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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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17-08-09 16:00 阅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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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四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传统文化,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保护区的范围覆盖姑苏区行政区域。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重点保护历史城区,历史城区的具体范围为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一城(古城——护城河以内)、二线(山塘线、上塘线)、三片(虎丘片、西园留园片、寒山寺片)。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整体格局与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河道水系、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苏州园林、古建筑、古城墙、传统民居、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工业遗产、传统产业,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其中文物、苏州园林、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城墙、古树名木、吴文化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已有规定的,从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保护区实行分区域保护,重点保护历史城区。
历史城区包括护城河以内的古城以及山塘线至虎丘沿线区域、上塘线至寒山寺沿线区域,具体保护结构为“两环、三线、九片、多点”:
两环:城环——外城河环;街环——桃花坞大街、西北街、东北街—平江路、官太尉河—十全街、书院巷、侍其巷—吉庆街、学士街、吴趋坊、阊门西街。
三线:山塘线——山塘历史文化街区(线形);上塘线——上塘河沿线;城中线——景德路—观前街—大儒巷—中张家巷。
九片:阊桃片(阊门历史文化街区、桃花坞片区)、拙园片、平江片、怡观片(怡园历史文化街区、观前片区)、天赐片、盘门片、虎丘片、西留片、寒山片。
多点:城门——阊门、金门、胥门、盘门、相门、平门等;代表性园林——留园、拙政园、狮子林、艺圃、环秀山庄、耦园、网师园、沧浪亭等;标志性古塔——云岩寺塔(虎丘塔)、报恩寺塔(北寺塔)、双塔、瑞光塔、寒山寺塔;标志性近现代建筑——苏州博物馆、苏州美术专科学校旧址等。
第十三条 保护区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历史环境;
(二)历史城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
(四)河道水系;
(五)地下文物埋藏区;
(六)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古树名木、地貌遗迹等;
(七)传统民居;
(八)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戏曲、传统工艺、民风民俗等口述或者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传统产业、历史名称、名人典故;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三条(保护原则和目标)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统筹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着力建设既能满足现代城市功能需求、适应现代生活需要,又能延续传统文化,具有鲜明城市特色,传统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示范区、高端服务经济集聚区、文旅融合发展创新区、和谐社会建设样板区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建设既能延续传统文化,又能满足现代城市功能需求、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保护区保护工作,并将保护工作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工作的决策协调机制。
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具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五条(议事协调机构职责) (新增)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保护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其具体职责:
(一)研究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相关保护规划;
(三)督促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审查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五)审查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指导、协调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六)指导、督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职责) (新增)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拟订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二)宣传、贯彻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调查、研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
(四)组织开展历史文化保护、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
(五)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议事协调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部门职责) (新增)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部门职责: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相关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的监督管理,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历史文化街区,认定违反规划许可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
(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古建筑、古城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苏州园林和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市水利(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道和排水的监督管理;
(五)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吴文化地名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拟订和实施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传统民居中的直管公房的保护、利用政策、办法;
(七)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道路、桥涵、道路停车、照明和地下管线等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八)市公安机关负责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和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八条(管理体制改革创新)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两级管理体制,合理界定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相关保护职责,进一步深化大部门制改革,推进管理重心、管理力量下移,构建权责清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创新管理体制和高效合力的工作机制。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保护职责落实到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行政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工作,推进片区和街道管理机构按照“区政合一”体制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中央、省、市关于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市、姑苏区两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负责保护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为保护区行政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工作责任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规定,相对集中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消防)、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旅游、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统筹区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力量。姑苏区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经依法授权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方案由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市公安(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文化(文物)、环境保护、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下放权力或者委托执法,指导协助保护区加快推进行政综合执法体制改革。
