推进协同创新和开放创新。
一是加快融入全球创新网络。用好中新、中德、中日、自贸片区等重大开放创新平台优势,瞄准全球产业创新资源集聚区,健全完善离岸创新孵化体系,加快布局建设一批海外离岸创新中心,推动创新阵地前移。积极吸引海外知名大学、研发机构、跨国公司在苏设立全球性或区域性研发中心,为创新集群注入更加强劲的国际创新动能,冷泉港亚洲、西交利物浦大学、昆山杜克大学等落户苏州,与牛津大学、哈佛大学、新加坡国立大学等高校共建产学研联合体。
二是全力打造长三角协同创新高地。积极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发挥长三角融合创新中心节点作用,参与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协同推进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北向拓展带、沿沪宁产业创新带、G60科创走廊、环太湖科创圈建设,进一步打开创新空间。深度对接上海科创中心建设,推进创新资源共建共享,与上海共同打造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与协同发展服务平台,集聚仪器设备5万余台(套)。
三是着力发挥高新区主阵地作用。发挥高新区开放创新前沿地位和科技创新体制机制优势,高新区对全市科技创新发展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11家省级以上高新区以占全市18.5%的土地面积、30%的人口,创造了全市43.6%的地区生产总值,集聚了61.9%的高新技术企业、80.2%的独角兽培育企业、80%以上的国家重大人才工程人才。
四、坚持人才引进培育并举,不断增强科技创新第一动力
我们始终把做好人才工作作为推进科技创新的“关键一招”,全力打造“归国人才首选城市”,全面打响“人到苏州才有为”工作品牌,聚力引进一批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充分迸发人才活力。
一是集聚各类高层次创新人才。坚持产才融合,实施战略科技人才引领行动,加大招才引智力度,大力吸引掌握关键核心技术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先后引进超20个院士团队,入选国家级创业类人才数量连续9年列全国首位,入选省双创人才数量连续15年列全省首位,全市领军人才企业达2771家,有力推动了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发展。
二是打造招才引智特色品牌。在全省率先挂牌成立高层次人才一站式服务中心,对承担国家攻关任务的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核心人才,在医疗待遇、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方面给予专门保障,在全国首设“苏州科学家日”,郑重发出尊重人才、致敬科学家的“苏州宣言”。连续举办14届苏州国际精英创业周,设立超20亿元规模姑苏人才基金,推出国内最高授信额度人才贷,形成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三是推动人才政策提档升级。从2016年的“人才新政40条”,到2020年的“人才新政4.0版”、2021年的“人才制度改革十五条”,再到今年出台的《关于聚力高水平人才平台建设助推数字经济时代产业创新集群发展的意见》,我市先后制定出台50多项政策举措,构建起覆盖引进和培养、塔尖和塔基、个人和团队、创业和创新的高素质人才引育体系。优化创新人才评价制度,率先将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至重点产业和民营企业,实现人才评价由用人企业说了算;首推国际职业资格比照认定,实现中德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双向互认”。
五、坚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着力营造良好创新生态环境
我们坚定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科技创新“放管服”改革,厚植创新土壤,营造创新生态,激发创新活力,使良好创新生态成为科技创新的最大竞争力。
一是推进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改革。开展科技项目“揭榜挂帅”制度,探索实行科研经费包干制,赋予科研人员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近两年揭榜挂帅项目33项,资金总投入114.6亿元,悬榜金额81.25亿元。积极发挥新型研发机构“试验田”作用,全市建设集科研、教育、产业、资本于一体的新型研发机构78家。
二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发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江苏国际知识产权运营交易中心、中国(苏州)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苏州知识产权法庭等作用,构建贯穿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全过程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建立全省唯一的知识产权运营交易平台,在全国率先成立知识产权运营协会。
三是积极打造科创服务体系“升级版”。创新财政支持科技创新方式,加大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天使投资对科技创新支持力度,支持企业通过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和北交所等境内外主要资本市场做大做强。强化金融对科技创新的支撑作用,设立产业创新集群发展基金,组建高新技术创业投资集团。通过“拨改贷”“拨改投”“拨改补”推进“科贷通”等金融产品创新,更好服务企业发展,累计为10982家企业解决贷款610.21亿元;苏州创投机构数量超过300家,管理资金规模超过4100亿元,占全国10%。
下一步,我们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央和省部署要求,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市人大常委会和各位人大代表的关心支持下,推动我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立法,以产业创新集群建设为关键抓手,瞄准优势领域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着力在科技创新“高原”上竖起更多“高峰”,为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科技支撑。
一是进一步加强战略科技力量培育。加快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探索建立持续投入机制,建设产业创新全链条载体平台,深度融入国家战略布局。积极争创国家级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国字号平台,强化科技招商,加快推进科技服务业发展,组建专业引智队伍,大力引进优质科创企业和创新载体。
二是进一步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瞄准生物医药、数字科技、新材料、高端装备、绿色低碳、智能网联汽车、光电子等重点领域,以重大需求和重大任务为牵引,深化产学研协同攻关,组织骨干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及创新联合体,实施一批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产业创新重大科技项目,力争形成更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性标志性技术成果。
三是进一步培育壮大产业创新集群。发挥大院大所、著名科学家和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或创新创业团队、本地龙头骨干企业作用,提升集群发展水平。支持行业龙头企业联合高校院所、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牵头建设一批以共同利益为纽带、以市场机制为保障的任务型创新联合体,加快研发突破与产业发展直接相关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基础技术、前沿技术,着力培育壮大一批引领行业技术发展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提请审议《关于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的建议方案》的议案的说明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 焱
各位组成人员:
现就《关于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的建议方案》,作如下说明:
一、设立依据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提出“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目前,条例已施行多年,今年又恰逢苏州作为首批历史文化名城之一40周年,设立保护纪念日正当其时。
设立名城保护纪念日,已有国家和其他地方先例。国务院将每年6月第二个星期六设立为“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国内其他城市,如绍兴、扬州、正定、宁波等地纷纷设立与保护相关的纪念日,并开展相应纪念日活动,多角度、多层次展现了城市的历史文化、传统特征、时代气息,极大增强了广大市民和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也激发了对历史文化名城的认同感和保护热情。
二、设立意义
在40年的实践中,苏州探索出了具有苏州特色的保护路径,为历史文化名城实现更好的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设立保护纪念日,是在新的发展阶段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历史文化保护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的具体举措,进一步推动全市上下牢固树立全面保护、科学保护意识,营造全社会热爱苏州、尊重历史的良好氛围。今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进一步加强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增强全球叙事能力,按规定程序报请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建立城市文化感知体系,缩短历史文化与公众距离感,使更多的人因历史文化了解苏州、热爱苏州、服务苏州。设立保护纪念日,是每年对保护工作的集中宣传、集中检阅,更好地展现历史文化名城“硬核”,在整体层面助推保护工作。同时,也有助于讲好苏州故事,凝练城市精神,形成保护品牌,提高姑苏古城的文化向心力、凝聚力和影响力。
三、纪念日日期选择
综合考虑主题、错时和气候三个方面因素,建议将每年10月26日确定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主要考虑因素如下:为更好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原沧浪、平江、金阊三区于2012年10月26日合并,同时批准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区、姑苏区覆盖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的历史城区,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以设立保护区时间为日期,契合古城保护的重要历史节点,具有纪念意义。并且该时间处于苏州建城2500周年纪念大会举行日期(1986年10月15日)、苏州获得全球首个“世界遗产典范城市”称号日期(2018年11月1日)之间,且与国庆等节庆相呼应,又有一定时间间隔,便于开展系列活动。
四、相关前期工作
前期,保护区、姑苏区正式向市政府报送了《关于建议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的报告》,得到了市政府的批示。5月9日该建议方案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6月28日又专题向市委主要领导进行了汇报并征得同意。故此,按相关程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以上说明连同建议方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
的 决 定
(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的建议方案》的议案。会议认为,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重要论述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要求的重要抓手,有利于在全社会进一步营造热爱苏州、尊重历史的良好氛围,有利于更好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彰显苏州名城价值特色,用优秀传统历史文化为高质量发展赋能。会议同意市政府提出的建议方案,决定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时间为每年10月26日。
关于《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草案)》的
说 明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教育局局长 周志芳
各位组成人员:
根据会议安排,下面就《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订的背景及必要性
(一)国际终身学习立法及政策背景。美国是较早对终身学习立法的国家,1976年,美国颁布《终身学习法案》。1990年日本制定《终身学习振兴法》,把构建终身学习体系纳入国家发展战略之中。1999年韩国制定《终身教育法》。2015年,联合国《2030年全球教育发展议程》目标4提出:要实现包容、公平和高质量的教育,促进全民享有终身学习机会。
(二)终身学习立法有助于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不竭的动力。苏州作为拥有常住人口1300多万的城市,面向“十四五”,苏州确立了加快建设展现“强富美高”新图景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市的奋斗目标,通过终身学习条例的立法,促进终身学习体制机制完善,推动我市学习型社会建设高质量快速发展,提高全民终身学习成效,将会为苏州经济社会发展注入不竭的动力,也将会为苏州市民提供更为优质的终身学习产品和服务,提供更为舒适便捷的终身学习体验。
(三)终身学习立法有助于加强城乡社区教育公共服务供给并优化社区治理。城乡治理的“最后一公里”在社区。通过终身学习立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社会组织培育,利用文化知识的学习、创业就业培训、学习型组织建设、终身学习基地建设等方式,将有效促进社区可持续发展,提升城乡文明程度。
二、《条例(草案)》的基本原则
一是注重上下衔接,起草团队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上位法律、法规,严格遵循立法技术要求,确保我市终身学习立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二是对标先进地区,广泛参考借鉴了福建、上海、太原、河北、宁波、成都、西安的终身教育、社区教育立法经验,梳理形成了立法对照表和相关法律法规汇编,确保我市终身学习立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三是突出苏州特色,《条例(草案)》紧扣我市学习型城市建设的工作重心,从当下人民群众关切的社区教育、家庭教育、青少年社会实践、老年教育等事项入手,突出了城市历史文脉、园林文化传承等苏州特色,将苏州的经验做法通过立法予以固化,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三、制定依据和起草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1995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首次提出“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目前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2.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快建设学习型社会,大力提高国民素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完善全民终身学习推进机制,构建方式更加灵活、资源更加丰富、学习更加便捷的终身学习体系”。《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的通知》中提出:“发挥社区教育办学网络的作用,办好家门口的老年教育。推动各地开放大学举办‘老年开放大学’,鼓励老年教育机构开展在线老年教育。”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中提出:“大力发展终身教育,助力构建终身学习体系。”《教育部2022年工作要点》提出“加快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推动终身学习法、教育法典化立法研究”。
3.2016年,苏州市教育局会同文明办、发改委等十四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强社区教育工作 推进学习型苏州建设的意见》,2018年,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苏州市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暨苏州市社区大学校务委员会的通知》(苏府办〔2018〕306号),市、区两级政府成立终身教育促进委员会等,为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
4.学习福建、上海、太原、河北、宁波、成都、西安等地立法经验。参考《福建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太原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河北省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宁波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成都市社区教育促进条例》《西安市社区教育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过程
2017年,我局启动了立法研究课题,在全市开展立法调查,回收有效调查问卷5895份,并先后赴宁波、太原、成都调研,并向上海、福建、河北等地进行立法咨询,完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同步开展条例起草工作。2019年3月,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在吴江区调研中提出的修改建议,组织修改研讨。10月,至市人大进行汇报,根据市人大意见和省教育厅指导意见,确定将条例名称改为《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2020年9月、2021年11月围绕终身学习的内容,再次进行了完善补充。2021年底,《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的制定拟列入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后,2022年2月,市教育局成立立法起草小组,对条例文本进一步修订完善,并进一步开展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2022年2~3月,就《条例(征求意见)》向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进行了意见征求,并通过政府网站向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征求意见。在司法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工委的支持下,组织召开了板块立法协商视频会议,听取基层的意见和建议。在全面征求意见后对《条例》再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22年4月,市教育局向市政府上报《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送审稿)》。4~6月,市司法局再次广泛及重点征求意见,并牵头组织召开了《条例》专家论证会和相关部门立法协商座谈会,对姑苏区终身学习工作进行了立法调研,根据各方意见,牵头组织开展条例集中修改工作,严格把控质量。2022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本《条例(草案)》送审稿。
四、《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聚焦儿童、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农民、职工等重点人群,突出了社区教育、老年教育在终身学习促进工作中的职责,加大政府终身学习推进力度,注重扩大社会参与面。包括总则、政府推动、社会参与、监督管理和附则共五章四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总体要求。第一章明确了立法的依据与目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基本原则和学习内容。明确了政府在促进终身学习工作中的主导地位、终身学习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作用和促进终身学习工作涉及的相关部门,确立了教育行政部门为主管部门。
二是细化政府职责。第二章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在终身学习促进方面的具体职责,包括加强数字化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终身学习学分管理制度等工作要求,细化了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在在职人员培训、青少年学习、家庭教育、保障残疾人学习需求中的责任。
三是指导社会参与。第三章明确了社区教育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家庭、个人组织和参与开展终身学习活动的职责内容。提出了居委会、村委会、机关单位、家庭、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社区教育机构、老年教育机构的具体职责,旨在搭建起多主体、多层次的终身学习促进网络。
四是加强监督管理。第四章、第五章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督导制度,将终身学习促进工作纳入政府年度教育履职评价,对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督导评估,并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对促进全市终身学习工作给与了充分的监督和保障。
目前社会各界普遍倡导“终身学习”,反映了从以社会为本位向以人为本位的理念转变。《条例》是全国首部以“终身学习”命名的地方性法规,以“终身学习促进”为主体,与“终身教育”的主体一致,为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各界力量。以“终身学习促进”立法,既体现了政府的推动和社会的参与,又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条例》的制定,将进一步推动政府推进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方式,为市民终身学习提供便捷多样的资源和服务,为我市构建“方式更加灵活、资源更加丰富、学习更加便捷”的终身学习体系提供法治保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主任 陈燕颜
