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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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18-09-07 16:00 阅读次数: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一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 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实行源头预防、部门协同、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参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办公、联合执法。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治安管理工作。
(二)消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赁行为、燃气使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规划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土地资源管理工作。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许可部门负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涉及的电力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八)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
(八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负责涉及出租房屋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九十)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联合办公、联合执法制度。
第六条(镇、街道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性管理服务平台或者机制,整合有关部门设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管员等辅助人力资源,组织实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负责采集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信息,整治出租房屋居住安全隐患,指导、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出租房屋安全隐患整改,开展法制治宣传等。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层自治组织协助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工作,组织制定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公约。发现所在区域内存在违反本条例相关情形的,应当督促出租人、承租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将有关信息上传至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由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发现服务区域内存在违反本条例相关情形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九条(供电、供水、供气企业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其负责的供电设施进行检测,及时更换破损、老化的供电设施并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出租房屋内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供电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经济和信息化等电力主管部门报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对于擅自将出租房屋内的生活用电、用气、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供电、供气、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权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不得将其用于出租用于居住: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使用性质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应当变更使用但不能用于居住的,或者应当采取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治理措施不能继续使用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国家相关消防标准的;
(六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出租居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出租房屋总体要求) 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房间分隔出租。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地下储藏室、未设置外墙窗户的房间,不得出租供人员用于居住。
第十三条(出租面积、人数限制) 方案一: 符合条件的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用于居住的房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方案二:符合条件的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每间房间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用于居住的房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十四条(集中居住)方案一: 出租房屋供他人集中居住,一套(栋)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的,或者实际居住十人以上的,视为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火灾报警、燃气报警等设备。
方案二: 出租房屋供他人集中居住,一套(栋)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的,或者实际居住十人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火灾报警、燃气报警等设备。
第十五条(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在政府网站上公示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租赁备案)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后三十日内,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自治组织办理住房租赁备案,或者在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办理备案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纳入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出租人义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提供符合本条例规定居住条件的出租房屋,并在房间醒目位置张贴符合本条例规定能够容纳的承租人数以及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等事项;。
(二)不得向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个人、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三)督促非本地市户籍的承租人及时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告知承租人用电、用气、用水以及消防等安全注意事项;。
(六)依法缴纳租赁房屋出租产生的相关税费;。
(七)对出租房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八)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九)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规定。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承租人义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不得租赁承租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禁止出租的房屋;。
(二)承租人为非本地市户籍的,应当及时申报居住信息;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及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天和增加实际居住人员的,应当向公安部门机关申报;。
(四)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增加实际居住人员擅自转租其承租的房屋;
(五)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等要求使用房屋。;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居住场所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消防标准;。
(七)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八)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规定。
(新增)第十九条(转租、改造)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其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备案。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造房屋;改造房屋的,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进行,不得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安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设施,确保消防设施、防水功能、排污功能完好有效。不得将原设计的房间再次分隔改造。
第十九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义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条例禁止出租规定条件的房屋。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十一条(消防安全条件)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条件:
(一)窗户和阳台不得安装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等障碍物;
(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中的相关要求。
(二三)设置在三层以及三层以上且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每个用于居住的房间至少设置一部逃生软梯,并在各层外窗对应处设置启用装置。如不具备设置逃生软梯条件的,应当设置逃生绳;
(三四)三层以及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室内金属梯;
(四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出租房屋所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影响逃生疏散或者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消防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履行下列规定进行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后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向消防部门报告险情并协助做好救援工作;
(三二)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四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以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四)组织安全巡查,发现对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共用部位的行为,改变出租房屋公共过道以及其他公共部分用途的行为,和在共用部位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等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并督促改正;经劝阻拒绝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义务责任。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出租人、承租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配备设备要求) 出租人应当为每一承租户人配备口罩、报警哨、手电筒、三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等设施备,并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一具的标准配置三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
鼓励出租人为居住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
第二十四条(燃气、电器要求) 出租房屋室内的燃气用具、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燃气用具、电器产品的安装、敷设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
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拆除燃气设施,不得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电动车管理)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电动车集中放置、集中充电场所、设施。
电动车实行集中充电、集中放置,不得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出租房屋内停放或者对电动车蓄电池进行充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电动车的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合理设置防止电动车随意进入建筑内部的固定障碍设施,并加强因电动车停放、充电引发火灾的防范知识宣传和警示教育。
本条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二十六条(火灾应急要求) 发生火灾时,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不得出租房屋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及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部门对出租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出租面积、人数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的出租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涉及前款规定以外的房屋的出租人,由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方案一: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供他人集中居住,一套(栋)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实际居住十人以上,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方案二:第三十四三十条(对集中居住未安装设备的处罚) 出租人出租房屋供他人集中居住,一套(栋)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实际居住十人以上,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火灾报警、燃气报警等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十一条(对不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办理住房租赁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消防安全条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消防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三十四条(不得阻碍执法) 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三十五条(信用管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相关处罚信息纳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违法行为人为流动人口的,相关处罚信息一并纳入流动人口积分管理。
第三十七三十六条(部门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三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8年3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令第104号发布的《苏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