第三十五条 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明确街道办事处在统筹城市管理、指导社区建设、组织公共服务、创新社会管理、维护和谐稳定和服务经济发展等方面的职责,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机制,创新社区治理新方式,加快整合基层行政管理资源,参与保护工作。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街道办事处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探索古城保护和基层治理新模式,按照“区政合一”体制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七九条(咨询论证和听证) 姑苏区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参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议题的咨询论证和绩效评估,并提供保护管理对策建议。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对属于保护规划、确定历史地段和传统民居保护名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应当邀请专家和公众参与听证。
第八十条(资金保障)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区基础设施运行、维护、改善等费用。
(原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市人民政府设立产业转型升级基金,推进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的产业转型升级。
公有传统民居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公有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保护资金筹措机制,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保护。
第九十一条(全民参与保护)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发展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益性组织等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引导全民参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市人民政府确定十一月一日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每年端午节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纪念日。
第十条 建立保护区志愿者队伍,引导单位和个人有序参与保护工作。
建立健全保护工作重大事项听证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直接参加保护工作决策咨询活动。
通过媒体宣传,吸引单位和个人广泛关注和监督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十一十二条(劝阻举报和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和控告。
对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新增)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十三条(制定)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
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开展相关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研究、控制性详细规划,参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征求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地段保护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人大审议)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公布) 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七条(调整) (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经批准的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法定程序执进行。
第十八条(城市设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其他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已经编制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三章 保护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历史环境的保护,应当维持城市与山水相互依存的关系,延续江南水乡的传统风貌和人文环境。
第十五十九条(历史城区保护要求) 整体保护历史城区内水陆并行、河街相邻的双棋盘传统格局和小桥流水、粉墙黛瓦、史迹名园的独特历史风貌,重点控制和保护以下列内容:
(一)历史城区实行分级分区高度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所确定的要求。保护和控制云岩寺塔(虎丘塔)、瑞光塔、报恩寺塔(北寺塔)、双塔等古塔的视线走廊,控制视线走廊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和体量。
(二)保护历史城区肌理,保护和传统街巷特色,控制传统街巷、水巷空间形态与尺度,保护传统街巷内古建筑与古树名木。传统街巷界面应当保持历史延续和展现传统风貌,建(构)筑物的形式、布局、体量、材料和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历史城区内的古城墙,控制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体量、高度、色彩应当与古城墙的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二十条(建设行为要求) 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行为,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增工业、仓储用地,现有工厂、仓储库应当根据保护规划进行更新改造,但是不得扩建。
(二)不得新建水塔、烟囱、电视塔、微波塔等影响城市历史风貌的构筑物。
(三)控制水巷两岸新建临水建筑檐口高度,不得破坏沿河传统建筑风貌。
(四)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具备合并入地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入地。新的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管道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
(五)新建建设项目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道按照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因街巷空间限制,无法实行雨污分流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统,不得排入河道。
(五)除观前、南门地区外,不得新建大型商贸设施。
(六)建(构)筑物色彩应当以黑、白、灰为主,体现淡、素、雅的城市特色。
(七)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八)不得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现有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合法建(构)筑物,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要求) (新增)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控制街区周边的景观环境,保持街区原有的空间格局与尺度,不得改变街巷肌理;
(二)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危房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原式样翻建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要求,其风格、高度、体量、色彩和形式应当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
(四)逐步搬迁街区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影响传统风貌的工厂、仓库;
(五)街区交通结构以非机动车、步行为主。
第十六二十二条(历史地段保护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传统街巷、河道水系和街区特色的完整性,重点保护文物古迹、古建筑和古树名木及其环境。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风格、高度、体量、色彩和形式应当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
重点保护历史地段应当重点保护整体风貌,延续历史文脉,并注意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增强历史地段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力。
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行为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
第十七二十三条(河道水系保护要求) 贯通保护区河道水系,合理恢复重要历史河道。
贯通历史城区内部河道以及内部河道与外围水系,保护古历史城区“三纵三横一环”的河道骨干水系,保持河道水巷的传统尺度、比例合理恢复重要历史河道,不得填堵现有河道。
