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22-06-20 09:30 阅读次数: 】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公告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是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将于6月下旬提交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初审。为充分发扬民主,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7月15日前反馈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电话:68613706;传真:68613800;电子邮件:szrdfgw@rd.suzhou.gov.cn)。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6月15日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苏州、美丽苏州,推进碳中和,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逐步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提升城市绿化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开放、共享、节约的原则,注重生态效应、景观要求、文化特色和综合功能。
城市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尊重自然、建管并重、全民参与,体现历史风貌,突出苏州特色。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加强对城市及周边地区的河湖水系、山坡林地、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维持城市地域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绿化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城市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
编制、调整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组织城市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区城市绿化实施规划,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市城市绿化规划应当遵循国家、省相关规定,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区城市绿化实施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规划、区城市绿化实施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等类型,确定防护绿地和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明确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绿化规划相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设定各类建设用地的地块绿地率指标。
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市、县级市(区)现有绿地面积要稳中有升、不得减少,管理标准养护质量要逐步提升,公园绿地功能要丰富完善。
地方政府应当通过集中布局建设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等逐步提高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城市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应当补偿同等面积的永久性绿地。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确定地块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附属绿化工程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部门负责;
(二)道路、铁路、桥梁、河道等附属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现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责任人。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绿化设计建设养护导则、规范。
第十七条 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告绿地平面图。
第十八条 城市的道路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优先选用乡土品种。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交通信号、道路照明、管线安全和行人通行等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面主次干道应当进行绿化设计;有条件的,应当种植行道树、建设街旁绿地。
第十九条 十二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裸露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土地整理后进行简易绿化,并公告为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及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法律、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涉及公共利益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对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高度不超过五十米的非住宅建筑平屋顶实施绿化。
鼓励高架道路、轨道交通、过街天桥、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部门负责;
(二)道路、铁路、桥梁、河道等的附属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补足相同类型、面积的城市绿地和费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实事项目等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手续,支付占用期限内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树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需要立即砍伐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保留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行,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绿化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未保留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