各位组成人员:
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我工委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及意见报告如下:
《苏州市终身学习促进条例》列入今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后,我工委高度重视,及时与市教育局、市司法局联系沟通,提前介入并参与立法调研工作。7月4日,《条例(草案)》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我工委即会同法制工委、市教育局和司法局组成调研组,在黄靖副主任、陈嵘党组成员的带领下,分别召开了由市委宣传部、市委党史工办、市教育、科技、民政、司法、财政、人社、园林绿化、农业农村、卫健委、体育、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科协、残联、方志办等相关部门,以及市人大代表、教科文卫工委委员、专家学者、街道及社区代表等各阶层有关成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赴昆山市开展了立法调研,实地考察巴城镇社区教育中心,听取昆山市相关部门、社区、街道以及区人大代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市、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修改意见;学习借鉴福建、上海、太原、河北、宁波、成都、西安等地的相关经验,召开调研组论证研讨会,充分研究探讨和汇总梳理各方意见建议,形成审查意见报告。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将终身学习融入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2019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教育治理新格局”作为教育发展目标,将“构建服务全民的终身学习体系”作为十大战略任务之一。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教育文化卫生领域专家代表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要完善全民终身学习推进机制,构建方式更加灵活、资源更加丰富、学习更加便捷的终身学习体系”。为此,通过地方立法,调节社会关系,将终身学习的相关要求转化为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对于加强我市终身学习体系建设的法治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是推进学习型城市建设,提升苏州经济社会发展“软实力”的重要举措。苏州是常住人口1300多万的超大城市,也是流入人口最多的地级市。无论是产业转型升级、新市民融入、基层社会治理、老年友好型社会建设、文明典范城市的创建,都需要倡导市民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推进学习型城市建设。法规的出台,可以更好的凝聚全社会共识,调动政府、社会各方面力量,汇聚促进终身学习的强大合力,更好地助推苏州经济社会发展。
三是加强终身学习资源供给,满足市民学习需求的有力抓手。经过多年实践探索,我市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但对照人民群众新期盼和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也存在一些突出的短板和问题。亟待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通过立法,让法治成为加强终身学习资源供给的刚性力量。在立法民意调查中,大部分市民希望尽快立法,并表示会用条例维护学习权益。我委认为,《条例》作为全国首部以“终身学习”命名的地方性法规,相较于其他地方的“终身教育”立法,将更加强调以人为本,通过政府推进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方式,为市民终身学习提供便捷多样的资源和服务,为我市构建“方式更加灵活、资源更加丰富、学习更加便捷”的终身学习体系提供法治保障,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
二、对《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通过调研和审查,我工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内容较为全面,针对性较强。为进一步完善法规,我工委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整体结构
《条例(草案)》共五章,以“政府推进”和“社会参与”两个章节为主,突出了社区教育、老年教育等在终身学习促进体系中的作用。7月22日上午,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会同法工委,市司法局、市教育局,在分管副秘书长的召集下,召开了《条例(草案)》的立法研讨会。经综合研究,建议在市政府议案的基础上,原则上不改变《条例(草案)》的整体结构,增加市民终身学习权利保障的条款,补充完善终身学习保障与促进的内容,并对内容和顺序作调整。同时,从政府有效保障的供给侧以及市民自发学习的需求侧出发,进一步充实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关于家庭教育、继续教育、社区教育、老年教育等方面的内容。
(二)关于终身学习的原则、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第四条分两款阐述了终身学习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终身学习应当突出的内容。两者的关联度不大,建议拆分为两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推进、社会参与、资源共享”的原则,内容不够完整,建议增加“促进学习”的原则,并理顺政府、市民和社会三者的关系。
关于终身学习应当突出的内容。鉴于终身学习所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按照列举式表达无法完全覆盖应突出的内容,因此,建议删去具体内容,仅作总体概括式表述。
(三)关于终身学习的信息资源共享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上指出:“要发挥网络教育和人工智能优势,创新教育和学习方式,加快发展面向每个人、适合每个人、更加开放灵活的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信息化建设,建立互联网、移动通信学习平台”。为了进一步整合终身学习的信息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建议增加多种学习载体,构建终身学习数字化平台,整合教学资源,鼓励探索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学习模式。此外,第三十七条涉及各级社区教育机构,鉴于新媒体等资源发展形势迅猛,建议提供线上线下的学习资源整合与开发,加强市民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普及提升市民数字素养。
(四)关于终身学习的结果运用
终身学习的生命力不仅在于法律层面上的支持推动,更在于人们的广泛自觉参与。为进一步激发市民终身学习的内在动能,建立有效的激励制度是地方终身学习立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建议第十七条增加学分互认和终身学习结果运用的内容,为市民学习成果的储存、认证、转换提供条件。
(五)关于加强社区教育工作
建设学习型城市是实现学习型社会的重要基石,大力发展面向广大市民的社区教育是学习型城市建设的基本途径。发展社区教育、建设学习型苏州,对于推动我市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学有所教的终身学习需求均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区教育专职师资队伍建设,保障社区教育专职教师的各项权利。仅仅规定权利并不全面,建议补充相关义务和责任。
(六)关于创新发展老年教育
《“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指出,要加快发展城乡社区老年教育,支持各类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老年大学(学校)、参与老年教育。鼓励养教结合创新实践,支持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学习点。发挥社区教育办学网络的作用,办好家门口的老年教育。依托国家开放大学筹建国家老年大学,搭建全国老年教育资源共享和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各地开放大学举办“老年开放大学”,鼓励老年教育机构开展在线老年教育。创新机制,推动部门、行业企业、高校举办的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开放办学。更好解决老年大学一座难求的现实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培训机构”,此款体现了福利多元主义的价值理念,但抽象宏观,可操作性较弱,属于倡导性条款。建议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培训机构,通过公办民助、民办公助、社会办学等多种形式,扩大优质老年教育资源供给。”
(七)关于保障弱势群体学习权利
除关注本地留守儿童、特困和低收入家庭儿童、优抚对象家庭儿童、残疾儿童、孤儿、福利院儿童等群体外,建议为在苏务工人员子女、失业人员等提供相关保障,全面营造苏州市学习氛围,促进终身学习理念的传播。
(八)关于职责界定
为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和单位职责,建议梳理和归并《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内容,简化已正常开展的工作职责表述,增加对促进终身学习有重要推动作用、但目前尚未开展的职责,例如增加园林部门为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提供社会实践、研习传统文化的公益服务职能等。强化人民团体在终身学习体系建设中的职责,补充完善涉及工会、残联的内容,增加科协工作职责的表述。
(九)关于加强社会组织职责
营造“人人愿学、时时可学、处处能学”的全民学习氛围,离不开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目前,我市一些专业性、行业性、枢纽型社会组织已经承担了部分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职责。建议增加有关社会组织的条款和内容。1.在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主体:社会组织。2.第三十二条增加两款:鼓励和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益创投、以奖代补等方式,参与市民终身学习体系。充分发挥专业性、行业性、枢纽型社会组织的独特优势,弥补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体制内力量不足等短板和矛盾,努力营造全社会推进市民终身学习的浓厚氛围。3.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引导,开展家庭学习、亲子学习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重点为困境儿童提供心理关怀、情绪疏导、精神慰藉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三、对《条例(草案)》的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1.终身学习的概念在法律层面上定义模糊,且无上位法依据,建议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同时,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以外的终身学习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2.为明确条例的立法宗旨,建议第三条增加一款:“终身学习是市民的权利,也是家庭应尽的义务”,作为第一款。
3.关于特困和低收入家庭儿童。第十五条“特困和低收入家庭儿童”表述不准确,可修改为“低收入人口家庭儿童”。
4.第六条建议增加促进公职人员终身学习的内容。
5.关于政府购买服务条款的逻辑顺序。第十条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终身学习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为市民提供便捷多样的服务。”前后逻辑不通。如果强调“将终身学习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直接后果无法推出“为市民提供便捷多样的服务”,而只能是上海、河北条例中的“将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开发的教育学习资源用于终身教育”。如果强调“为市民提供便捷多样的服务”,建议补充完善更多形式。
6.鉴于终身学习数字化信息化建设与终身学习发展的学分管理制度联系紧密,建议将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整合。
7.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都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议整合。
8.关于志愿服务的权利保障。第三十二条除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外,建议加强学习志愿服务理念、方法、技巧等专业知识;同时建议对社会组织的志愿服务进行引导,参照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给予一定奖励。
9.第三十三条建议补充一款,规定为老年人的学习提供帮助。
10.第三十五条,建议在体育场馆后增加:工人文化宫、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同时建议将“妇女活动中心”修改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11.第三十九条在“有条件的社区”后,建议增加主体“养老机构”。
12.《条例(草案)》根据各部门职责,分别设置单条阐述了有关终身学习的要求。建议在部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分类整合、归并,以缩减条款数量。
13.《条例(草案)》第四章监督管理的内容过于简单,建议补充完善有关监督保障的具体措施。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条款、文字尚需斟酌,建议一并加以修改规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刘 纯
各位组成人员:
根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苏州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市委宣传部牵头相关部门在深入调研、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起草背景
建设大运河文化带和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大运河是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是流动的文化,要统筹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中办、国办先后印发《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长城、大运河、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方案》。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省委省政府出台《江苏省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对全省大运河文化带和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作出具体部署。苏州是国家、省大运河相关规划明确的大运河文化带建设重点城市之一,也是沿线城市中唯一以古城概念申遗的城市,大运河相关文化遗产资源富集、价值厚重。制定《条例》,既是贯彻中央、省委决策部署的责任担当,也是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现实需要,有利于发挥立法对保护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规范引领作用,有利于通过制度破解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中面临的突出现实问题,积极推动我市大运河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二、关于起草过程
市委宣传部、市文广旅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工委,市司法局、市资规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开展以下四项工作:一是梳理资料。成立起草工作小组,认真研究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搜集查阅大量大运河保护立法研究的文献资料,学习杭州、扬州、淮安等其他城市大运河相关立法经验。二是会商框架。结合前期调研和文献研究,坚持从问题导向出发,与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市司法局商议后,形成《条例》起草框架和初稿,先后进行10多次集中修改。三是调研论证。坚持开门立法,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开展调研,5次征求市各有关部门、大运河沿线各区的意见建议,并通过网络渠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四是开展审查。经法制审核、立法风险评估、集体审议、市司法局审查等程序,形成了目前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
三、关于主要内容
《条例》共36条,总体分为三个部分。其中第一条至第八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了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适用对象、空间范围、基本原则、工作机制、部门职责、保障政策、总体定位等总则性内容。第九条至第三十三条为第二部分,明确了大运河文化挖掘研究、数字化建设、编制实施规划等具体要求,提出了空间风貌引导和管控、文化遗产保护范围、项目建设要求、遗产监测预警和风险防控事项,以及非遗传承范围和支持举措。《条例》对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苏州段建设范围、主体功能区和展示体系进行了明确。同时还对大运河相关文化、体育、旅游等产业发展、文艺精品创作、运河文化宣传、开展志愿服务、融入学校教育等作出规定。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为第三部分,明确了履职不到位约谈规定、违反条例追责规定以及施行日期等附则内容。
《条例》主要有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既体现了上位法有关要求,又借鉴了兄弟城市立法经验,突出了苏州大运河文化特色。二是既体现了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要求,又突出了非遗活态传承、文化数字化建设、文化产业发展等多个领域,坚持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三是既体现了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原则要求,又针对性解决我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具体问题。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主任 陈燕颜
各位组成人员:
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我工委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情况及意见报告如下:
《苏州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列入今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后,我工委提前介入,与法制工委、市委宣传部、市文广旅局、市司法局多次沟通讨论,参与前期立法调研工作,并提前启动征求意见工作,赴高新区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部门、街道社区及人大代表意见,征求吴江、吴中、相城、姑苏区人大常委会及工业园区人大工委修改意见。8月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后,我工委立即会同法制工委、市委宣传部、市文广旅局和司法局组成调研组,在黄靖副主任、陈嵘党组成员的带领下召开多个层面的座谈会,听取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工信局、司法局、财政局、资源规划局、生态环境局、园林绿化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文广旅局等部门,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教科文卫工委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赴扬州市开展区域立法协同工作,与扬州市人大常委会、扬州市文广旅局、扬州大学法学院起草小组负责同志座谈交流,讨论在大运河立法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在汇总整理各方意见建议,学习借鉴浙江省、河北省、杭州市、嘉兴市等地相关经验的基础上,调研组召开论证研讨会,梳理思路,形成审查意见报告。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2014年,大运河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尤其是要统筹保护好、传承好和利用好大运河文化的论述,为这项工作指明了方向。省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制定通过《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标志着大运河文化建设在我省迈入了“法治之道”。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十四五”文化发展规划》中明确提出,要挖掘大运河历史文化资源,提升保护传承和利用能力,发挥大运河重点建设段示范引领作用,构建国家记忆体系。苏州作为国家、省大运河相关规划明确的大运河文化带建设重点城市之一,也是沿线城市中唯一以古城概念申遗的城市,制定出台一部体现地方特色的大运河保护传承利用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二是以法治理念推进苏州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走在前列的具体实践。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大运河作为流动的文化,既在空间上绵延,也在时间上流淌,是线性的、动态的、活态的文化遗产,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就是一项跨区域、跨部门的重要改革创新任务,要统筹协调好保护与利用、全局与局部、当前与长远等重大关系,必须以法治凝聚共识,以立法引领改革,统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文化价值弘扬、文旅融合发展等内涵建设,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苏州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是有效破解大运河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面临突出问题的迫切需要。6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开展对《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贯彻实施情况执法检查,发现当前工作中仍存在统筹协调推进、文化遗产保护、文化挖掘宣传转化等方面的问题,制约了我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更高质量发展,需要通过立法重点规范和解决,为建设大运河文化带“精彩苏州段”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对《条例(草案)》重点问题的意见
