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城乡统筹、公平公正依法提升排水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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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时间:2014-12-30 18:00 阅读次数: 】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10月24日经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将于2015年3月22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顺应了加速苏州工业化、城市化和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新形势,标志着苏州的排水建设和管理水平,特别是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能力,将在法治的轨道上有效提升。
《条例》在以下三个方面,较好地体现了苏州特色:
一、坚持城乡统筹,确保城乡居民均等享有基本公共服务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为苏州城市生活污水治理和水环境改善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苏州工业化、城市化的加速,城乡一体化建设的推进,苏州的排水建设和管理水平亟待提升,特别是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急需纳入法制规范。《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城乡统筹原则。一是法规标题。删除了原《条例》中的“城市”。二是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使适用范围延伸农村、覆盖全市。三是基本原则。在《条例》第四条有关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中,明确提出“城乡统筹”。四是村庄排水设施建设。《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庄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第二款对村庄排水设施建设的要求进行了规定:“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选择予以指导。”第三款规定:“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确定。”五是村庄排水设施维护运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实行专业化管理,由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二、坚持公平公正,对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统一实行专业养护
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及经费承担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有相当一部分成了管理的盲区。在十年前制定老《条例》的时候,就因为各方面的意见不统一,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授权市政府另行制定管理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没有出台具体管理办法。在现实生活中,除了街道里弄等公共排水设施由主管部门管理外,同为住宅小区,其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主体大体分类三类:第一类是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主要是新建的、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第二类是由主管部门管理,主要是政府参与建设、改造的住宅小区,包括动迁小区、改造过的老住宅小区和部分保障房小区等;第三类是无人管理的小区,主要是指没有物业服务的、没有经过改造的老的住宅小区。在重新制定《条例》时,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和工委一开始就明确提出要打破这个困惑,并且自始至终坚持所有的住宅小区,不管是有无物业服务,还是政府是否参与建设和改造,一律由主管部门管理并由政府买单。理由主要有四点:一是居民缴纳的自来水费中已经包含了污水处理费。如果以有无物业服务为标准区分养护责任,会造成不同居民之间的不公平。况且,目前我市物业服务的现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需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据市和姑苏区住建部门反映,目前姑苏区范围内住宅小区有物业服务的占比约为一半,且集中在新建住宅小区。老住宅小区有的没有物业服务,即使有物业服务的,也大多因物业费收缴率低而影响物业服务质量和水平。因此,这部分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迫切需要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来解决。相比之下,有物业服务的新建住宅小区,因设施新,只要正常养护即可,维修经费基本没有或很少。二是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能够承受。以市排水管理处负责管理的姑苏区为例,目前已实施排水支管养护的约1500多公里(包括污水支管到户工程改造和“改厕”工程实施的污水管道,以及老住宅小区改造的雨污水支管),费用每年700万元,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中支出;目前尚未纳入养护范围的新建住宅小区的雨污水管道约750公里左右,预计费用450万元,仍在污水处理费的承受范围之内。三是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符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在竣工验收后移交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四是小区排水设施专业养护,并由财政保障经费,是全省的统一规定。省政府办公厅在去年5月就发文明确要求:城市排水防涝主管部门应委托专业队伍对小区内部雨污水管道等排水防涝设施进行专业化养护,并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养护经费由公共财政统一列支。因此,在最后通过的《条例》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住宅小区内共用雨水、污水管道(不含地下车库,单元出户井以外)、窨井的维护运营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养护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三、坚持较高标准,依法提升排水管理水平
苏州的经济社会发展走在全省全国前列,排水管理也应当坚持较高标准,提升管理水平。《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这一要求:一是建设和改造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23号)中要求:各地区应根据本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标准,在人口密集、灾害易发的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采用国家标准的上限,并可视城市发展实际适当超前提高有关建设标准。为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改造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上限。”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二是住宅阳台雨污分流。阳台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现象在各地普遍存在,上位法和已经出台法规、规章的地方,都没有对治理阳台污水作出明确规定。苏州市住建局、水务局在2011年就联合发文要求:新建住宅建筑按照规定设置阳台污水收集系统。经过近三年的实践,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并在《条例》第二十六条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罚则。三是细化设施保护范围。老《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配套制度至今未出台。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为此,《条例》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进行了细化:“(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二)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并在第三款明确规定:“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