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信息来源:】
【信息时间:2017-04-01 14:00 阅读次数: 】
注:黑体为拟新增的内容,阴影为拟删除的内容。
苏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3.15)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止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定义) (原第三条第一款)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三条(适用范围禁放区域、地点) (原第三条第二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应当逐步扩大。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期间,其所辖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总体规定)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原第八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烟花爆竹。,但是注册地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仓储设施和供应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特别规定) (方案一)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
(方案二)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橙色预警和红色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
第四六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禁止销售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气象、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六八条(政府、部门推动宣传)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国土等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内容,在日常巡查时,发现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告知公安机关。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空气质量、气象信息时,并提示在此期间应当进行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提示。
第七九条(社会引导)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安全知识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十条(经营销售管理一)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增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现有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逐步减少。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给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并依法给予持证人补偿。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其仓储设施和供应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并且符合《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许可条件的,应当准予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设立烟花爆竹临时回收点,并向社会公布。对本条例施行前已购买、未燃放的烟花爆竹,鼓励持有购买人将已经购买、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上交到临时回收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给予物质奖励适当补偿。
第九十一条(经营销售管理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可以对烟花爆竹购买者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十二条(寄运、携带管理)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寄存、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酒店、宾馆等公共场所。
第十一十三条(婚庆、殡葬仪服务者义务) (原本条第二款)从事婚庆、殡仪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地点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从事婚庆、殡葬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十四条(酒店、宾馆经营者义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十五条(举报、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按照受理处理举报有关规定进行及时查处,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在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橙色预警和红色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携带烟花爆竹进入酒店、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的烟花爆竹,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婚庆、殡葬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地点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二十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告知、或者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以二百一千元以上五百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二十一条(信用记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个人信用数据库。
第二十二十二条(部门责任)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相关登记业务时,未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的;
(一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给批发企业或者零售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未依法给予补偿的;
(三四)未依法及时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处理举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