通过调研和审查,从总体上看,市政府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经过多次讨论修改,内容比较全面,具有较好的工作基础。围绕《条例(草案)》中的部分重点问题,我工委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立法宗旨
2017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对建设大运河文化带作出重要指示:“大运河是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是流动的文化,要统筹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这是《条例(草案)》第一条的立法宗旨,而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落脚点是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根据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扬州运河三湾生态文化公园时指出的“要把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同生态环境保护提升、沿线名城名镇保护修复、文化旅游融合发展、运河航运转型提升统一起来,为大运河沿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改善创造有利条件”讲话精神,体现“以人为本,增进福祉”的立法宗旨,建议增加通过大运河文化保护,改善提升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保护对象
区别于浙江、河北等地条例将世界文化遗产或文化遗产作为保护对象的做法,我市条例以“大运河文化”为保护对象,体现了大运河文化整体保护的理念,具有创新性。但同时带来了概念释义和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困难。《江苏省大运河文化价值阐释弘扬规划》第三章指出:“大运河文化是丰富的有机体,包括遗存承载的物的文化、流淌伴生的文化和地域积淀的文化。”参照可见,《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包括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未列入遗产名录但需要保护的其他优秀文化”这一概念界定,突出了列入遗产名录的优秀文化,对地域积淀的文化基本没有体现,地方特色不足。
经过数次研讨,我们建议不对苏州大运河文化正面下定义,而是明确需要重点保护传承利用的内容,例如以吴文化为根基的优秀传统文化、以世界文化遗产为代表的各类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以避免陷入学术理论层面的争论,同时对工作实践有指导意义,更具可操作性。
(三)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提出了大运河文化、大运河苏州段、大运河文化带,从中又衍生出大运河文化带苏州段核心区、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区(第十六条)等概念,这些概念在内涵上有一定的联系,在外延上又有交叉,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淆。在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高质量建设大运河文化带苏州段需要特别强调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建议淡化核心区的概念表述,将第三条立法原则中“属地管理”删除,或改为“分级管理”。
(四)关于体例结构和总体布局
目前《条例(草案)》共有三十六条,没有分置章节,但内在逻辑是按照保护、传承、利用的思路来安排的。在立法调研中,大部分意见认为划分章节有利于对条例结构和内容的整体把握,从立法技术考量,我们认为分章节是可行的,建议《条例(草案)》分为总则、规划和保护、传承和利用、交流和合作、法治保障、附则六个部分,并对有关章节内容加以扩充,进一步明细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具体工作。
(五)关于组织架构和保障机制
为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体制机制保障,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六条合并,并予以补充完善。建议对第一款中“市大运河文化带和大运河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修改,作原则表述,并增设其办公室工作职责;鉴于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作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专业部门,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考古前置等方面有重要职责,建议单独设置条款对其总体职责加以表述,构建完整的工作体系,使条例更具有可操作性。
(六)关于扶持政策
《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建议增加“加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参照省人大常委会《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中第十九条表述,补充“建立完善鼓励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科技、金融、土地等扶持政策”。本条第二款有关“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规定,与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内容重复,建议删除。
(七)关于社会参与
《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体现了凝聚社会共识、形成保护合力的精神,建议进一步强调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的作用,与第三十二条中鼓励开展志愿服务的内容合并,突出人民群众共建共享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成果的理念,并按照依法保护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鼓励全社会参与、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逻辑关系调整款项顺序。
(八)关于预先保护
随着对各类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近年来国内多个城市出台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建筑保护地方立法或规章中都规定了预先保护制度,对未列入保护名录但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遗产采取相关预先保护措施,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这一项内容。
(九)关于地名文化保护
运河沿岸地名既是大运河遗存承载的空间坐标,也是大运河伴生的文化坐标,记录了大运河发展的历程,包含着丰富的社会文化信息,是大运河文化记忆的重要载体之一,建议增加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和文化资源挖掘的相关内容,为宣传运河文化、讲好运河故事夯实基础。
(十)关于协作交流
大运河线性流动的特点塑造了沿线城市文脉一体、文气共生的品格,为形成交流融通的新型发展共同体奠定了良好基础,建议增加与大运河沿线城市加强交流协作的内容,并探索在一定区域内统一监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综合保护的横向联动机制,以突显苏州作为大运河江苏段“四核”之一的地位,发挥苏州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示范引领作用。
(十一)关于禁止性行为和罚则
在征求意见座谈中,不少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缺少禁止性行为以及相对应的罚则。经过研讨,我们认为,尽管文物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为了加大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梳理禁止性行为,并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条例(草案)》的其他具体修改意见
1.第六条建议在各部门前增加“市、区”,语言表述更为严谨。
2.第八条建议将“长廊”改为“廊道”,删除“黄金水岸”,并增加城河共生相关内容。
3.第九条第一款主要是挖掘历史文化的内容,第二款主要是建立健全重大决策专家论证、咨询制度,加强大运河文化研究机构建设,建议分设为两条;同时,建议增加有地方针对性的内容,比如“提炼升华新时代苏州精神”,并与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弘扬大运河承载的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宣传工作”内容进行整合。
4.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区人民政府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地区的行动方案”,建议增加区人民政府所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方案后、实施前的程序,与前款对应,如报政府批准后实施或者向政府备案后实施。
5.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涉及规划的内容,建议整合。
6.第十四条第一款前建议补充“加强大运河文化资源普查”。
7.第十五条建议在第一项遗产河道、第二项遗产点的基础上增加第三项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世界文化遗产。同时,“遗产河道”中的“古运河、江南运河”范围涵盖了“山塘河、胥江、上塘河、平江河、环城河”,建议斟酌,同时将“山塘河历史文化街区”修改为“山塘历史文化街区”。
8.第十七条的规划内容太详细,建议明确核心目标。
9.第十八条,建议将“不得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文化遗产环境”中“危害”改为“危及”,并增加“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10.第二十一条所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议选取与大运河主题契合度较高的内容。
11.第二十六条建议增加“生态环境部门”,更好地体现对大运河文化带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高度重视。
12.第二十八条建议在“建设水上游览专用码头、生态骑行车道和人行步道等休闲慢行绿道系统”后增加“打造主客共享、游行并用的水陆公共交通系统”。
13.第三十三条建议在“开设特色课程”后增加设计研学线路等方面内容。
14.第三十四条规定中的“可以”改为“应当”,体现法规严肃性和权威性。
15.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开展大运河生态和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严惩各类破坏生态和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16.建议增加“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档案制度”的相关内容,可以表述为“大运河文化保护相关内容,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并建立档案,档案部门应妥善做好大运河文化档案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条款、文字尚需斟酌,建议一并加以修改规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雪珍
各位组成人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于4月24至25日对《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领下,法工委会同监察和司法工委、市委政法委、市司法局建立工作专班,深入开展调研论证和集中修改工作。一是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和思路。工作专班根据常委会一审意见在提出草案修改方案的基础上,组织完成第一次修改,形成修改一稿后,向常委会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同时,向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黄爱军报告修改情况并征询其意见。二是集中开展两轮立法调研。先后赴常熟市、工业园区、吴中区、姑苏区、昆山市、张家港市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相关的30多个部门和单位、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村委会和居委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还实地考察了吴中区“天穹计划”、张家港市心理服务指导中心和社会治理现代化指挥中心。书面征求了7个县级市(区)人大和32个市级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家咨询论证暨立法社会风险评估座谈会、40多个市级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对立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研究。三是坚持全程公开征求意见。通过苏州人大网、苏州人大微信公众号公布草案、每一次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四是征求部分组成人员意见。就修改三稿征求市人大常委会驻会组成人员和挂钩联系组成人员的意见。五是充分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按照规定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报请预审,并报告每一稿修改情况,征询其意见。一审后共收到草案修改意见建议597条,经过三轮集中修改和多次个别修改完善,采纳或者部分采纳368条。
8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对法规的修改情况进行了专题研究。8月17日,市委常委会审议了草案起草修改情况和修改稿。
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有关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17日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通过了《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现将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体修改和条款变动情况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对草案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草案第三章章名由“重点防治”改为“重点治理”。新增了九条,即修改稿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整合减少了一条,即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整合为修改稿第五十条;删除了四条,即草案第八条、草案第十一条、草案第二十九条、草案第三十九条。同时,对条款顺序作出调整。草案共六章四十八条,修改稿共六章五十二条。
二、修改的主要原则和主要内容
调研修改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平安建设、风险防范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认真贯彻落实近年来国家、省对平安建设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二是紧扣我市平安苏州建设的工作成效和经验,突出苏州地方特色,努力使修改稿更加符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市平安建设的要求和实际,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苏州提供制度保障。三是注重学习研究新疆、广东和广州、深圳、南京等地平安建设、社会治理的立法经验和做法。
修改稿着重对以下问题作出了修改完善:
(一)关于平安建设主要任务(修改稿第四条)。一审审查意见提出要统筹考虑平安建设工作的定位、职责、分工、实施等内容,增设专门条款明确平安建设工作的任务和目标,把维护国家政治安全,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风险,应对突发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纳入平安建设。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对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要求来定位平安建设涉及的领域和内容。有的意见提出,要结合我市当前工作实际,体现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根据一审意见,参照广东省条例,修改稿新增第四条,明确了平安建设的八项主要任务,同时删除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平安建设的定义。同时,在草案确定平安建设重点治理涉及政治安全、打击犯罪、网络安全、金融安全等领域和内容的基础上,修改稿增加了第二十六条有关维护意识形态安全、第二十八条有关经济科技安全、第三十一条有关安全生产等内容和要求。
(二)关于综治中心和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修改稿第八、九条)。一审审查意见提出在法规中明确综治中心“实体化建设”不合适,建议明确机构性质、定位。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综治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国家标准GBT33200—2016)》,新增修改稿第八条,明确“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作为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应当按照建设与管理规范进行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有的意见提出,县级市(区)、镇(街道)两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是我市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诉源治理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强化“防风险、守底线”、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重要举措,草案第九条对该机构的职责定位不明确。为此,根据市委办、政府办《关于健全完善县级市(区)和镇(街道)两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实施意见》,修改稿第九条从线下、线上两个方面,对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职责予以明确。
(三)关于平安文化建设(修改稿第十一条)。有的意见提出,我市在全国首轮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城市建设过程中,打造了“苏城善治”品牌,并设计专属品牌图例LOGO,建议法规中增加平安文化相关内容,不断增强“苏城善治”平安文化的影响力。为此,修改稿新增第十一条规定:“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苏城善治”平安文化建设,推进国家安全教育、法治教育和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公民的平安文化素养。”
(四)关于风险防范机制(修改稿第十三、十四条)。有的意见提出,要增加对各级政府和部门履行职责的要求,从源头上预防、减少风险发生。为此,修改稿增加第十三条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预防、减少社会风险。”有的意见提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政府加强风险防范工作的同时,要开展风险防范研判工作。为此,修改稿新增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开展风险防范研判,推进风险采集、专题研判、分流处置、责任追究等工作。”有的意见提出,草案第十一条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仅是国家机关,不符合当前的要求。为此,修改稿删除草案第十一条,新增第十四条第三款:“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健全完善社会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开展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时消除隐患。”
(五)关于网格化社会治理(修改稿第十五条)。有的意见提出,草案对网格工作职责未明确,建议对基层网格管理提出明确要求;有的建议增加当前网格整合优化的内容。为此,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在草案基础上,对网格整合优化、网格服务功能作出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深化网格化社会治理,推进村(社区)党建类、社会治理类、政务服务类等各类网格整合优化,通过发现受理、分流处置、跟踪督办、反馈评价等工作流程,完善信息采集报送、便民服务、矛盾纠纷化解、安全隐患排查、人口服务管理、法治宣传、心理疏导等服务功能。”新增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优化调整网格,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编制网格员职责清单,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职网格员等级管理制度。”