保护环古城河及两侧风貌保护带,保护历史城区内大运河(苏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环古城河同时纳入城市园林水域进行管理。
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定期开展河道清淤,改善河道水质。
第二十六二十四条(河道及其设施、古井保护) 修缮历史城区内的传统驳岸、水埠、桥梁的,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材料,延续传统风貌;。确需新建驳岸、水埠、码头、桥梁的,应当具有体现传统特色,注重水上交通、景观、安全救生等使用功能。
定期对河道进行清淤,实行分类保洁,改善河道水质。
加强对古井的保护、治理和利用,结合街巷或者庭院空间,修缮重要的残破古井,逐步恢复古井使用功能。
第十八二十五条(历史城区与外围协调) 统筹协调历史古城区与外围区域的规划建设与古城保护的关系,加强历史文化传承,延续传统风貌,彰显水乡特色。历史古城区外围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应当服务于支撑历史古城区的产业、人口、交通、环境等的优化升级。
第三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名录制度) (新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普查,首次普查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姑苏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调整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姑苏区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九二十七条(保护标志和档案) 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保护对象普查,建立并公布保护名录,确定保护责任人,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标志,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并已设立保护标志的除外。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国际组织规范的要求,并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档案。
第二十二十八条(保护责任人) 法律、法规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责任。
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保护责任。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免除各自的保护责任。
传统民居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并配合所有权人对传统民居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按照法定程序核定后公布。普查后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街区,应当及时申报。
具有较多的文物古迹或者成片的传统民居,能较完整、真实地体现苏州传统街巷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可以认定为历史地段。历史地段的认定由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二十四二十九条(建设技术规范和方案) 本条例施行后的两年内,市公安(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城乡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水务)、文化(文物)、教育、园林和绿化、环境保护、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及时研究制定适应符合历史城区保护需要求的城市安全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保障的特殊技术规范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公布。
上述技术标准规范尚未公布实施前,如历史城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或者消防设施、消防通道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传统民居的修缮、迁移和重建无法满足现行技术标准和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和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审批准后执行和姑苏区人民政府以及专家进行论证,确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各历史时期遗留的砖城墙(含城门)、土城墙和埋于地下的城墙基础,依据确定的保护等级和保护规划,分类实施保护、保留、修复、整治。
第二十七三十条(传统民居保护措施) 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传统民居保护制度,确定和公布传统民居保护名录,并依据保护规划和结合传统民居特质,实施差异化保护和利用。
对于历史城区内的传统民居修缮、整治和改造等活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地震)、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传统民居形制各类技术导则和图集,明确传统民居从建筑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式、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方面规范具体要求。
(原第二十条第三款)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对传统民居日常保养维护、修缮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保护规划要求和技术导则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和修缮,并保持传统民居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
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不得损毁、破坏传统民居。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赁传统民居。购买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责任。
对社会资本参与公有传统民居保护修缮的,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第二十八三十一条(保护补偿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城区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资金补贴或者其他政策措施方式,对单位和个人因政府进行历史城区保护而受到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或者政策补偿;保护责任人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和技术导则的要求进行修缮的,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和直管公房使用权人积极配合政府征收活动或者协议搬迁的,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修缮、改建的,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住房使用人积极配合政府征收活动或者协议搬迁的,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前两款规定的所述补偿、补助费用纳入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三十二条(利用) 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促进各类保护对象开展的下列活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活动:
(一)鼓励依法吸纳社会力量资本,合理利用历史资源,发展符合保护规划的相关产业,。允许单位和个人利用各类保护对象依法从事符合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二)鼓励因地制宜利用旧厂房、仓库等闲置建筑,在符合安全、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开展文化、旅游、养老和其他利用活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鼓励利用传统民居,在所有权人同意后对外开展经营性服务,展示苏州地方传统生活氛围和传统民俗文化。对社会资本参与保护修缮国有传统民居的,可依法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四)鼓励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电影电视剧拍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地方文化研究等基地。
第三十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受保护的园林绿地、河道水巷、传统街巷、道路设施等;
(二)在受保护的建(构)筑物古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对象上实施刻划、涂污等破坏行为;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五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六五)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砖、木、石雕等建筑构件;
(七)增设使用燃煤锅炉和炉灶;
(八六)其他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三十四条(文化保护传承扶持政策) 市人民政府、姑苏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传统文化保护传承扶持政策。通过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补贴、免费培训等措施,鼓励对传统文化、艺术、民俗的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支持文化传承,扩大传统文化的影响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苏州方言普及推广的扶持政策。鼓励中小学校开展苏州方言教育,鼓励居民委员会等开展学习苏州方言的活动,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苏州方言的栏目。