(六)关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修改稿第十六条)。一审审查意见提出,要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将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学习《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有的意见提出,要建立非诉讼方式与诉讼的衔接机制。有的建议增加我市“三官一律”“两代表一委员”发挥化解矛盾纠纷作用的内容。为此,修改稿第十六条在修改完善第一款的同时,增加三款,明确:“建立完善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中立评估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统筹协调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之间的对接机制。鼓励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加强‘枫桥式村(社区)’建设,发挥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人民调解员等在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中的作用,提升基层矛盾纠纷非诉讼化解能力。”“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加强与基层的联系,通过社情民意联系日等方式,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反映人民群众诉求,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七)关于突发公共卫生风险应对(修改稿第二十三条)。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当前疫情形势对社会安全产生重要影响,平安建设法规要体现这方面内容。为此,根据国家、省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要求,修改稿增加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完善疾病预防控制、重大疫情防控救治和应急物资保障等机制,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和基层防控能力建设。”
(八)关于专项领域问题整治(修改稿第二十五条)。有的意见提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要发挥专项领域突出问题整治牵头抓总的作用,要根据需要确定年度重点整治的领域和问题,推动整治工作见成效。为此,修改稿新增第二十五条明确:“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成员单位确定专项领域突出问题排查整治年度工作要点,并协调开展专项治理。”
(九)关于经济科技安全(修改稿第二十八条)。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苏州市场主体多,经济行为丰富,经济安全问题影响面广,建议法规体现相关内容。为此,在组织发改、工信、科技、商务等部门提供相关内容的基础上,修改稿增加第二十八条,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妥善应对国际经贸、产业合作、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方面的风险挑战,切实维护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安全。”“推进科技安全预警监测体系建设,加强对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核心技术的保护。”“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市场监测和监管协调,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强化企业合规经营指导服务,促进市场主体规范有序发展。”
(十)关于安全生产(修改稿第三十一条)。有的意见提出安全生产与平安建设关系密切,要从平安建设角度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要求。根据安全生产法以及有关规定,修改稿增加第三十一条对安全生产作出总体要求,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对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
(十一)关于未成年人教育、帮扶(修改稿第二十四、三十五条)。一审审查意见指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内容要做好与家庭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反有组织犯罪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上位法的有机衔接。有的建议要体现我市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创新举措。因此,修改稿删除草案第二十九条,新增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家庭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新增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加强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业化队伍建设。”有的建议增加对青少年生命健康关爱的内容。为此,参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青少年生命健康关爱工作的若干措施》,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三款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家庭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应当通过心理健康课程、心理品质培育、心理压力疏导、心理咨询辅导等措施,加强青少年生命健康关爱工作,提高青少年心理健康水平。”
(十二)关于公民参与(修改稿第四十四条)。有的意见提出第四章社会参与对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主体参与作出了规定,缺少公民个人参与,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为此,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增加了两款内容,对公民参与平安建设作出系统规定,特别明确“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进家庭和邻里关系和谐,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还对草案中一些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以及顺序作了相应修改、调整。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
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民政府
各位组成人员:
现就《〈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
为切实维护法治统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开展了《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专项清理工作。此次清理主要围绕行政处罚法、文物保护法、安全生产法,查找梳理我市相关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问题,并作适应性修改。同时,我们还对相关法规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一并作了修改。
二、修改的过程
今年5月上旬,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要求,市文广旅局、交通运输局、资源规划局等法规修改责任部门,按照地方性法规制定要求有序开展了修改工作,履行了在中国苏州网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集体审议等修改程序,分别向市政府报送了三个法规的修改送审稿。
5月下旬,市政府批示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司法局广泛征求了各地各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召开立法座谈会,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相关部门集体会改,经司法局行政立法审查委员会讨论,形成了修正草案,并于7月1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立法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精神,市政府将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草案合并为《〈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1.根据我市机构改革的实际,对《条例》中的部门名称进行了调整。
2.根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古建筑必须拆除的,修改为“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疑似古建筑的,拆除实施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4.根据《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要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其承担单位取消资质限定要求。因此,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5.根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第四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将《条例》有关条款中的“维修”修改为“修缮”。
(二)《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1.根据我市机构改革情况,对部门名称进行了调整。其中,因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职责现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因此,删去第五条中的“、价格”,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将第二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根据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组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交通运输部门名义实行统一执法,“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已不存在,故删去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和第五十七条中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3.为进一步强化我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增加“配备相适应的安全监管力量”的规定。
4.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这一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已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直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三)《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
1.对部门名称进行了调整。其中,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的“上级地矿部门”修改为“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2.为进一步强化对我市山体和自然环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对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监督举报作出规定,
3.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对“非法开山采石”和“超越规定范围开山采石”两种情形的法律责任作出调整,调整后的处罚额度与上位法一致。
4.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处罚额度作出调整。
5.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因第一款所依据的上位法《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已被《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废止,新办法里无此内容,故删去第一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说明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位组成人员: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管理体制的整合变化,特别是相关上位法的相继废止,《条例》中许多具体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也与当前监管实际相矛盾。必须尽快加以废止,才能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的精神,顺应苏州城乡集市贸易快速健康发展。
一、上位法已经废止,《条例》没有存在的基础
依据国务院《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江苏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苏州实际,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了《条例》。《条例》中“集贸市场”的概念及部门职责等都是依据国务院及省集贸市场法规确定的。
但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3月21日废止;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音像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也已于2021年9月29日废止。因直接上位法均被废止,《条例》已没有存在的基础。随着“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监管的内容和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机构改革后,各部门“新三定”已到位并开始按新职能履责,很多法律法规根据新机构的职能在不断出台、修改和废止之中,该《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市场实际和监管需要,再不废止也势必影响各部门工作的有序推进。
二、监管职责发生改变,《条例》已不适应监管形势需要
(一)《条例》不适应商事制度改革要求
《条例》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本条的立法依据是原国务院《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原《江苏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现上述法规均已被废止。
上世纪90年代以前,包括集贸市场在内的全国很多商品交易市场都是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兴建的,并对所有的商品交易市场实行登记许可,在原工商部门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管办脱钩、《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废止、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对集贸市场的监管职责与内容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市场登记证》被取消,集贸市场实行市场化经营,市场主办者及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经营活动。市场主办者与场内经营者也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不再需要由主管部门“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机构改革后,原工商部门的职责并入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新“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市场监管部门不再是集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而是将其作为一般市场主体,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新方式,依法对其产品质量、食品安全、价格、计量等行为进行监管。
(二)《条例》规定的部分监管职责与实际不一致
《条例》第九条规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工作,连年将其列入市民生实事项目。2018年6月25日,苏府办【2018】186号文转发了市商务局拟定的《苏州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标准化管理与考核办法(试行)》、《苏州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试行)》。在商务部门牵头下,我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工作有序开展,取得了很大成效。
三、《条例》中的行政处罚条款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
《条例》共设置了三条罚则,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其中和二十四条自《条例》实施以来从未适用过,另外两条罚则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冲突。
(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改造,费用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
本条是对“2008年1月1日前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设置的罚则,该条规定与“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不相符,且自《条例》实施以来从未适用过,没有设置此条罚则的必要性。
(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条例》第十五条主要是对场内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六十五条对此作了更详细、明确的规定,并在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设置了更严格的罚则。
2.《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这些义务绝大部分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条例》对违反第十三条的第二、五、七、十、十二项规定了罚则,其中第二、五、七、十二项是关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查验场内经营者证照和制止场内经营者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的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都作出了规定,2016年3月1日起实施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共14条详细规定集中市场交易开办者的义务,并在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设置了相应罚则。另外,《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集贸市场经营者应“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我们认为,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与场内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其民事责任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对此条设置罚则无上位法依据。
(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对“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擅自改变市场用途的”设置的罚则。此条与放管服改革精神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符。市场主体有权改变其经营范围,只要依法进行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即可。如市场主体未经登记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可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其行政处罚。
四、《条例》中主要内容其他法律、法规等已有更详细、更新的规定
如:《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关于“场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禁止行为,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价格法、计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均已有更新、更详细的规定,并设置了相应罚则。《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登记、亮照经营等内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更详细明确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条例》中的大部分内容已经不能再适用。
据于上述情况,建议废止该《条例》。
关于《〈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和《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陈雪珍
各位组成人员:
根据《立法法》和《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法工委会同相关专工委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和《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审查工作开展情况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要求,为了积极有效推进第二批四件法规的专项清理工作,4月14日,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逐条进行研究讨论。对于争议较多的《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4月27日,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法规的修改思路和主要内容进行深入讨论。5月11日,下发关于做好《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提出法规修改的建议方案,并对报送时间、材料等作出明确要求。之后,提前介入参与市司法局组织的法规修改立法座谈会,持续跟进法规清理工作的进程,及时了解法规的修改情况。
7月1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和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建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两个议案。收到议案后,法工委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预审,书面征求各县级市(区)人大的意见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8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咨询暨立法社会风险评估、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专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会后,与相关部门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逐一进行研究讨论。同时,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驻会组成人员和挂钩联系组成人员的意见。
8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认真履行政治领导责任,对两个议案进行了研究,并于同日向市委书面报告修改、废止法规的有关情况。8月17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修正草案和废止法规的议案进行了预审。
二、关于修正草案的审查意见
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对修正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修正草案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了法制统一的原则。修正草案中有关法规条款的修改,具有上位法依据或者文件的明确规定,总体是合理可行的。
结合调研论证意见,对修正草案涉及的三件法规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1.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文化和旅游厅明确提出,《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确定的古建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要求在法规中予以明确。为此,对照上位法对法规进行了全面梳理,在修正草案的基础上,建议对以下内容作出修改:一是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第三条第一款款头中的“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三是第十三条第一款修缮古建筑的增加“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原则”。四是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修改为:“古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2.有意见提出,根据上位法规定,非国有的古建筑的置换和购买,只要协商一致就可以了,而不是仅针对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的。为此,建议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与非国有的古建筑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古建筑。”
3.有意见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依法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不合适。为此,建议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
(二)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1.有意见提出,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实践中已经调整为国土空间规划。因此,建议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同时,将《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第四条涉及的“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2.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设定了行政处罚,而处罚的额度与《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不一致,为此,修正草案提出,删除第五十三条中的“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有意见提出,我市法规主要强调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隐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在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对自身安全隐患的消除。为了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力度,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的“消除安全隐患”区别开来,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修改为“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修正草案涉及的第五十三条“或者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修改为“或者对发现的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改”。
3.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公安厅提出,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对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有专门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为此,建议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应急演练。”
(三)关于《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
1.有意见提出修正草案提出增加的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山体”与“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存在交叉,建议原则表述。为此,建议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山体的行为进行举报。”
2.有意见提出,有的街道如吴中区的越溪街道、横泾街道、香山街道存在自然山体,建议山体和环境整治责任主体增加街道。为此,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山体和环境整治的责任,负责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3.有意见提出,修正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与第十
条第二款对于超越规定范围开采的处罚设定有重复,建议修改完善。为此,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对处罚行为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进行破坏性开采,或者未进行清理性开采的”。
4.有意见提出,根据《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对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处罚的主体应当是主管部门而不是镇人民政府。为此,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5.有意见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撤销许可主体不仅是上级主管部门,作出许可的机关也可以。为此,建议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另外,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的表述进行调整、修改。
三、关于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鉴于《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上位法国务院《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先后于2017年3月21日、2021年9月29日废止,商事制度和机构改革后,集贸市场的监管职责和内容也发生了重大调整,同时《条例》的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为此,建议废止该法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委主任 戴玲芬
各位组成人员:
2022年8月3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主任会议就《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讨论稿)》进行了讨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工作计划,向本次会议提出《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断完善,全面深化改革不断推进,新时期人事任免工作实践也不断创新和发展。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不断推进,对地方人大人事任免工作提出新问题、新要求。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监察委员会有关人员纳入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2022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作出了修改。2022年7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进行了修正。因此,市人大常委有必要对人事任免办法进行及时修订,以进一步健全完善人事任免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常委会依法有效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在常委会领导下,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积极做好办法的修订工作。总结近年来人事任免工作的实践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修订过程中,以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察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和省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为依据,借鉴部分省内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形成《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讨论稿)》初稿。在征求市相关单位和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订草案)(讨论稿)》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审议后,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讨论稿》进行了进一步完善,起草形成《修订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有机统一。在保持原有篇章结构总体稳定不变的前提下,做到既符合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任免工作的发展实际;既保持办法的连续性、稳定性,又体现任免工作的与时俱进。
三、修订的内容
1.根据中央和省委、市委对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要求和省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修改完善人事任免工作原则。
2.根据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和监察法等法律的规定,增加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的规定;增加决定代理监察委员会主任职务的规定。
3.结合工作实际,优化人事任免工作程序,完善人事任免案相关材料报送、相关材料印发范围、拟任职发言、宪法宣誓等规定。
4.根据相关上位法,对撤销职务案的提出主体、处理程序作出修改。
5.对人事任免等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公布作修改,增加“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的规定。
6.根据省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明确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向其颁发任命书。
7.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文件精神和省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增加规定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并要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
8.根据2014年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委托姑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有关职权的决定和2017年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委托虎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有关职权的决定,增加“开发区内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已决定委托的,由被委托的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内容。
此外,《修订草案》还作了一些条款的调整和文字的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一并提请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和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应当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产生。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应当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四)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监察委员会下列人员: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苏州工业园区监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下列人员: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检察院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级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四)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决定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已决定委托的,由被委托的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十四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考察。送达市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主要表现。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
提请机关应将人事任免案及其说明、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简历等,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提请人事任免情况的汇报,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及其说明、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简历等,应当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治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应当安排被提请任命人员作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者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颁发。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县级市、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无记名按表决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表决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官方网站和《苏州日报》上刊载。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工作中,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7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检查《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
——2022年8月24日在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执法检查组
各位组成人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工作计划,6月30日至7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组成人员、环资城建工委和市人大代表,对《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此次执法检查主要目的在于了解掌握两年来各级政府贯彻落实《条例》的情况,检验各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取得的成效,查找问题和不足,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强化法治意识、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督促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持续有力推动《条例》贯彻实施,提升垃圾分类的实际效果与人民群众的感受度和满意度。检查组实地查看了园区有害垃圾暂存点,又赴昆山市查看了政务服务中心垃圾分类收集、新江南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听取了市政府施嘉泓副市长关于《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市住建局、昆山市政府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做了书面补充汇报),并进行了座谈交流。执法检查结束前,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亚平做了总结讲话。同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通知要求,各县级市、区人大也于近期同步开展了《条例》的执法检查和调研督办等工作,上下联动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
2020年6月1日,《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是我市垃圾分类工作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为全面深入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总体来看,《条例》实施两年来,市政府高度重视、高位协调、高效推动,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以钉钉子精神和绣花功夫认真贯彻实施《条例》,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从试点先行到全面铺开、深入推进,从倡议引导到有法可依、严格执法,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显著成效。较《条例》实施前,日均处置可回收物增长196%、有害垃圾增长36%、厨余垃圾增长138%、其他垃圾减少7.4%,实现“四类垃圾”“三增一减”目标。在住建部新一轮对所有地级及以上城市的考评排名中,我市位列大城市第一档次第四名。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完善分类制度模式。为加大垃圾分类工作的推进力度,我市成立了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任“双组长”的领导小组,组建工作专班,连续两年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列入实事项目,通过每年印发行动方案,每季度召开推进会,指导各地、各部门开展工作。各地党委政府齐抓共管积极推进,落实属地责任,发挥基层党组织作用,形成了社区、业委会、物业企业、志愿者、社会组织等“多位一体”协同推进模式。同时,依照《条例》要求,各相关部门配套具体政策、规范、标准等制度,出台了50多部相关文件,包括组织管理、分类标准、设施建设、考核评价等内容,细化了《条例》的具体要求,对每项工作、每个环节都做了明确标准和要求,基本满足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需要。