第三十二三十五条(产业业态) 保护历史城区内的产业业态应当符合保护区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款方案一)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产业引导、和控制和禁止目录,重点支持科技创意、文化旅游、特色商贸等现代服务业产业和总部经济,全面提升文化传承、旅游休闲和传统产业发展、苏式居住等功能,推动保护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款方案二)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产业布局规划、产业指导目录,明确限制和禁止目录,支持科技研发、文化创意、旅游休闲、特色商贸、中介咨询、健康服务、教育培训等服务业,鼓励发展总部经济、共享经济、互联网产业,发挥名人名宅名园名店名品名校对产业高端要素的集聚作用,推动传统产业提档升级,吸引高端产业和高端人才。
合理保留、适度提升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事业,满足辖区居民需要。
第三十六条(道路、停车设施建设) (新增)加强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道路衔接,合理布局路网结构。
(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倡导绿色和慢行交通,大力发展新能源公共汽车,加大慢行交通路权,合理增加慢行区和慢行道,推广公共自行车营运系统,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引导发展水上特色交通。
历史城区外,应当加大停车换乘设施建设,减少机动车进入和穿越历史城区。历史城区内,应当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缓解停车难问题。
第三十三三十七条(交通管理) 古历史城区实行交通总量控制和分区交通管理,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逐步扩大机动车禁行区、限行区和单向交通组织范围。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的机动化出行交通体系,加密轨道交通线网布局,加快轨道交通建设,、科学建设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港湾式停靠站等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线路设计,配套社区巴士微循环系统,建立完善的城市交通换乘体系。
历史城区应当使用绿色环保公共客运汽车和水上游船。
合理布局、适度发展水上交通,开发特色水上游线路。
第三十六三十八条(人才培养) 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重视引进和培育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工作相关的规划、古建修复、苏工苏作、古树名木复壮、管理、运营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以及引进或者成立专门研究机构注重加强人才储备,增加对人才培养和使用工作的有效投入。
鼓励引进、成立专门研究机构,全面提升保护与利用的实际运作能力,进一步发挥人才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的领军作用。
第三十七三十九条(人口结构优化) 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控制历史城保护区人口密度,通过加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和产业优化等措施,结合保护区产业和功能优化人口结构。
(第二款方案一)改善历史城区居住环境。通过增加居住面积、非成套房置换成套房等优惠措施,引导和鼓励传统民居中的公有住房承租人,置换到历史城区以外居住。
(第二款方案二)通过非成套房置换成套房、规范转租行为等措施,改善传统民居中的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居住环境。
历史城区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传统民居中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应当履行租赁协议,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传统民居中的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承租人的监督,督促其履行租赁协议和相应的保护责任。
历史城区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传统民居中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有权人取消其承租资格并收回:
(一)损毁、破坏房屋的;
(二)改建、扩建违法建设的;
(三)不配合所有权人修缮房屋的;
(四)擅自转租他人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六)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开展苏州方言、苏州传统文化艺术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推广和教育。
第三十八四十条(片区规划师) 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社片区规划师制度,聘请规划专业和社会其他各界人士担任社发挥片区规划师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加强对保护区保护规划实施的宣传、沟通反馈和社会监督等作用工作。
第三十九四十一条(信息管理) 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建立、管理和维护包含地理信息、历史信息、历史文化价值信息、规划信息、地名等信息在内的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数字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支持历史文化保护,提高升保护区保护工作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四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十二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处罚规定的,从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保护责任人未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对传统民居进行修缮、翻建、改建或者扩建未履行日常保护责任,造成传统民居毁损、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破坏的,由姑苏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千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五百元以上五万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方案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未履行保护责任造成传统民居损毁、坍塌,或者故意损毁传统民居的,由姑苏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方案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未履行保护责任造成传统民居损毁、坍塌,或者故意损毁传统民居的,由姑苏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保护责任人处以该传统民居重置价三到五倍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保护责任人具备维护、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代为维护、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负担。
因传统民居的实际使用人进行违规装修、不配合安全检查和修缮等情形,导致保护责任人无法履行相关义务而造成火灾、倒塌等安全事故的,由实际使用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由姑苏区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拆除和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建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处罚款。违法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道经营、乱设摊点的,由姑苏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姑苏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四十五条(部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姑苏区人民政府、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保护历史城区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古建筑和传统民居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街区。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段,是指历史城区内存有较多的文物古迹或者成片的传统民居,能较完整、真实地体现苏州传统街巷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本条例所称的古建筑,是指《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所定义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传统民居,是指始建于1949年10月1日前历史城区内各个历史时期建成,体现苏州传统风貌,反映苏州传统建造技艺、社会伦理和审美观念等文化要素,主要用于居住的民用建筑物,不包括已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古建筑在内的民居除外。
本条例所称地下文物埋藏区,是指已探明并经公布,能体现历史文化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
第四十六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7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