二是强化宣传引导,构建全民参与格局。各级各部门通过强化党建引领、引导志愿服务、主流媒体定向定调、学校教育全面覆盖等各种途径,宣传贯彻《条例》和垃圾分类的环保理念,加强全社会的宣传发动,形成了全民参与垃圾分类的浓厚社会氛围,提高了垃圾分类社会知晓度,普及了垃圾分类的具体要求,并打造了昆山“六点半‘垃’家常”、工业园区“蒲公英计划”等具有地域特色的垃圾分类宣教品牌,全市建成宣教基地160余处,其中2处入选首批全国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
三是强化体系建设,提升垃圾分类质效。依照《条例》,各地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有序推进“三定一督”(定时定点定人督导)和“四个全覆盖”(分类投放责任主体;分类管理责任主体;分类类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建立完善“四不同”(不同人员队伍、不同车辆、不同要求、不同去向)分类收运模式,进一步增车增人强队伍,不断优化路线,统一标识标牌,基本建立了全程分类管理系统,实现分类体系闭环管理。目前,全市有物业管理的封闭式小区共5198个,实现了“三定一督”全覆盖;901个行政村开展垃圾分类工作,实现了全覆盖,做到了同城同质同发展,走在了全省前列。《条例》施行以来,“三定一督”小区日均厨余垃圾分出率达40%,市级党政机关、省直机关、在苏大专院校垃圾分类督导评价优秀率达到100%。
四是强化能力建设,推动源头减量管理。针对环卫设施建设“邻避效应”突出这一难题,各级政府不回避、不推卸,坚持规划引领和适度超前,着力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对标“更高标准、更好水平”,全市建成垃圾焚烧设施7座,日处置能力16250吨;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10座及若干中小型处理站,日处置能力5285吨;建筑(装修)垃圾处置设施6座,日处置能力1.5万吨,园林绿化和大件垃圾处置点66处。一批影响生态环境的非正规填埋点得到有效整治,一批高质量的环卫基础设施“落地生根”,一批新的生态产业逐步形成,为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为生态环境的保护打牢了基础。同时,为促进垃圾源头减量,市邮政管理局等五部门联合制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快递行业绿色包装管理的实施意见》,落实绿色包装法规标准,推动快递包装“瘦身计划”及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市餐饮业商会出台《餐饮业餐厨垃圾产生与减量处置管理办法》,倡导通过“净菜上市”、“光盘行动”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促进旅馆业垃圾减量;市文广旅局出台《苏州市旅馆业垃圾减量的实施意见》,明确旅馆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日用品的第一批目录。
五是强化监督考核,促进分类习惯养成。市政府建立“四级五榜”督查评价机制,采用第三方暗访和日常考评相结合方式,通过按月按季排名压实各级责任。探索搭建生活垃圾分类综合管理平台,完善垃圾分类投收运处动态信息智慧管理体系,实现各类数据实时上传,形成全市分类工作“一张图”,完成数字化、智能化监管,提升全流程精细化管理水平,为日常监管、考评、研判提供有效依据。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条例》实施以来,出动执法力量76.1万人次,进行教育劝阻74.4万起,对拒不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34.1万起,形成“以法促分”有力态势推动广大市民和企事业单位垃圾分类习惯的养成。
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各级各部门在贯彻实施《条例》中,在落实有关规定方面还存在短板弱项。
一是分类投放仍有薄弱环节,管理水平有待提升。居民小区两级分化现象较为突出,做得好的小区准确率、分出率高,厨余垃圾分出率超过45%,但少数小区做得还不理想,厨余垃圾分出率仅为10%。居民过时投放时有发生、随意乱扔出现“回潮”现象。一些城中村、企业、商住楼、商业街、沿街店面、无物业小区的分类工作还不到位;交通枢纽、轨交站点、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分类质量普遍低于居住区和企事业单位。少数群众不了解、不支持、不参与垃圾分类工作。个别街道社区缺乏专业知识、有效做法,靶向宣传、化解矛盾能力弱,有的通过第三方一包了之,群众基础工作薄弱。
二是终端设施建设仍需提速,部门合力有待加强。虽然我市终端处置能力基本匹配目前的产出量,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生活垃圾产出量仍在持续增长,处理能力仍处在追赶状态。同时,板块间不平衡问题日益突出,太仓、昆山其他垃圾处置能力不足,部分垃圾还需大市内统筹处理。个别板块还未建成与餐厨垃圾产生量匹配的处置设施,使用小型设施过渡,存在环保隐患。个别部门虽出台了相关文件和管理制度,但未能采取措施跟进督导,行业管理没有“到边到底”。
三是源头减量成效还不明显,资源利用率有待提高。分类是前提,处置是关键,减量和利用才是目的。我市实行垃圾分类后,厨余垃圾得到了有效利用,但生活垃圾总量削减还不够明显。据统计,2021年其他垃圾和厨余垃圾的增长幅度有所降低,但总量比上一年仍增长3.8%。有关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仍有部分宾馆主动提供一次性“六小件”、餐饮店提供一次性筷子、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一次性杯具等情况。同时,由于缺少相关标准和政策倾斜,建筑垃圾和园林绿化垃圾的再生产品的出路仍不顺畅。
三、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垃圾分类是一项系统工程、长期工作,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民生工程,需要久久为功,坚持不懈地推进。为此,就深入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推进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以下三点意见。
1.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和责任意识。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就推行垃圾分类进行了高密度、全方位的部署。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形成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九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实施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今年1月份,住建部等11部委联合制发《关于依法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这些都为垃圾分类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具体要求。各级各部门要深刻领会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垃圾分类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学习贯彻固废法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认识依法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刻认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的艰巨性和持久性,坚定信心,保持定力,变认识自觉为行动自觉,变思想重视为工作重视,齐抓共管,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抓手、基层治理的重要路径,不断开创我市垃圾分类工作新局面。在深化认识的基础上,在行动上要务求实效。垃圾分类涉及千家万户,搞得好不好,人民群众感受最真切。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顺应人民群众对高质量生活环境、高品质生活水平的新期盼,抓严抓实抓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强科学管理、巩固分类实效、注重短板治理、回应社会关切,不断提升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厚植建设现代化强市的绿色底色和质量成色。
2.突出问题导向、狠抓薄弱环节,进一步提升生活垃圾分类实效。
垃圾分类工作贯穿从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到末端处置的全过程,环环相扣、步步紧连,个别短板和不足将制约我市垃圾分类工作整体水平的提升,为此下一步工作要着重补短板强弱项促提升。一是要切实提高分类投放质效。以乡镇(街道)为单位,以片区化建设为抓手,落实工作职责,全力系统推进。针对少数小区分类质量不高和“回潮”的问题,要及时开展“回头看”,落实配套设施建设、靶向宣传、督导引导、执法保障“四位一体”的管理措施,拿出“不达目的不罢休”的决心,重点整治和帮带,确保不掉队、不褪色。针对覆盖不到位的问题,要对辖区的所有单位、所在“角落”进行登计造册,列出计划,排出时间,明确目标任务,一抓到底。二是要抓紧补齐终端处理短板。终端处置设施建设考验的是各级政府的决心和担当。近年来,我市集中建设了一批高质量的环卫基础设施,如工业园区餐厨垃圾处理厂、昆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等,代表了国内一流水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能力明显增强。但部分地区终端处置设施建设仍显滞后,要倒排工期挂图作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推进项目建设。要紧紧抓住环卫设施的更新迭代期、技术更新期,以更加先进的技术设备、更加美观的外观设计、更加高端的建设水准、更加严格的污染控制要求,高标准推进建设,做到清洁生产,让群众接受、接受群众监督。三是要持续发力推进垃圾减量。垃圾是放错地方的资源,再生利用大有可为。学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东京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拓宽思路眼界,研究和推进可行的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的途径和模式。首先要按照“禁限一批、替代一批、规范一批”的思路,逐步建立健全塑料制品生产、流通、使用、回收处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有效治理塑料污染;其次进一步完善可回收物目录,完善可回收物体系,指导市场做好对接,确保低价值可回收物出路稳定,实现低值可回收物应收尽收;再次要研究制定垃圾再生产品的倾斜政策,解决产品出路问题,促进产业发展形成规模效应;最后要注意引导全社会关注垃圾源头减量,从饮食习惯到消费理念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尤其政府机关要带头推进“光盘行动”和“无纸化”办公,做好表率。四要积极探索垃圾处理收费。《条例》第十一条明确按照生产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部门要加快对垃圾处理收费的政策研究,为持续开展垃圾分类工作提供财力保障。
3.坚持依法行政、强化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分类长效管理机制。
要深入贯彻落实固废法和《条例》,继续对标“最高标准、最好水平”,着力完善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长效机制。一是要依托智能监管,优化考核机制。建立完善苏州市垃圾分类综合管理平台,完成对全市垃圾分类相关数据的汇聚统计分析,全面提升垃圾分类智慧监管应用。依托综合管理平台,以分类质量提升为核心,在现有市、区、街道(镇)、社区(行政村)四级联动工作体系基础上,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常态化的“发现—反馈—整改”解决机制,科学合理的考评各地工作开展成效。二是要凝聚社会共识,提升全民共治。加强《条例》宣传,把垃圾分类工作整体纳入法治化轨道,发挥群团组织的作用,开展垃圾分类理念“进社区、进村宅、进学校、进医院、进机关、进企业、进公园”活动,培养市民绿色生活方式,加强垃圾分类知识的普及,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工作,形成良好分类习惯,在全社会加快形成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同时各级人大要上下联动,发动各级人大代表率先垂范,持续关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条例》执行中遇到的难点、痛点、淤点,研究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建议,支持和促进政府切实把《条例》严格执行到位,助力垃圾分类工作走深走远,确保固体废物处理工作见真见细。三是要回应群众关切,加大处罚力度。各级各部门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做到即知即改,对于需要长效整改的问题,要制定整改方案并及时跟踪,闭环管理,着力解决“过时投放”、“垃圾乱投乱扔”等民生关注度高的问题。执法部门要敢于“打板子”,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重点检查社会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严厉查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环节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生活垃圾源头混堆混放、收运企业混装混运等行为;对于个别居民屡教不改的,要敢于较真碰硬,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
(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任命 童 康 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任命 王 勇 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任命 李 跃 为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任命 黄晓梦 为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任命 徐小林 为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任命 刘 亮 为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任命 曹 芳 为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任命 王 涛 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 姚国梅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免去 朱宏军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
组成人员出席、请假情况
一、应出席会议:49人
二、出席(48人)
李亚平 |
徐美健 |
吴晓东 |
温祥华 |
杨知评 |
沈国芳 |
黄 靖(女) |
周旭东 |
陈 嵘(女) |
黄 戟 |
马九根 |
王亚方 |
王红星 |
王建国 |
王燕红(女) |
尤忠敏 |
毛元龙 |
方 芳(女) |
方伟军 |
孔益林 |
卢 宁 |
冯正功 |
玄振玉 |
吕 瑾(女) |
朱建军 |
李远延 |
杨 辉 |
吴 磊 |
吴菊铮(女) |
宋 青(女) |
张 涛 |
张正龙 |
张永清 |
陆文华 |
陆丽瑾(女) |
陈苏宁 |
陈雪珍(女) |
陈燕颜(女) |
邵 华 |
林 红(女) |
金伟康 |
柯 勤 |
郦小萍(女) |
顾 浩 |
徐海明 |
高晓东 |
傅菊芬(女) |
戴玲芬(女) |
三、请假(1人)
俞 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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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2年8月8日
关于《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2022年7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苏州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6月27日审议通过,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现就修改的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一)根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钓鱼”改为“垂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删除《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捕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据此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养殖、投放福寿螺、牛蛙、鳄龟、巴西龟等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三)《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对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设定了行政处罚。2020年修改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新增了一条,对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垂钓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为了加强与上位法的衔接,便于相关部门执法,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对违法垂钓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为了与《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对违法设置的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的处罚保持一致,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设定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对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设定了行政处罚。结合两个法律的规定,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按照农业农村部令《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涉及开放水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处理;其他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处理。
二、关于《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删去《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交通安全设施、设备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参与。”
三、关于《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一)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三款“控制性详细规划”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对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没有权限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为此,删除《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市”。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垂钓、游泳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相应警示标志。
“禁止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垂钓或者游泳。”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养殖、投放福寿螺、牛蛙、鳄龟、巴西龟等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三)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对违法垂钓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对《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9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长制
第三章 规划与整治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查与评价,建立专业数据库,推动信息资源的内部整合和部门之间的共享。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长制
第九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域空间管控、水环境提升、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镇级、村级四级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实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市、县级市(区)总河长应当推动建立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 市级、县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河道整治和保护方案,协调和督促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要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镇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履行报告职责。
村级河长负责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等措施,配合开展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河道整治,劝阻相关违法行为。督促、劝阻无效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研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安排年度工作任务;
(二)负责总河长、河长确定事项的督促落实,对河长制工作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考核,协调处理跨界河道相关河长制工作;
(三)承担河长履职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建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
(四)总河长、河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河长按照认河、巡河、治河、护河的流程履行职责,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治理工作,实现水岸共治,推行河道综合管护模式,提升河道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河长制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河道概况、河长姓名及职务、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管护要求、排污口情况、禁止和限制行为、监督电话等事项,并设置于河道沿岸显著位置。
公示牌内容变动或者公示牌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未按照总河长、河长的督促期限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由同级河长约谈该单位负责人,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单位负责人。
市级、县级、镇级河长未履行职责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总河长进行约谈。
第三章 规划与整治
第十七条 河道分为流域性河道、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
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要求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也可以根据统一规划和管理要求,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明确实施管理的单位。
河道管理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名录制定及其定期调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湖泊的分类和名录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排涝、资源配置、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性河道的保护实施方案。
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域重要河道和一般河道的保护规划,并根据上一级河道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的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编制或者修改其他专业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保护和新河道的建设。
合理利用河道岸线资源,岸线利用的具体控制指标应当在相应规划中明确。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界工作,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背水坡堤脚外护堤地外边缘为界;无堤防的河道,以河口线(直立护岸的,河口线为护岸临水边界线;斜坡护岸的,河口线为斜坡与河岸的交界线)外五至十米为界,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两侧上述界线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
(二)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堤防及护堤地。有堤防但没有护堤地的,以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十米为界;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外河口线为界;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以上湖口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
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区域性骨干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二十米为界,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一般河道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五米为界。
(二)七浦塘、西塘河等输送清水的河道,以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三十米为界。
(三)湖泊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
第二十一条 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浦塘、西塘河等输送清水的河道,其保护范围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要求,注重河道历史传承和水生态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保护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或者改变河道岸线。
第二十三条 开展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河道保护规划和河道淤积监测等情况,制定河道整治方案。河道整治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堤岸防护、截污导流、湿地修复、环境整治、历史传承、绿化造林和责任单位等内容。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优先采用生态护岸,使用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材料。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规范淤泥处置,推进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攻关,支持淤泥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示范推广、重大项目实施、重大技术和装备引进、信息服务等。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总量不得人为减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水域及其变化情况。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告上一年度已批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以及水域补偿的方式与地点。
第二十六条 加强古水系、水巷、水井、水埠、护岸、桥梁等历史遗迹的保护。恢复或者修缮历史遗迹时,应当采用传统的材料、造型和工艺,同时加强空间管控,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与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鼓励搜集、研究治水兴水的成就和经验,挖掘整理、传承和弘扬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加固或者重建堤防、护岸、闸站等水工程的,应当按照河道保护规划标准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建(构)筑物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阻碍行洪输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整治。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施工方案报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工程设施完工后,及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位置和界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管方案,对工程设施施工过程进行监管。
工程设施经批准建设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占用合同,明确占用范围和时间,依法交纳资源使用费用,国防、能源、交通、水利、市政、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设施占用或者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应当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三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确保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建立排污口档案,进行分类整治,加强动态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入河雨水排放口调查,建立基础信息档案,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县域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建立跨县重要河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水质监测方案,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量分配和水工程调度方案,合理配置水资源,科学调度水工程,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公布的码头、泊位或者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等水域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的建设应当符合水域岸线利用要求。
第三十四条 禁止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建设水域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内采用圈圩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禁止在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
禁止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湖泊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垂钓、游泳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相应警示标志。
禁止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垂钓或者游泳。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鱼罾、鱼簖、地笼网和其他影响行洪输水的捕鱼设施;
(二)养殖、投放福寿螺、牛蛙、鳄龟、巴西龟等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三)清洗马桶、痰盂、装贮过涂(颜)料的器具等物品;
(四)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放居民生活污水、餐饮业污水、居民宰杀畜禽的污水、居民饲养动物污水;
(五)丢弃船舶和浮动设施;
(六)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对违法垂钓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0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现代国际大都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坚持以人为本、文明交通,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坚持绿色智慧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治理,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协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委员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每五年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的交通拥堵治理措施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指导会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宣传和实施,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术、设备。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开展交通专项研究,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城市道路沿线的以及其他可能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的重大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意见,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优化交叉路口和非机动车、行人慢行交通设计,完善非机动车、行人慢行交通路网,加强公共汽车站点、非机动车道、人行通道与轨道交通站点的衔接。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现有城市道路已经挤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优化。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和道路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不具备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条件的,可以在路口设置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公交专用交通信号灯。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交通隔离栏。确需设置、调整交通隔离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方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符合国家标准。
对已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隔离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拆除。因道路施工作业、重大活动等临时设置的交通隔离栏,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 对路权分配不合理、交通拥堵或者事故多发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园林和绿化管理等部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分析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设置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科学合理调整。
社会公众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道路交通拥堵问题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规划和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建立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按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要求,在下列区域周边道路上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小区;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
(四)其他停车资源严重不足的区域。
市区内环城市快速路以内,现有道路不再新增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逐步减少现有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或者逐步将现有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改成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
已设置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标准、使用率低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撤除。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等可以将机动车停车场(库、位)向社会错时开放。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向社会错时开放停车的设施。
第二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明确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活动承办者应当与周边的单位协商临时租借停车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安全工作方案,并制定、落实交通组织方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公益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临时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
遇有节假日、大范围施工等可能出现道路交通拥堵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商业街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大范围施工区域周边道路和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停车需求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区域。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动车实行分类注册登记管理,未经登记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电动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机动车登记管理。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张贴电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认证信息及注册登记、驾驶资格要求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性质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及拖拉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二)不得在汽车外车身放置、粘贴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
(三)使用统一的号牌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
(四)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
(五)临时号牌粘贴在汽车前、后窗规定位置;
(六)客运车辆、校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相关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设备实时连通;
(七)不得拆除消音装置;
(八)摩托车不得安装棚架装置;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拼装,不得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乘客不得有谩骂、殴打驾驶人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人遇乘客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将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等候处理。
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发生时,其他乘客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并引导汽车分时租赁、网络预约出租客运汽车、网络货运等交通新业态的管理,并根据交通新业态的发展状况及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在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进行。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领机动车号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
(二)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三)督促驾驶人及时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发现行驶中的运输车辆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六)对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运输单位发现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或者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不得安排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二)校车在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三)单位接送职工的大型客车,在接送职工上下班时,可以借用指定的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四)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的,其他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
(六)遇特殊情况时,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通行,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关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禁止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检修车辆;
(二)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
(三)清障救援车辆在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在城市快速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移动、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清障单位将故障车免费拖移至城市快速路以外不妨碍道路交通的地点。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设有中央分隔带,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快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第三十四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吸烟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的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突出车身以外;
(三)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遇有先被放行的车辆、行人尚未通过路口的,让其优先通行;
(四)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车辆不得进入路口掉头;
(五)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六)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七)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
(八)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九)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十)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不得使用远光灯,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十一)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工程机械、单位内部使用的机具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乘车人应当正向骑坐并不得撑伞;
(二)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依次通行,遇有先被放行的车辆、行人尚未通过路口的,让其先行;
(三)经过公交站台、学校、医院等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七)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行人不得在公共汽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环卫、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四)禁止逆行;
(五)禁止在交通高峰时段作业,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后,立即撤离至不妨碍道路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前款规定可以自行协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未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处理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达成书面协议,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互联网在线处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的;
(二)机动车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四)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五)车辆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嫌疑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一方当事人逃逸或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
(八)事故现场不具备拍摄条件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现场并报警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并在交通高峰期、容易拥堵的路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交通诱导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公布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地点。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方便当事人查询,并及时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手机短信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不能清晰、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三)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四)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五)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六)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七)已被交通警察现场处理的;
(八)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造成的;
(九)依法应当消除的其他情形。
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证,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可以要求其立即接受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的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的,但违反交通信号灯和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外;
(三)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的;
(四)逾期未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的;
(五)机动车临近报废期的;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告,同时可以在互联网公众信息平台发布: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的;
(二)在车行道上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的;
(三)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汽车车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汽车外车身放置、粘贴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的;
(三)除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外,夜间有路灯照明时,汽车使用远光灯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的;
(二)使用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号牌,影响辨认,未及时申请换领的;
(三)在车辆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四)摩托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且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拆除消音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拼装、加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以二百元罚款;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装置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非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检修车辆的;
(二)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三)清障救援车辆在执行任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机械、单位内部使用的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区域停车的,按照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废弃物、中药药渣等家庭厨余垃圾,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的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园林和绿化、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中转、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车辆等设备的类别、标识、规格,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七)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但是,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的配置位置、数量等,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可以在住宅区、居民点主要出入口等区域相对集中配置。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三)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成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告、制止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和单位实行生活垃圾内部驳运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不得乱倒生活垃圾。
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大件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内。
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但是,废药品应当投放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家庭废药品收集点。
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置;实行就地就近处置的,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餐饮业、旅馆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措施,并组织会员单位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刀叉。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公益广告。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四十四条 本市开展经国家、省批准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电子技术手段,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实行新市民积分管理的地区,应当将非本市户籍公民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受到表扬、奖励的情况纳入积分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的;
(二)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的;
(三)未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的。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2年8月8日
关于《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2022年7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6月27日审议通过,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机构名称的修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关于动物防疫工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条例》中的畜牧兽医部门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依据《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中机构改革后部分行政机关机构名称发生变化的情况,对《条例》中的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名称进行了修改。
二、关于犬只动物防疫职能的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关于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防疫监督机构职能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了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能。同时,根据上位法对流浪犬的控制与处置的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八款增加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的规定。为了加强在公共水域、公共场所发现的死亡犬只的收集、处理、溯源,依据上位法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了具体职权划分。
三、关于动物狂犬免疫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动物防疫机构职能的相关规定,《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明确了出具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的主体。为了加强犬只免疫管理工作,固化我市犬只免疫管理方面的经验做法,《条例》第十条增加了“免疫证明格式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信息及时录入犬只免疫管理平台”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出具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主体的调整,《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删去了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的规定。
四、关于违反犬只管理的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犬只动物狂犬病免疫接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责任。此外,对养犬人相关处罚信息纳入信用管理考虑到以适度、必要为原则,删去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的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予以审议。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防疫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
五、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证明格式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信息及时录入犬只免疫管理平台。”
七、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九、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畜牧兽医部门印发”修改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
十、第二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市场主体登记”。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十四、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个人、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收容犬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防疫监督管理,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需要的经费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宣传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农业农村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证明格式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信息及时录入犬只免疫管理平台。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动物诊疗机构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到单位护卫场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六)动物诊疗机构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动物诊疗机构或者镇、街道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护卫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养犬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饭店、园林、封闭式公园、健身步道、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以及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由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有关检查、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发现留验观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舍面积平均每条犬只一般不少于二平方米。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收容的犬只进行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七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犬只收留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向个人销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养犬人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仍然携带犬只进入经营者、管理者决定禁止进入或者附条件进入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二次以上或者一次伤害二人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并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遗弃的犬只,注销养犬登记,对违法行为人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对违法行为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超过限养数量犬只进行处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妥善处置,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个人销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营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营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并伤害他人情形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违法行为人为流动人口的,相关处罚信息一并纳入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农业农村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无主犬只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